淺論企業經營者商品標示義務

─以消費契約問題為例(下)

 

作者:李冠衡律師

  1. 企業經營者商品標示義務之另一反思

關於企業經營者違反商品標示義務,提供有瑕疵之商品,除上述民法瑕疵擔保制度及不完全給付債務不履行得向企業經營者請求賠償外,本文嘗試以「消費資訊提供義務」,此一角度出發,再次思考企業經營者違反商品標示義務,所造成之法律效果。

 

本文認為,消保法第24條及25條乃規定企業經營者商品標示義務(消費資訊提供義務)之明文,換言之,商品標示義務乃法律所補充於消費契約之附隨義務,故假如企業經營者在商品標示不實、未提供商品標示等情形,除違反主給付義務外,尚違反附隨義務,即消費者除可向企業經營者主張上述商品瑕疵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外,亦可主張企業經營者違反商品標示義務,造成契約之債之本旨無法達成,而適用不完全給付制度,再依情形適用給付不能(不能補正)或給付遲延(能補正)之規定。

 

詳言之,本文認為,消保法商品標示義務之違反,不單單僅係民法品質瑕疵,此主給付義務違反之問題,尚牽涉到消費資訊提供,此項附隨義務之討論。故綜上,本文再從附隨義務角度出發討論,提供另一個角度思考,以上淺見,希冀拋磚引玉,提供實務助益。

 

  1. 民法侵權責任問題

承上所述,假如企業經營者未盡商品標示義務,提供瑕疵商品,致消費者使用而受有傷害時,此時即有消保法企業經營者無過失責任問題產生(企業經營者無過失責任本質乃侵權責任)。

 

惟本文認為,企業經營者未盡商品標示義務,所最直接侵害之權利,並非身體健康權,而係消費者的意思自主決定權,詳言之,因為企業經營者未按照消保法所揭示之規定,提供商品資訊給予消費者,造成消費者作出錯誤判斷,因而締結契約。本文認為消保法第24條及第25條之目的,其實保障者乃係消費者意思自主決定權,如企業經營者違反,所侵害的亦係消費者的意思自主決定,當然針對商品瑕疵除契約法上之瑕疵擔保制度可資救濟外,最主要的還是要回至民法關於侵權責任規定。

 

故而,本文認為消費者得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向企業經營者主張侵害意思自主權之損害賠償。而損害賠償之方法,依民法第213條第1項,採回復原狀為原則,即回復到如同雙方未締約時之情況(實際上就如同解約一樣,雙方彷彿沒訂過此消費契約)。

 

當然,本文要澄清的是,如果消費者因使用該瑕疵商品而有其他生命身體的損害,仍可以再向企業經營者求償,只是求償依據並非企業經營者違反標示義務,而應以企業經營者無過失責任,此一方向為之。

 

 

5.結論

綜上所述,本文認為,消保法第24條及第25條,最主要保護者乃係消費者意思自主決定自由權,故如企業經營者違反,此時在契約法上思考的係資訊提供義務,此附隨義務之違反;在侵權行為法上思考的則係,意思自主決定權之侵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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