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3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號之見解:

(一) 按數罪併罰聲請合併定應執行之刑,本質上係有利於受刑人(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697號裁定,認數罪併罰受刑人享有合併處罰,限制加重處罰之恤刑利益),本案形式上雖符合聲請定應執行刑之規定,惟導致合計應執行之刑度,顯然比二裁判(甲、乙)合併執行之刑度為長,故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實質上違反數罪併罰應有利於受刑人之基本精神,應予駁回。
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時,為貫徹上開修法所揭櫫之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規範目的,保護被告之權益,法理上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

(二) 參酌最高法院100年度台非字第305號判決,對於已判決確定之各罪,經裁定其應執行之刑者,部分又與他罪聲請定應執行之刑者,則重複部分,有違一事不再理原則,自應予駁回。對於已判決確定之各罪,已經裁定其應執行之刑者,如又重複裁定其應執行之刑,自係違反一事不再理之原則,即屬違背法令,對於後裁定,得提起非常上訴。

總結:

(一) 依刑法第53條定應執行刑,综合於條文之規定,但如導致應合併執行之刑度反較各原裁判所定應執行刑度合計為長者,違反有利受刑人之精神,為法所不許,應駁回檢察官之聲請。

(二) 對於已確定判決之各罪裁定應執行刑者,不許再與它判決合併定應執行刑,否則違反一事不再理,屬於違背法令得上訴第三審、提起非常上訴之事由。

(三) 由高等法院法律座談會之見解,本案背景事實中,檢察官聲請將甲判決與乙判決定應執行刑,法院應駁回檢察官之聲請,如法院因而改定應執行刑之結果,該判決結果得做為上訴、非常上訴之事由。

 

 

參考資料:最高法院103年度台非字第109號判決要旨、最高法院100年度台非字第305號判決要旨、最高法院 103 年度台抗字第 306 號判決要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2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6號、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697號裁定要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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