壹、案例

    王一、王二、王三共同繼承了父親的留下來的土地,應有部份各三分之一,王二、王三長年居住在外鄉打拼工作,王一見土地放著不用也可惜,擅自在上面搭鐵皮屋賣東西,王二、王三回鄉時發現王一使用該土地,王二、王三該怎麼辦?

 

貳、相關法條

一、第820條(共有物之管理)

    第1項:共有物之管理,除契約另有約定外,應以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但其應有部分合計逾三分之二者,其人數不予計算。

 

二、第179條(不當得利之效力)

  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 

 

三、第184條(獨立侵權行為之責任)

    第1項: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四、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3495號判例

    共有,乃數人共同享受一所有權,故各共有人本其所有權之作用,對於共有物之全部均有使用收益權。惟其使用收益權應按其應有部分而行使,不得損及他共有人之利益,若有侵害,則與侵害他人之所有權同。被侵害之他共有人,自得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而行使其損害賠償請求權。

 

五、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1949號判例

    民法第八百十八條(現行法第819)所定各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有使用收益之權。係指各共有人得就共有物全部,於無害他共有人之權利限度內,可按其應有部分行使用益權而言。故共有人如逾越其應有部分之範圍使用收益時,即係超越其權利範圍而為使用收益,其所受超過利益,要難謂非不當得利。

 

参、法條說明

    共有人共有土地,共有人若欲管理共有物,應得其他共有人同意,方為適法,若有未得同意擅自使用之情事,依判例意旨,將可能面臨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之請求。

 

肆、案例說明

           王二、王三發現王一擅自使用土地,就系爭土地使用收益部分,此使用乃經營商品買賣,賺取商業上利益,王一因使用系爭土地受有利益,致使王二、王三受有不利益,因此自得向王一主張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實務上賠償金額多以類似租金之方式計算。

          另就使用部分,視王二、王三是否願意與王一簽立管理契約將系爭土地交由王一管理;若王二、王三不願交由王一管理時,則可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王一返還共有物予全體共有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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