壹、前言
       近年食安問題日漸受到重視,食藥署亦要求食品廠商和販賣業者皆要登錄「非登不可」從原料到產品廠商,皆要進行登錄,以利政府管理,然而仍有些不肖廠商不顧人體健康,擅自攙偽或假冒、添加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之添加物,此戕害國民身體健康,大賺黑心錢,但其實這樣的行為已經觸法,而須負起刑事責任。

貳、相關法規
      一、食安法第49條第1項:「有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款、第十款或第十六條第一款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八千萬元以下罰金。情節輕微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八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食安法第15條第1項第3款、第7款、第10款:「食品或食品添加物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製造、加工、調配、包裝、運送、貯存、販賣、輸入、輸出、作為贈品或公開陳列:
第3款:有毒或含有害人體健康之物質或異物。
第7款:攙偽或假冒。
第10款:添加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之添加物。」

參、食安法第49條第1項之適用爭議
       在適用時先前見解有法院是否需實質判斷行為有無存在抽象危險之爭議,使得黑心廠商存有一絲僥倖。惟最高法院105年度第1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有「攙偽或假冒」或「添加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之添加物」之行為即成立犯罪,毋庸實質判斷行為有無存在抽象危險。』使得廠商只要有第49條第1項之行為即符合本罪之要件,以此見解使食安法之適用得嚇阻不肖廠商之惡行,達到維護國人健康、消費者權益等法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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