壹、 前言
       偵查中被告在羈押審查程序中,先前是無閱卷權的,檢察官聲請羈押時,往往無法實質防禦,嗣大法官釋字第737號解釋後有了改變,將於後續介紹相關制度。
貳、 相關規定
一、偵查中羈押審查程序
   (一)強制辯護
       羈押審查是最令被告感到恐懼及無助的時刻,被告則易陷於程序、資訊、能力的不平等,為貫徹憲法所保障的平等權與訴訟權,因此訂立刑訴法第31條之1規定,於偵查中羈押審查程序時強制律師辯護,彌補被告與國家間實力之差距,並實現公平審判原則,另外要注意的是此制度於107年1月1日才開始施行。
   (二)    閱卷權
大法官釋字第737號解釋肯認偵查中之羈押審查程序使犯罪嫌疑人及其辯護人獲知必要資訊,屬正當法律程序之內涵,係保護犯罪嫌疑人憲法權益所必要,因此新增刑訴法第33條之1使被告及辯護人得以閱卷。
二、於搜索、扣押時有在場權
      此即刑訴法第150條「當事人及審判中之辯護人得於搜索或扣押時在場。但被告受拘禁,或認其在場於搜索或扣押有妨害者,不在此限。 」
三、請求有利於己之處分
      依刑訴法第2條第1項「有利不利一律注意原則」,第2項訂有得請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公務員,為有利於己之必要處分。於第95條第4款詢問時亦有告知義務。
四、對質詰問權
      為發現真實,被告亦得請求對質其他被告和證人,避免自己遭受不明之屈,此規定於刑訴法第97條及第248條第1項。
參、結語
      被告權利日益受重視,也代表著人權保障的進步,種種的權利建置,調整被告和國家偵查機關間的種種不平等,使刑事訴追不再只是一昧追求真實發現,更應顧及人權保障,以符合法治國以及憲法保護人民之精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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