壹、何謂不動產訴訟登記

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4項規定:「第一項為訴訟標的之權利,其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當事人之起訴合法且非顯無理由時,受訴法院得依當事人之聲請發給已起訴之證明,由當事人持向該管登記機關請求將訴訟繫屬之事實予以登記。」而於不動產訴訟登記,乃在表示不動產處於訴訟糾紛階段,並無禁止處分之效力,此登記使購買人得以避免買到有訴訟瑕疵之不動產。

 

貳、不動產訴訟登記之濫用

訴訟中之不動產,因糾紛未定,此種不動產市場價格以及購買人意願將因此受影響,因此某些有心人士會以提起訴訟,大肆登記不動產訴訟登記,使得該不動產無人敢購買,造成所有人出售的困擾,有心人士在以此進行訛詐、索費,使得此制度反倒濫用成侵害不動產所有權人之財產權。

 

參、近期修法三讀修正訴訟繫屬登記制要釋明理由

有鑑於此制度濫用之情形,立法院於民國106526日三讀修正「民事訴訟法」第254條,明定原告提出聲請時,應釋明其請求,若其釋明有不足之處,法院可要求其提出相當的擔保;法院若作成裁定,應載明判決事項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修正後之規定應可避免訴訟登記制度遭到濫用。

 

附錄:修正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四條條文

中華民國106526日立法院第9屆第3會期第15次會議通過(公報初稿資料,正確條文以總統公布之條文為準)

修正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四條條文

第二百五十四條  

第一項   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訟無影響。

第二項   前項情形,第三人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移轉之當事人承當訴訟;僅他造不同意者,移轉之當事人或第三人得聲請法院以裁定許第三人承當訴訟。

第三項   前項裁定,得為抗告。

第四項   第一項情形,第三人未參加或承當訴論者,當事人得為訴訟之告知;當事人未為訴訟之告知者法院知悉訴訟標的有移轉時,應即以書面將訴訟繫屬之事實通知第三人。

第五項   訴訟標的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原告得聲請受訴法院以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

第六項   前項聲請,應釋明本案請求。法院為裁定前得使兩造有陳述意見之機會。

第七項   前項釋明如有不足,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登記。其釋明完足者,亦同。

第八項   第五項裁定應載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

第九項   第五項裁定由原告持向該管登記機關申請登記。但被告及第三人已就第五項之權利或標的物申請移轉登記,經登記機關受理者,不在此限。

第十項    關於第五項聲請之裁定,當事人得為抗告。抗告法院為裁定前,應使當事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不得再為抗告。

第十一項    訴訟繫屬事實登記之原因消滅,或有其他情事變更情形,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得向受訴法院聲請撤銷許可登記之裁定。其本案已繫屬第三審者,向原裁定許可之法院聲請之。

第十二項  第六項後段及第十項規定,於前項聲請準用之。

第十三項  訴訟終結或第五項裁定經廢棄、撤銷確定後,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法院發給證明,持向該管登記機關申請塗銷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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