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壹.案例:某火鍋店家,店內有一對父母放任自己6歲的孩子在店內亂跑,經過店家友善的告誡後仍不管,在店員端熱湯時,小朋友未注意而撞到店員,造成兩人皆被湯燙傷,父母是否有法律上之責任?
  • 貳.相關實務見解(105,,633)
    按對於犯罪結果之發生,法律上有防止之義務,能防止而不防止者,與因積極行為發生結果者同。因自己行為致有發生犯罪結果之危險者,負防止其發生之義務,刑法第15條定有明文。又消極的犯罪,必以行為人在法律上具有積極的作為義務為前提,此種作為義務,雖不限於明文規定,要必就法律之精神觀察,有此義務時,始能令負犯罪責任(最高法院31年上字第2324號判例要旨參照)。又刑法上過失不純正不作為犯之成立要件,係指行為人怠於履行其防止危險發生之義務,致生構成要件該當結果,即足當之。故過失不純正不作為犯構成要件之實現,係以結果可避免性為前提。因此,倘行為人踐行被期待應為之特定行為,構成要件該當結果即不致發生,或僅生較輕微之結果者,亦即該法律上之防止義務,客觀上具有安全之相當可能性者,則行為人之不作為,即堪認與構成要件該當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115號判決要旨參照)。
  • 参.本案分析

一. 依照刑法第15條第1項規定:「對於犯罪結果之發生,法律上有防止之義務,能防止而不防止者,與因積極行為發生結果者同。」,學說上稱之為「不純正不作為犯」,白話來說 ,就是行為人把通常需要做一定行為才可能成立犯罪,卻藉由不行為的方式實現,於是法律上規定了一定標準,要求那些人必須做一定行為消滅風險,學說上稱之為「保證人地位」。

二. 本案中的家長對未成年子女有保護及教養的義務(參照民法第1084條第2),依法令規定具有保證人地位,但家長卻未對孩子管教,孩子亂跑撞到店員,造成孩子與店員皆受傷,父母對於孩子亂跑可能撞到人,且會發生受傷結果應能預見、避免,卻不去制止孩子亂跑,可認為父母有過失,對於未盡管教責任的父母,受傷的店員可向父母提出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的告訴,此外,孩子的受傷,6歲之孩童雖難認具有識別能力,檢察官仍得依刑事訴訟法第236條指定代行告訴人,對父母提出過失傷害罪的告訴。

  • 肆.總結
    提醒各位家長,帶著孩子去餐廳用餐時,務必看管好自己的小孩,除了保護孩子與他人不受傷外,也是個家庭教育的好機會,父母子女間有良好的溝通互動,彼此都能成長,沒有人希望親子相處的快樂時光,卻發生要跑法院的意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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