失控的謊言

-淺論民事詐欺制度(上)

                                                                                                              作者:李冠衡 律師

 

 

一般人往往對於「說謊」這件事情,抱持著負面的態度,認為誠信乃屬人的美德,故自小我們就會聽到類似《放羊的孩子》的童話,教育幼童,勿當失信之徒,否則,最後自嚐苦果。但往往當我們年紀增長後,才會發現當放羊之徒的人,反倒係我們這些已成年的人!

但說出所謂的「謊言」,作出言行不一之舉止,真的就應該受到法律上的譴責嗎?筆者對此持否定看法。細究一般人民對於說謊即應受非難之價值觀(甚至有些人會覺得說謊者應該受法律制裁),很可能仍是受到法律、道德與宗教不分家此一概念之影響,此不分家之概念早已被現代法學所揚棄,法律與道德、宗教屬於不同的事物,違反法律,不代表你道德上即具非難性,相反的,違反道德,亦不代表須負法律上的責任。

故說出與事實相悖的言論,不一定均構成違法,每個行為人之動機均不相同,不係所有與事實相悖的言行,法律均要去規範。法律,最主要的目的在於控制、分配風險,在社會容許範圍內的言行,法律基本上予以尊重,以貫徹憲法基本權之言論、思想自由!只有在造成他人損害,超出法律所能容忍之界線,此時才會構成違法。換言之,只有「失控的謊言」,法律才會加以介入其中!惟什麼樣子的言行不一,始會被認為超出社會容忍之範圍?又此時所造成之民事上法律效果為何?此些問題均係本文所欲介紹的。

 

1.民法詐欺與刑法詐欺區別

按我國民法第92條第1項本文:「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

再按我國刑法第339條本文:「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此兩條堪稱我國民、刑詐欺制度之母,惟承上所述,法律是拿來控制、分配風險的社會科學,故本兩條所欲控制之風險為何?簡言之,這兩條所規範目的,究竟為何?

我國民法中的契約規範,其中一個目的在於合理的分配當事人間的風險,藉此保障表意人的意思自主決定自由權。詳言之,契約,是當事人私下風險分配的一種方法,當事人自主決定哪項風險應由哪方當事人自行承擔,法律原則上予以尊重。惟當該項風險被法律認為已經超出社會客觀上所認定之容許界線時,此時才會用法律來加以調整。

故我們可以知悉,民法詐欺在契約制度之意義,其實就是要調整雙方契約風險,藉以保障被詐欺者之意思自主決定自由。

相對的,刑事法的目的,在於控制社會風險,控制社會風險之手段相當的多,其中之一,就是透過法律制定,告訴犯罪行為人,為此類犯罪行為將會受到法律上的非難、制裁,以警告行為人犯罪前須三思,藉此降低犯罪之可能性,來保障不同類型之法益。

我國刑法第339條詐欺罪,所欲保障之法益,即係個人整體財產法益。詐欺,其實屬於一種掠奪財產之行為,行為人透過資訊階級不對稱之方式,來奪取他人財物。刑事法為控制此類行為發生之可能性,故才加以規範化,以保障個人財產。

故我國刑法詐欺罪所欲保障者,乃係個人整體財產法益,重點放在整體財產是否有減少(侵害),而與民法詐欺制度在保障表意人之意思自主決定自由,兩者天差地遠。

詳言之,當構成民法詐欺,有可能不構成刑法上的詐欺既遂罪,舉例來說,我今天被騙而訂立一個買賣契約,但我還未付款,此時我的整體財產尚未減少,因此,騙我的人,最多構成刑法詐欺未遂,但我由於被騙,意思自主權受到侵害(我知道真相後,一定不會締約),我仍可用民法來撤銷我買受之意思表示,始買賣契約不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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