壹、    案例
       小美懷著明星夢,希望在舞台上當歌手,小美不放棄任何機會,積極參與選秀和歌唱比賽,終於在一次比賽中被一家演藝經紀公司發現,經紀公司說服小美簽約,由經紀公司培訓小美,並且找尋演出歌唱的工作機會給小美,並小美禁止私下接洽演出歌唱之活動,要求合約期滿2年亦不得從事相同性質演出,若違反約定小美應給付50萬元違約金,小美亦不得於合約期滿前片面終止合約。簽約後,經紀公司僅有給予一本唱遊課本,未安排教導發聲、說話、表演等課程,過了三個月亦未接洽任何工作,小美百般提醒要排課程跟工作,但都被敷衍了事,小美覺得星路黯淡,於是私下接了幾唱酒吧唱歌的工作,遭經紀公司發現而請求小美給付違約金50萬元。
貳、    相關法條
一、民法第247條之1:「依照當事人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為左列各款之約定,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該部分約定無效:
第1款:免除或減輕預定契約條款之當事人之責任者。
第2款:加重他方當事人之責任者。
第3款:使他方當事人拋棄權利或限制其行使權利者。
第4款:其他於他方當事人有重大不利益者。」

二、中華民國憲法第15條:「人民之生存權、工作權及財產權,應予保障。」
參、案例說明
       演藝經紀契約多設有競業禁止條款,其依據基礎來自剛出道的小明星往往才藝尚未多元和專業,因此多需經紀公司給予培訓指導,以及接洽工作機會,因此先前經紀公司之指導、推廣,並未向藝人收取指導費、廣告費,故藝人嗣後以一定期間、一定比例且相當之演藝所得給付經紀公司,並且禁止從事相同類型演出,彼此權利義務尚未失衡。
       本案小美所簽訂之契約,演藝經紀公司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因此應屬定型化契約,而有民法第247條之1之適用。小美與經紀公司所簽之合約,禁止小美片面終止契約,若遇經紀公司不履行契約之情況,小美亦不得終止契約,屬該條第4款「有重大不利益者」之情形,又經紀公司並未培訓以及爭取任何工作機會,而訂立競業禁止條款無異使小美無法發展舞台演藝事業,而剝奪其工作權,經紀公司無限制和剝奪小美工作權、終止權之實質正當理由,核屬加重小美之責任而顯失公平,依民法第247條之1之規定,禁止片面終止契約、競業禁止和違約金條款應屬無效,因此小美應無庸給付違約金。
       小明星和經紀公司初期多為不平等之地位,小明星因現實考量,大多接受較不公平的契約內容,然民法對於定型化契約條款顯不公平的情形,不公平條款將歸於無效,因此小明星為保障自身權益以及保持與經紀公司良好互動,仍應仔細審閱契約書內容,例如課程安排是否有具體時數或師資、接洽工作之件數等等,細審合約,才可以好好圓自己的明星夢。

參考資料: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簡上字第369號判決
2.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194號判決
3.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勞訴字第191號判決
4.    張鈞甯,我國演藝人員經紀管理之法制問題,中央大學碩士論文(20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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