前言:我國詐騙集團猖狂,藉由人頭帳戶作為向被害人詐取財物的犯罪工具,而就提供人頭帳戶之人,其該論以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共犯、或是無犯罪之故意,實務見解仍有爭論,本文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竹簡字第1204號的歷審判決作為觀察對象,法院如何認定。

歷審判決:

(一)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竹簡字第1204

  1. 判決主文:被告論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
  2. 理由:
    查任何人均可辦理金融帳戶存摺使用,如無正當理由,實無取得他人帳戶之存摺影本、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使用之理,而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亦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存摺影本、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特殊情況偶需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予提供,且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而有犯罪意圖者,非有正當理由,竟徵求他人提供帳戶,客觀上可預見其目的,係供為某筆資金之存入後再行領出之用,且該筆資金之存入及提領過程係有意隱瞞其流程及行為人身分曝光之用意,一般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均易於瞭解,報章媒體復一再披露詐騙集團為規避查緝,故使用他人帳戶以遂行詐欺之不法犯罪態樣,被告為智慮健全、有社會經驗之成年人,對此自難諉為不知。且被告任意將渠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交付予他人,而該人既有使用帳戶之需,竟不思自行申辦,反大費周章收集他人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使用,顯與一般交易常情相悖,則其用途實屬可疑,足證被告應可預見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物提供他人使用將幫助他人實施詐欺犯罪,竟仍將其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交予來路不明之人,是縱無證據證明被告明知該人之犯罪態樣係以該帳戶供詐欺之用,惟其顯具縱有人以其之金融帳戶實施詐欺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意思至明。
  3. 小結:
    檢察官認為,依社會通念,提供帳戶之被告,對於帳戶將被他人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具有預見可能性,而仍交予他人,縱無幫助詐欺取財之直接故意,亦有間接故意。

(二)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簡上字第38

  1. 判決主文:原判決撤銷,被告無罪。
  2. 理由:
    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參見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及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據此,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被告固確有將其所有之渣打銀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先後交付、告知某詐騙集團成員,嗣該詐騙集團即先後向被害人孫莉莉、劉怡君各詐得98,000元、68,000元存入被告之上開渣打銀行帳戶,旋該詐騙集團再以被告提供之渣打銀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將上開所詐得之款項提領一空,足徵被告所有之渣打銀行帳戶確遭該詐騙集團用以充作詐騙被害人將現金存入之犯罪工具,且被告所有之渣打銀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亦遭該詐騙集團用以作為提領所詐得財物之犯罪工具。然此究僅足堪認定被告提供之帳戶確遭詐騙集團作為詐騙被害人將金錢存入之犯罪工具,且被告所提供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亦遭詐騙集團作為提領所詐得財物之犯罪工具,惟究尚不得以此推定被告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故意而提供帳戶及提款卡、密碼供詐騙集團作為詐欺取財犯罪之工具;甚且,被告固確有交付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密碼予詐騙集團,該詐騙集團亦以被告交付之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密碼作為詐欺取財犯罪之工具,然亦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幫助詐欺取財犯罪之違法認識,且檢察官舉證所指出之各項證明方法亦無法證明被告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犯罪之故意而提供交付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密碼予詐騙集團作為詐欺取財犯罪之工具,更不能以推定之方式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此外,公訴人所為之論告,又多係推測理想之詞,或係依間接證據或情況證據而為論告,然推測理想之詞,本即不足以為認定被告犯罪科刑之基礎;另間接證據部分,則未達致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確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故意而提供帳戶及提款卡、密碼供詐騙集團作為詐欺取財犯罪工具之程度;又情況證據部分,亦非必然足以證明被告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故意而提供帳戶及提款卡、密碼供詐騙集團作為詐欺取財犯罪之工具,自不能僅以該尚有合理懷疑之間接證據及猶有顯現其他事實可能性之情況證據據以推定被告幫助詐欺之犯罪事實認定。又犯罪事實依法應依證據認定之,縱被告無法提出反證,亦不得以被告未提出反證,而持為不利於被告之論據認定。更何況,被告雖未積極提出反證,然本院依被告所為之辯解,依職權調查證據之結果,亦堪認被告所為之辯解均係信而有徵,堪足採信。據此,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3. 小結:
    一審合議庭判決認為,檢察官所提的積極證據不足,原審未調查有利被告之證據,對於被告幫助犯罪之故意,僅係出於推測,依無罪推定原則,將原判決撤銷,另為無罪之諭知。

(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上易字第1643

  1. 判決主文:上訴駁回。
  2. 理由:
    查原審法院對於檢察官起訴時所提出之證據及被告提出之證據均詳加調查,一一勾稽,並於判決理由中敘明証據取捨之依據,經核並無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茲檢察官僅對於原審判決關於證據取捨多所指摘,而未能提出確實之積極証據供法院採為判決被告有罪之依據,其所執各節,尚非可採。從而檢察官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3. 小結:
    二審高等法院        認為檢察官之上訴未提出新事證,僅指被告交付金融卡予不認識之人即有幫助詐欺之主觀犯意,無理由。

類似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竹簡字第175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簡上字第58號、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上易字第2009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03年度竹簡字第523 判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03年度簡上字第86 判決、臺灣高等法院 103年度上易字第2339 判決、臺灣高等法院 103年度上易字第2339 判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易字第28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易字第43號、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上易字第1404

總結:
新竹地院就提供帳戶之人是否成立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檢察官多以提供帳戶之行為,作為被告有幫助詐欺之故意之認定,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惟上訴後,地院合議庭、高等法院之判決理由中可以發現,指出檢察官證據不足,難謂具有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故改判被告無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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