問題:借名人甲與出名人乙就特定不動產成立借名登記關係,乙未經甲同意,將該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第三人丙,其處分行為效力如何?

法律見解:

(一) 有權處分說:
不動產借名登記契約為借名人與出名人間之債權契約,出名人依其與借名人間借名登記契約之約定,通常固無管理、使用、收益、處分借名財產之權利,然此僅為出名人與借名人間之內部約定,其效力不及於第三人。出名人既登記為該不動產之所有權人,其將該不動產處分移轉登記予第三人,自屬有權處分(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上易字第791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2957號、最高法院民事判決一○三年度台上字第一五一八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1891號、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簡上字第26號、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上字第1348)

(二) 原則上有權處分,例外於第三人惡意時無權處分:
借名登記契約乃當事人約定,一方(借名者)經他方(出名者)同意,而就屬於一方現在或將來之財產,以他方之名義,登記為所有人或其他權利人。出名人在名義上為財產之所有人或其他權利人,且法律行為之相對人係依該名義從形式上認定權利之歸屬,故出名人就該登記為自己名義之財產為處分,縱其處分違反借名契約之約定,除相對人係惡意外,尚難認係無權處分,而成立不當得利(最高法院民事判決一○○年度台上字第二一○一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重訴字第551)

(三) 無權處分說:
出名者違反借名登記契約之約定,將登記之財產為物權處分者,對借名者而言,即屬無權處分,除相對人為善意之第三人,應受善意受讓或信賴登記之保護外,如受讓之相對人係惡意時,自當依民法第一百十八條無權處分之規定而定其效力,以兼顧借名者之利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99年度上易字第153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重訴字第220號、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101年度簡字第31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重訴字第43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1149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重訴字第367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判決101年度上字第2號、最高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七六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177號、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上字第838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1674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2675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1989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重訴字第1159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重訴字第1049)

最高法院106年度第3次民事庭會議結論:採有權處分說。

 

 

參考資料: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上易字第791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2957號、最高法院民事判決一○三年度台上字第一五一八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1891號、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簡上字第26號、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上字第1348號、(最高法院民事判決一○○年度台上字第二一○一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重訴字第551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99年度上易字第153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重訴字第220號、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101年度簡字第31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重訴字第43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1149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重訴字第367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判決101年度上字第2號、最高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七六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177號、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上字第838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1674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2675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1989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重訴字第1159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重訴字第1049

arrow
arrow

    Zoomlaw 發表在 痞客邦 留言(0) 人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