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案例事實-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一百年度保險上字第一號判決

  本案上訴人甲〈要保人〉於民國七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和被上訴人乙公司〈保險人〉簽訂一保險契約,已繳費期滿迄今仍有效。甲又於九十七年一月二十九日與乙簽訂「終身壽險契約」,及其附加之「全方位傷害保險附約」、「個人傷害保險免費擴大保障附加條款」之保險契約。九十七年訂約時,乙公司之業務員丙並未告知甲應注意契約上的要保人應審閱事項、契約應注意事項及要保人、被保險人的聲明事項,僅要求甲先在要保書上簽名,再用口頭詢問的方式概括得知甲的身體狀況,並幫其勾選要保書上的告知及聲明事項。甲於九十六年十月到大陸地區登山滑倒受傷,回台灣後至醫院接受一連串治療,詎料於九十七年四月二十二日醫生疏失造成甲病症加重而殘廢,甲因此向乙公司請求九十七年保險契約意外殘廢保險理賠,乙公司拒絕給付。

 

2.本案爭點

  被上訴人乙公司主張:「九十七年保險契約,因上訴人甲違反保險法第六十四條不實說明義務,故其行使解除權,保險契約溯及失效。乙公司主張上訴人甲於九十七年簽訂保險契約前,即有高血壓求診與酒精性肝炎異常之病史,且投保前兩個月有門診就醫十一次之事實。要保書上有關當事人健康之書面告知事項〈如:最近兩個月是否曾經因受傷或生病接受醫師治療、診療或用藥?〉,均勾選為否,亦未告知其有筋膜炎之情形,顯然已違反保險法第六十四條據實說明告知義務,影響危險評估,乙公司解除保險契約應屬合法。」

  上訴人甲主張:「九十七年保險契約合法成立,保險人乙應依契約給付甲殘廢保險金。負責聯繫的業務員丙,訂立契約時並未告知甲保險契約的應注意事項,僅要求甲先於要保人欄位先簽名後,丙才用詢問的方式,大概詢問出甲的身體狀況,自行替甲勾選契約上應據實說明及告知的事項。甲是一般民眾,不具任何保險專業知識,如何知悉應據實說明的事項為何?此乃丙的過失所致,甲並無違反保險法第六十四條的據實說明義務,乙公司不得以甲違反保險法第六十四條為由,行使解除權,而不給付甲保險金。」

 

3.法院理由

  針對被上訴人乙公司得否依保險法六十四條,主張解除九十七年的保險契約,法院採否定看法,認為九十七年的保險契約依然存在於甲與乙之間。法院主要認為:「保險契約及要保書內容,通常是由保險人一方單獨事先擬定,要保人並無參與之機會,故為落實契約自由與誠信原則,使雙方當事人立於實質平等之地位,保險人和要保人在訂定契約時,宜課以保險人告知及說明義務,或讓要保人有充分詳閱其書面詢問之內容,使要保人於填寫或回答要保書所提之問題時,能暸解保險人所詢問之事項及應據實說明之範圍,並知悉要保書之內容及違反據實說明義務之法律效果。」

  另外,本案法院認為:「保險公司從事保險業務招攬之人,為保險法第八條之一所稱之保險業務員,屬於保險公司之使用人。類推適用民法第二二四條債務人之使用人關於故意或過失責任之規定,保險業務員之故意或過失,保險公司應與自己之故意或過失負同一責任。」

「本案保險人之使用人招攬業務時,並未讓要保人親自勾選書面詢問之應告知事項,亦未讓要保人充分詳閱書面詢問之內容,而先讓要保人在要保書上簽名,再以概括詢問要保人身體健康有無問題之方式,未能使要保人瞭解保險人所詢問之事項及應據實說明之範圍,保險人之使用人徒憑要保人概括回答身體無問題,即在要保書代為勾選與事實不符之身體狀況,以此作為要保人告知事項之說明,復未讓要保人一一確認,保險人因此未能知悉要保人之健康狀況事項,應屬保險業務員過失所致……。」且「……顯難認保險公司業務員於訂立系爭保險契約時,有讓甲瞭解保險人所詢問之事項及應據實說明之範圍,難期甲能依保險法第六十四條之規定就保險公司所提出書面詢問得以盡其告知義務,……甲既未確知保險公司所提出書面詢問及範圍,且系爭要保書告知及聲明事項之勾選亦非甲親自所為,……保險業務員所代為勾選之記載,尚難認屬甲所為之意思表示,亦難苛責其對於甲公司所為書面告知或詢問,有違其說明義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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