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壹.   前言:民以食為天,吃的安心是人民最基本的要求,而2014年一連串的食安案件(塑化劑、毒澱粉、餿水油、劣質豬油),促成了食品衛生安全管理法(下稱食安法)的修法,但食安事件於現今的2017年仍頻傳,故又有學者專家提出新的修法方向,筆者將在文章中說明食安法的修法重點、食安法於適用上之難題,以及就未來修法的方向。
  • 貳.  食品衛生安全管理法104年修法重點[1]

一. 食品安全會報制度的建立(第二條之一)
明定行政院應成立食品安全會報,由行政院院長擔任召集人,並由一名政務委員或部會首長擔任執行長,並將開會頻率由半年一次改為至少每三個月一次。
加強地方政府各機關之橫向聯繫及與中央之縱向聯繫,展現政府各單位一體之形象,要求地方政府亦建立類似中央處理機制,設立食品安全會報,由縣市首長擔任召集人,橫向整合協調跨局處之食品安全衛生 管理措施。

二. 各級主管機關的食品安全衛生監測應主動查驗(第五條)
各級主管機關依科學實證,建立食品衛生安全監測體系,於監測發現有危害食品衛生安全之虞之事件發生時,應主動查驗,並發布預警或採行必要管制措施。

三. 加強食品業者自主管理責任(7)
要求食品業者應從風險管理角度,訂食品安全監測計畫,要求上市、上櫃及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類別及規模之食品業者,應設置實驗室,從事自主檢驗。

四. 食品業者使用電子發票以便追朔產品來源(第九條)
為確保食品追溯或追蹤系統資料之正確性,有效協助主管機關之稽查效能,授權中央主管機關公告食品業者應使用電子發票,以利產品追 溯追蹤,落實源頭管理之目的。

五. 分廠分照制度(第十條)
近幾次食安事件均源於非食品級原料流入並混充於食品中,目前國內部分廠商同時具有食品廠與飼料廠等之執照,致國內外非食用原料、添加物混充流入食品供應鏈管理不易,故要求從事食品或食品添加物之食品工廠應單獨設立,不得從事化工原料或飼料等非食品之製造、加工及調配,與非本廠廢棄物之回收、清除及處理。

六. 容器或外包裝之資訊標示(22條、第24)
為確實進行源頭管理,及利於稽查人員共享資訊,對於僅標示國內負責廠商名稱者,應將製造廠商、受託製造廠商或輸入廠商之名稱、電話號碼及地址通報轄區主管機關,並供其他主管機關共同查閱。

七. 非食品業者提供相關資料之義務(32)
近期所發生之食安事件,其原料來源之追溯,常涉及非食品業者,為確實掌握輸入資料與成品流向,於必要時,課以非食品業者提供相關資料之義務。

八. 食品添加物輸入之證明查核(35)
我國單方食品添加物須經查驗登記,以單方調配成複方食品添加物時亦需備查。但輸入複方食品添加物時,其內含單方難以逐一查驗登記,為維國人健康,業者輸入時應檢附官方衛生證明及製造工廠之成分分析檢驗報告 (Certificate of Analysis),中央主管機關並應將該成分分析 檢驗報告公布於食品 衛生機關內部網站,俾便各縣市食品衛生稽查員隨時進行稽查抽驗核對。

九. 警察機關協助稽查(42條之1)
為彰顯政府維護食品安全衛生之決心,協助主管機關於稽查食品案件時,排除障礙並保護相關執勤人員人身安全,警察機關應派員協助主管機關稽查。

十. 攙偽或假冒罰鍰額度提高(44)
針對攙偽或假冒等行為所處罰鍰額度,上限由5千萬元,提高至2億元,希望達到嚇阻不法意圖之目的。

十一. 處罰類型增加,刑罰刑度及罰金之提高(49條、第49條之1、第49條之2)
食品或食品添加物有第十五條第三款、食品器具、食品容器或包裝、 食品用洗潔劑有第十六條第一款之情形時,影響人體健康甚鉅,有處罰之必要,於第一項增訂處罰之類型。
提高現行第一項至第四項之刑度及罰金,並刪除第一項及第二項得處拘役或選科罰金刑之規定,避免違法者心存僥倖,以期有效嚇阻此類 犯罪之發生。
使違反本法之企業因違法所獲得之不法利得能確實被沒收,並防止該不法利得脫產移轉予非善意之第三人,影響不法利得之追討。
當有業者同時觸犯本法刑事及行政法上義務規定時,對其不當利得之剝奪,將以刑事沒收為優先,倘未有裁判沒收,亦得依本條規定為沒入或追繳處分,藉由雙重把關,有效確實剝奪業者之不當利得。

十二. 由業者就其無過失負舉證責任(56)
倘業者能證明損害非由於其違法行為所致者 (舉證無因果關係),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經盡相當注意者(舉證無故意或過失),得以免責。

十三. 食品安全保護基金設立(56條之1)
中央主管機關為保障食品安全事件消費者之權益,得設立食品安全保護基金,並得委託其他機關()、法人或團體辦理。

 

[1] 中華民國全國商業總會http://198.55.121.69/cgi-bin/big5/k/37a2?q1=dp1&q27=20150120025442&q35=&q65=2006003&q22=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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