光耀門楣傳千里,一舉成名天下知?

─淺論肖像權之侵害(上)

律師:李冠衡 

 

現代社會資訊流通快速,透過電子設備,往往只需要輕鬆幾個操作,就可以隨時隨地的分享自己生活經歷給社會大眾。但由於人類的生活,基本上是建築在人與人關係之上,換句話說,我們的生活需要有他人的「參與」與「互動」,始能稱得上生活在現代社會中。正因為他人在我們周遭,也因此當我們在記錄自己生活經歷時,經常亦會將「他人」之言行記錄下來,無論是透過文字、相片或影片之方式,然後對外發表。

此種未經他人同意即公布之情形,有可能會牽涉到他人之隱私權、名譽權及肖像權之侵害(當然,是否真構成侵害,尚要進一步討論、評估)。面對此類侵害所造成之財產上損失、精神上傷害,被害人要如何尋求救濟之管道?此為近幾年來熱門之法律問題。本文即以肖像權為例,探討我國民法對此議題,可能提供之權利保障。

 

  1. 肖像權之肯認

針對肖像權之內涵,我國最高法院104年台上字第1407號判決有一番詳細之介紹,該判決意旨指出:「按傳統人格權係以人格為內容之權利,以體現人之尊嚴及價值的『精神利益』為其保護客體,該精神利益不能以金錢計算,不具財產權之性質,固有一身專屬性,而不得讓與及繼承。然隨社會變動、科技進步、傳播事業發達、企業競爭激烈,常見利用姓名、肖像等人格特徵於商業活動,產生一定之經濟效益,該人格特徵已非單純享有精神利益,實際上亦有其『經濟利益』,而具財產權之性質,應受保障。」

從上述見解我們可以得知,肖像權之本質其實一開始屬於民法上非財產權之人格權一環,而其有財產權性質?隨著時間進步,從早期持否定見解,到目前實務與學說大都已肯認肖像權其實亦包含民法財產權之特性。故假如我們在思考肖像權被侵害冒用等情事時,民法請求權體系思維,除契約、侵權行為外,尚須思考行為人不當得利之可能性,對當事人之保障,始為完整。

 

  1. 侵權行為之思論體系─構成要件

按我國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此乃我國侵權行為之基本規定,而行為人是否須負侵權行為責任,在思考邏輯上,須思考行為人是否通過構成要件、違法性及具責任能力,此三個層次思考。

在構成要件層次上,尚可區分成客觀及主觀要件,所謂客觀要件,指行為人客觀上是否有為侵害行為、有無侵害他人之權利、損害結果是否發生、彼此要件間具相當因果關係(實務見解);主觀上具可歸責性。

對於上述客觀構成要件,無論學理與實務討論成果頗豐碩,本文便不再贅述。惟查,在行為人主觀可歸責性之要件判斷上,實務常會以民法第220條第1項:「債務人就其故意或過失之行為,應負責任。」為判斷依據,而認為行為人須負民法上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對於行為人法律上原則應以民法第220條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為基準,本文深感認同,惟我們在思考歸責性時,邏輯思維應從法律上、事實上及結論,有層次之思考下來,論理論證上,才得以減少疏漏之可能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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