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壹、    案例
       一群寵物店的老闆因有同業以低價競爭,因此於聯誼時開會,為了不要削價競爭,於是一同約定共同決定不從事價格競爭,並請上游供應商對於不配合者予以管控、斷貨之行為,公平交易委員會發現此情形,認定為聯合行為,違反公平交易法,因此處罰業者。
貳、    相關法條
    一、公平交易法第14條
I.    本法所稱聯合行為,指具競爭關係之同一產銷階段事業,以契約、協議或其他方式之合意,共同決定商品或服務之價格、數量、技術、產品、設備、交易對象、交易地區或其他相互約束事業活動之行為,而足以影響生產、商品交易或服務供需之市場功能者。
II.    前項所稱其他方式之合意,指契約、協議以外之意思聯絡,不問有無法律拘束力,事實上可導致共同行為者。
III.    聯合行為之合意,得依市場狀況、商品或服務特性、成本及利潤考量、事業行為之經濟合理性等相當依據之因素推定之。
IV.    第二條第二項之同業公會或其他團體藉章程或會員大會、理、監事會議決議或其他方法所為約束事業活動之行為,亦為本法之聯合行為。
參、    案例說明
       聯合行為的認定,法條規定了合意方式,包含以契約、協議或其他方式合意,範圍較廣,內容則為共同決定商品或服務之價格、數量、技術、產品、設備、交易對象、交易地區或其他相互約束事業活動之行為,且足以影響市場之供需功能。
       是否足以影響市場供需功能,並非以其市場占有率為唯一判斷基準,而應論渠等之聯合行為於當時之時空環境下,是否違反市場競爭效能、扭曲市場機能。參照德國法之規範,依所發展出來之「可察覺性」理論,將判斷標準分為「量」與「質」的標準,量的標準乃於劃定相關市場後,以測定參與事業總和之市場占有率為重心(一般以5%為門檻);質的標準,則以事業所限制之競爭參數在本質上限制競爭之程度與傾向有多高為斷,愈屬核心限制競爭手段(如訂價)之排除,被認為影響市場功能之可能性也就愈高。
       本例寵物點老闆們在聯誼會上共同決定不調價,並要求供應商配合限制不配合的商家,查若此些老闆們的事業已超過「可察覺性」理論市場占有率總和5%之門檻,則可認定足以影響市場供需功能。再自質的標準觀之,透過供應商所為之價格限制行為,係屬核心競爭手段排除,應屬具有影響市場供需功能之高度可能性。

參考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4年度訴字第1937號 判決、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4年度訴字第1944號 判決、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4年度訴字第1640號 判決、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4年度訴字第1799號 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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