前言:所謂票據案件,係指與票據法上之票據所相關之案件,票據法上之票據,分為匯票、本票、支票,又票據行為具有四種特性,要式性、無因性、文義性、獨立性,所謂要式性指票據需依照法律所規定之方式,才會發生票據法上之效力,無因性指票據行為之作成,與基礎關係(如買賣、借貸等)相互獨立,文義性指在票據上簽名之人,即須就票據上所載文義負責,至於所謂獨立性,指一張票據上存有多個票據行為時,每個票據行為都獨自發生效力,本文觀察的為新竹地方法院就近年來的票據案件所做的舉證責任之分配。

實務見解:

(一)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641號:

  1. 按票據債務人依票據法第13條前段規定之反面解釋,對票據執票人主張兩造間存有直接抗辯之事由,而提起確認票據債權不存在之訴者,因票據係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屬不要因行為,票據行為一經成立後,即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而完全不沾染原因關係之色彩,亦即票據原因應自票據行為中抽離,而不影響票據之效力(或稱無色性或抽象性)。此項票據之無因性,為促進票據之流通,應絕對予以維護,初不問其是否為票據直接前、後手間而有不同。故執票人於上開訴訟中,祇須就該票據作成之真實負證明之責,關於票據給付之原因,並不負證明之責任(參看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01號、49年台上字第334號、50年台上字第1659號及64年台上字第1540號判例要旨)。於此情形,票據債務人仍應就其抗辯之原因事由,先負舉證責任,俾貫徹票據無因性之本質,以維票據之流通性。執票人在該確認票據債權不存在之訴訟類型,僅須依民事訴訟法第195條及第266條第3項之規定,負真實完全及具體化之陳述義務,尚不因此而生舉證責任倒置或舉證責任轉換之效果(最高法院103年度台簡上第19號裁判要旨參照)。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再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民事判例參照)。
  2. 判決重點:
    1. 票據基礎關係(原因事由)是否存在,由債務人負舉證責任。
    2. 執票人就票據作成之真實負舉證責任。

(二)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竹北簡字第12號:

  1. 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法第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盜用或偽造他人印章、署名為發票行為,即屬票據之偽造,被盜用、偽造印章、署名者,因非其在票據上簽名用印為發票行為,自不負發票人之責任。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票據債務人於票據所為簽名或印文之真正,既屬於票據權利發生要件之一,且係對票據權利人有利,如經票據債務人否認其真正時,關於票據記載簽名及印文之真正,自應由票據權利人負責證明。蓋因票據為無因證券,僅就票據作成前之債務關係,無庸證明原因而已,至該票據本身是否真實,即是否為發票人所作成,即應由票據債權人即執票人負證明之責,此觀之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之法理至明(最高法院50年度台上字第1659號判例意旨參照)。
  2. 判決重點:
    票據上簽名、印文是否真實,由票據權利人(執票人)負舉證責任。

(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竹簡字第486號:

  1. 按票據係文義證券,其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固為票據法第5條第1項所明定;惟此所謂簽名,係指真正之簽名而言,如該簽名出於偽造,依同法第15條之規定,雖不影響於真正簽名之效力,要之被偽造簽名之本人,究不負票據債務人之責任。次按確認法律關係不存在之訴,如被告主張其法律關係存在時,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70號判例意旨參照)。準此,系爭本票本身是否真實,即是否為發票人所作成,應由執票人負證明之責。本件原告既主張系爭本票上之簽名為他人所偽簽,則被告對系爭本票係由原告本人所簽發或原告有授權他人所簽發乙節,依前開說明,即應負舉證責任。
  2. 判決重點:
    票據債務人主張票據上之簽名為偽造,執票人須就票據之真正負舉證責任。

(四)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竹北簡字第189號:

  1. 按票據係文義證券,其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二人以上共同簽名者,應連帶負責,固為票據法第5條所明定;惟此所謂簽名,係指真正之簽名而言,如該簽名出於偽造,依同法第15條之規定,雖不影響於真正簽名之效力,要之被偽造簽名之本人,究不負票據債務人之責任;又盜用他人印章為發票行為,即屬票據之偽造,被盜用印章者,因非其在票據上簽名為發票行為,自不負發票人之責任,此項絕對的抗辯事由,得以對抗一切執票人;次按確認法律關係不存在之訴,如被告主張其法律關係存在時,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56年度台上字第2222號判決、51年度台上字第3309號、42年度台上字第170號判例意旨參照)。是本票本身是否真實,即是否為發票人所作成,應由執票人負證明之責。本件原告既主張系爭本票為他人冒用其名義所簽發及捺印,則被告對系爭本票係由原告所簽發、捺印或原告有授權他人簽發系爭本票乙節,即應負舉證責任。
  2. 判決重點:
    票據債務人主張其未在票據上簽名、蓋印,或是授權他人簽發,則執票人須就票據簽名、蓋印或有效授權負舉證責任。

(五)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竹簡字第523號:

  1. 發票人欄之印章如為真正,即應推定該支票亦屬真正,倘發票人主張其印章係被盜用,因印章由本人或有權使用之人蓋用為常態,由無權使用之人蓋用為變態,按諸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應由主張該變態事實(被盜用)之人即被告負舉證責任。
  2. 判決重點:
    1. 補充: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事實有常態與變態之分,其主張常態事實者無庸負舉證責任,反之,主張變態事實者,則須就其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891號判決要旨參照)

總結:
新竹地院對於票據案件之舉證責任之分配見解相當一致,不跳出過去實務判決的意旨。

 

舉證責任之分配類型

原因關係是否存在

票據之真實

票據上簽名、蓋印、授權之真實

票據上印章為被盜用

發票人

V

 

 

V

執票人

 

V

V

 

 

參考資料: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641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竹北簡字第12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竹簡字第486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竹北簡字第189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竹簡字第5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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