問題:定作人對於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發生瑕疵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是否須踐行民法第四百九十三條第一項所定之定期請求修補程序?

見解:

(一) 否定說:
依民法第四百九十五條規定,祇須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發生瑕疵,定作人除得依民法第四百九十三條或第四百九十四條規定,請求修補或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外,並得捨此逕行請求損害賠償,或與修補、解約、減酬併行請求,為此損害賠償之請求時,原無須踐行民法第四百九十三條第一項所定定期請求修補之程序,此觀民法第四百九十三條第一項所定工作有瑕疵不以承攬人有過失為要件,而民法第四百九十五條限於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發生瑕疵者,始有其適用之法意自明,且依民法第四百九十五條所定「並得請求損害賠償」之文義觀之,亦應為相同之解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上字第二六六號、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度臺上字第一九五四號判決、最高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六五號)

(二) 肯定說:
按承攬人具有專業知識,修繕能力較強,且較定作人接近生產程序,更易於判斷瑕疵可否修補,故由原承攬人先行修補瑕疵較能實現以最低成本獲取最大收益之經濟目的。是以民法第四百九十五條雖規定,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發生瑕疵者,定作人除依民法第四百九十三條及第四百九十四條規定請求修補或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外,並得請求損害賠償。惟定作人依此規定請求承攬人賠償損害仍應依民法第四百九十三條規定先行定期催告承攬人修補瑕疵,始得為之,尚不得逕行請求承攬人賠償損害,庶免可修繕之工作物流於無用,浪費社會資源。(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訴字第2380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簡上字第52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102年度彰簡字第275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2472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建字第110號、最高法院民事判決一○一年度台上字第六六一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重訴字第257號、最高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七二一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2682號、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上易字第710)

 

 最高法院106年度第五次民事庭會議結論:採肯定說。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訴字第2380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簡上字第52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102年度彰簡字第275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2472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建字第110號、最高法院民事判決一○一年度台上字第六六一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重訴字第257號、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上字第二六六號、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度臺上字第一九五四號判決、最高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六五號、最高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七二一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2682號、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上易字第7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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