淺論訴之追加合法性要件

─兼評最高法院106年度第13次民庭決議(中)

                                                                   作者:李冠衡 律師

 

3.訴之追加的合法性層次─民訴法第255條討論

(1)被告同意或擬制同意

按民訴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被告同意者。」允許構成訴之追加變更。承前述,由於本條之立法目的,雖在於考量訴訟經濟,惟仍須思考被告之應訴利益。詳言之,在原告側之追加變更,被告可能一開始僅就原告一人所提出之請求事項為答辯,但如果在訴訟過程中,原告又追加原告、標的數量,將造成被告先前的訴訟策略,並未思考到另一原告或另一標的之情形,而造成被告尚要對追加變更者,提出不同的攻防;反之,如在被告側之追加,不同被告間,要如何擬定共同的訴訟策略?不同被告間是否會有攻防方法衝突之問題?

上述此些問題,都會造成被告面對訴之追加變更無所適從,是以,法律原則上不允許,以保障被告應訴利益,但假如被告都明白表示同意,願意放棄前開保障,此時,即回至本條之立法初衷─追求訴訟經濟,而讓原告變更追加。

再按民訴法第第255條第2項:「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被告對於原告之追加變更,均未表示任何意見,而直接進行實體上之抗辯,此時,本條即擬制被告已同意放棄應訴利益,而允許原告變更追加。

 

(2)請求基礎事實同一

按民訴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本款乃在闡明者乃係,當原先之請求的基礎事實與追加變更者,兩者是同一時,此時證據資料可互通共用,故即不須再浪費時間,對於同一證據,再作調查。但本款最大爭議即在於何謂「基礎事實同一」?實務及學理看法分歧,有認為係訴訟標的原因事實者;有認為依社會事實者。

本文認為,由於允許追加變更,屬於例外狀況,故依例外從嚴解釋原則,應認本款所指乃係「訴訟標的之原因事實同一」,換言之,假如所變更追加者,屬於不同訴訟標的或不同主體間的訴訟標的,此時,應該均認不構成本款例外狀況。

 

(3)擴張或減縮聲明

按民訴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由於本款並不會涉及當事人間的訴訟主體、標的或聲明之變動,僅單純對於訴訟標的請求範圍之增減,故並非所謂的訴之追加或變更情形,是以,允許就此情形而為聲明擴張或減縮之。

 

(4)因情事變更而變更聲明

按民訴法第255條第1項第4款:「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此時變更者,乃係訴之聲明。由於訴之聲明,乃訴之三要素之一(當事人、訴訟標的及訴之聲明),變更其中之一者,其實即為新訴訟之提起。故此會造成被告先前之攻防完全不同之狀況,是以,在他項聲明變更原本聲明情形,原則上法律禁止,僅有在因情事變更之狀況,例外允許原告變更聲明。

 

(5)當事人須合一確定者

按民訴法第255條第1項第5款:「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在訴訟標的對於數人須合一確定之情形,學理上稱之為必要共同訴訟,目的在於防免判決將來在同一標的,相同當事人間,卻有認定不一致之狀況產生。由於,必要共同訴訟之本質乃為一個訴訟,其讓起訴時未提到的當事人加入訴訟,並不會造成新訴訟之產生,故本款允許讓當事人追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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