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 前言:知名店家媽媽嘴咖啡,就其員工謝依函所犯之殺人罪,最高法院判決謝女與咖啡店老闆呂炳宏等股東,須賠償其中一位死者的母親368萬元,理由為僱用人未盡選任監督義務,須就受僱人利用職務之侵權行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本文要討論的即為實務上僱用人的監督注意範圍為何。

二 民法相關規定:

188條:

三 實務見解

(一)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重訴字第1161號:

僱用人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是否已盡相當之注意,其所應注意之範圍,關於選任方面,著重於受僱人之技術是否純熟,性格是否謹慎精細;而關於監督方面,則在於受僱人職務之執行,是否已提示其應注意事項,有無派員督導等(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791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院觀之該教育訓練課程僅係一般訓練督導事項,並未針對受僱人之工作時間班表、工作態度等個別情況,給予不同之具體監督,自難認對於受僱人已盡具體之選任監督義務。

(二)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263號:

(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判決104年度板簡字第795號:
受僱人如濫用職務或利用職務上之機會及與執行職務之時間或處所有密切關係之行為,在客觀上足認為與其執行職務有關,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就令其為自己利益所為,亦應包括在內。然若於客觀上並不具備受僱人執行職務之外觀,或係受僱人個人之犯罪行為而與執行職務無關者,即無本條之適用(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09號民事判決參照)。

(四)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重訴字第509號(媽媽嘴一案一審判決):
蓋僱用人應負侵權責任之依據,除前述因僱用人使用他人、享用其利,原應承擔風險外,僱用人既然僱用受僱人執行職務,應可預見該職務執行過程中所伴隨可能造成他人權利損害之危險,事先防範,並計算可能之損害,內化於經營成本,藉由價格機能或保險等方式,分散損害。換言之,苟受僱人所為行為造成他人權利之損害,非屬一般僱用人可預見其受僱人執行職務過程中所伴隨可能造成他人權利之損害,僱用人自無從透過選任、監督、管理等措施以防免損害之發生,即難令負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之僱用人侵權責任,此時即該當民法第188條第1項但書後段規定「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之適用範疇。

(五)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重上字第406號(媽媽嘴一案二審判決):
媽媽嘴有限公司辯稱,至於用餐安全方面可分為食品安全及環境安全,前者於員工教育訓練手冊已詳述「飲品及餐點S.O.P標準作業流程」、「清潔保養工具及器具作業系統」及「品質管制系統」等,要求員工所有餐點及飲品的製作與準備務必遵守清潔美味的原則;後者則於「進貨、備貨系統」及「每班職掌」中詳述開店、營業、關店之注意事項,要求員工必須注意環境清潔及動線順暢,以維持咖啡店之正常運作云云,惟查該「員工教育訓練手冊」之「飲品及餐點S.O.P標準作業流程」「清潔保養工具及器具作業系統」及「品質管制系統」等,無非規定開店時開冷氣或窗戶,廁所垃圾桶等物品歸位…,關店時,將檯面上短缺的貨品補齊;飲品之製作、餐點之準備、製作等之點餐及出餐之作業流程;工作及器具之清潔及定位…,核為媽媽嘴有限公司有關咖啡店經營之開店收店流程,並無關於顧客消費及場所安全之注意事項,所辯仍無可採。

(六)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判決103年度上字第22號:
查民法第188條僱用人責任之規定,係為保護被害人而設。故所稱之受僱人,應從寬解釋,不以事實上有僱傭契約者為限。凡客觀上被他人使用,為之服勞務而受其監督者,均係受僱人。又將營業名義借與他人使用,其內部間縱僅對於未具有信用或無營業資格者借予信用或資格,或係為達逃避僱用人責任之目的所為之脫法行為。但就外觀而言,其是否借與營業名義,仍具有選任之關係,且借與名義後,並可中止其借用關係,無形中對該借用名義者之營業使用其名義,仍有監督關係,是兩者之間仍存有選任、服勞務及監督關係,與僱傭無殊。因之對於該借用名義者對第三人所致之損害,借與名義者仍應負僱用人之責任(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151號、86年度台上字第332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 總結
關於僱用人是否違反監督義務,筆者認為實務的出發點大致可分為兩類,一是由客觀一切情況判斷,二是由僱用人主觀預見可能判斷,參民法第188條之立法意旨,乃係考量受僱人資力不足,受害人求償不易,以及僱用人自受僱人身上受有利益,亦須承擔相當風險所為之規範,但如採客觀一切情況判斷,此判斷範圍是否過廣非無疑,凡客觀上受僱人執行職務之行為,僱用人皆有負擔責任之可能性,未來僱用人是否會先於雇傭契約中約定選任監督的責任範圍,此約定是否可對抗第三人,有待觀察。

 

參考資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重訴字第1161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263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判決104年度板簡字第795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重訴字第509號、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重上字第406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判決103年度上字第2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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