淺論借名登記契約(一)

                                                                                                作者:李冠衡 律師

 

借他人的名,將不動產登記於他人名下,此乃我國不動產交易市場上頗常見之作法。其動機五花八門,有可能是為節稅、脫產、父母暫代未成年人管理等等,惟亦由於此種登記名義人與實際所有權人兩者不同一所衍生之法律關係複雜,在我國無論是實務或者學界,都引起相當熱烈之討論。本文欲針對借名登記契約所衍生之問題,作一初步性的淺論,期待使面臨這方面難題之非法律人,亦能對此議題有稍微之了解。

 

1.借名契約之性質及效力

借名登記契約之性質為何?實務與學說上有著不同之看法,有認為應屬委任契約,不同見解認為借名登記契約,屬債法中之無名契約,但類推適用於委任契約之規定。

按我國最高法院105年台上2384號判決「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原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原應賦予無名契約法律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關於委任之相關規定。」似乎我國實務認為借名登記契約之性質,較偏向債法中之無名契約。

另外,由於借名登記契約常屬於規避稅賦、脫產之手段,故是否應認借名登記契約牴觸民法第71條以下而認無效?最高法院第91年台上字第1871號判決指出:「本件純粹係借名登記,依訂約當時具體之情形觀察,並非信託契約,當事人之真意,係被上訴人將其出資買受之系爭土地,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與000名下,而管理、使用、處分權仍屬於被上訴人之無名契約,其契約重在當事人間之信任關係,並無不法,理由正當,應屬合法有效之契約,性質與委任契約類同,應類推適用委任關係終止、消滅之規定,不因被上訴人將契約名之為信託契約,而影響該借名登記契約終止或消滅與否之判斷。」

再者,最高法院第105年度台上字1852號判決指出:「按當事人為規避強行法規之適用,以迂迴方法達成該強行法規所禁止之相同效果行為,其事實上之效果違反法律規定之意旨,屬脫法行為,應非法之所許,自屬無效。...00公司為興建高爾夫球場購買系爭土地,與上訴人成立借名登記契約,由上訴人與00祭祀公業於七十八年六月十日簽立不動產買賣追加補約書,為原審確定之事實。該借名登記契約如於七十八年間成立,是否為規避前開土地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法律之限制?...依此情形,能否謂非規避農業發展條例第三十三條前段之脫法行為?尚非無疑。」

綜合上述,最高法院於判決中指出一個意旨:借名登記契約是否有效,仍應回至個案中,借名登記契約之目的為何,來做判斷!在契約自由的狀況,原則上司法允許借名登記契約之存在,但在例外該項契約牴觸法律強行規定,違反善良風俗時,則應認為該契約無效。故為避開稅賦而訂立之借名登記契約,此時須回至稅法該條文,思考該條文之性質,是否在私法上屬於強制規定,否則如僅係取締規定時,該借名登記契約仍為有效。至於脫產行為,本文以為,乃屬違反民法公序良俗條款,則應認為該借名登記契約,無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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