淺論保險業者與保險業務員的先契約說明義務(下)

                                                                             

1.保險業務員之法律地位

  所謂的保險業務員,指為保險業者、經紀人、代理人從事招攬保險業務之人,保險法第八條之一有明訂。惟保險業務員的地位為何?學理與實務上均有過不同的討論,學者有謂:保險業務員可分成兩類,一為受保險公司僱傭而招攬保險者,聽從保險公司指揮、監督,為保險公司的正式員工;另一為純粹受保險公司委任而在外招攬保險,並收取佣金。亦有學者謂:根據「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業務員需受保險公司之訓練與監督,且所屬公司均有為其辦理登錄,故與保險公司之間的關係,宜解為僱傭,以保障保戶與第三人之權益,更可加強所屬公司的管理之責,如其為不法行為,第三人即可以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向保險公司請求連帶損害賠償,保險公司難謂已盡選任監督義務。

  民法第四百八十二條:「稱僱傭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為他方服勞務,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五百二十八條:「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兩者主要的差異點在於僱傭契約為純粹的給付勞務契約,而僱用人在一定的期限或不定的期限給付報酬,與委任契約的給付報酬方式為論件計酬有很大的差別,且僱傭契約的受僱人本身對事務並無獨立的裁量權,而委任契約為處理事務的契約,受任人對於所需處理的事務,需依據其高度專業性來為判斷,故有獨立的裁量權限

  現今保險公司無論人壽保險或財產保險公司,實際運作上均會有自行培訓的保險業務員,其每個月均有薪資〈不包含招攬保險業務的佣金〉,該薪資的給付行為和民法第四百八十二條的「…一定或不定期限內為他方服勞務,他方給付報酬。」相符,故應認為該受有固定薪資的保險業務員和保險公司之間為僱傭關係。而另外一種純粹幫保險公司招攬保險,而保險公司論件支付佣金的保險業務員,其應成立民法第五百二十八條委任契約的構成要件,故和保險公司之間為委任關係。

 

 

 

2.保險業務員之代理權限

  惟不論上述保險業務員與保險公司之間的關係為僱傭或者是委任,緊接著下一個須思考的問題為:該保險業務員是否有權代理和要保人〈被保險人〉締結契約?如果保險業務員並無被授權締結契約的權利,則保險業務員將會構成民法上的無權代理,該保險契約非經保險人承認,對於保險人不生效力。

  學者對於此問題均有不同的看法,學者有認為:實際操作上保險公司不可能每次均派出能代表公司的代理人〈如業務主管等〉與每一位要保人〈被保險人〉磋商,此曠日費時外,亦增加保險公司的締約磋商成本,故保險業務員,除體檢醫師外,為與要保人〈被保險人〉接觸最多者,對於保險標的的狀況與風險等,其最為熟稔,實有認可保險業務員立於保險公司之代理人地位之必要。縱使否定保險業務員為代理人之地位,亦須成立表現代理,以保障要保人〈被保險人〉之權益。

  亦有學者認為:保險業務員是否擁有締結契約的權利,應依壽險與產險兩者不同而有所區分。就壽險而言,保險業務員之目的僅為招攬保險,惟核保乃為一專門技術,非一般的業務員所可以勝任,從保險公司經營及維持總體風險的觀點而言,如賦予保險業務員締結契約代理權,保險業務員極有可能為增加自己的業績而任意成立契約,造成保險公司經營的困難,故應否定保險業務員就壽險方面有締結契約的權利。而產險方面,由於產險具有速辦速決的特質,業務員在招攬時通常需立刻為承保與否之意思表示,此已成為實務運行之慣例,故就產險方面保險業務員應有締結契約之權。

  實務對於上述問題亦有不同之看法,司法院第一廳研究意見認為:「保險業務員的主要職務為招攬保險,並無保險契約締結之代理權,其性質,並非保險人之代理人。故業務員除經保險公司授權、或業務員之行為,構成表現代理之情形外,要保人對業務員之告知,其效力並不及於保險人。」

  從金融消費者保護法之立法目的出發,本法之立法目的乃在於保障購買金融商品之消費者,保險公司依金融消費者保護法第三條第二項乃在金融消費者保護法所規範的範圍,對於金融消費者負有先契約說明義務。惟實務操作上往往是由保險業務員(無論壽險或產險)和金融消費者為接觸,現今假使認定保險業務員並非保險公司的代理人,且和金融消費者之間所為的行為,效力並不及於保險公司(變成保險業務員無權代理,而適用民法有關無權代理的相關規定),是否等於變向鼓勵保險公司利用保險業務員和消費者締結保險契約,再利用民法第一百七十條事後承認契約成立的方式,以逃避金融消費者保護法的先契約義務?此會造成金融消費者權益的受損外,亦會造成保險業者惡意規避金融消費者保護法的窘境。故筆者認為在現行金融消費者保護法的框架下,無論壽險或產險,保險業務員應是保險公司之代理人,兩者對金融消費者均負相同之法定義務,消費者對保險業務員所為之法律行為,等同於對保險人所為之直接法律行為,以期保障金融消費者之權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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