無法回復的那段幸福

─淺論離婚制度(下)

                                                                                                               作者:李冠衡 律師

(六)有不治之惡疾;有重大不治之精神病。

 有不治之惡疾與有重大不治之精神病,亦為離婚事由之一。但實 際情形,是否已到婚姻破裂無法維持,法院仍需視個案加以判斷。

 

(七)生死不明已逾三年。

  配偶目前狀態已生死不明達三年以上,此時應認定雙方婚姻關係 無法維持,故法院應准許判決離婚。

 

(八)因故意犯罪,經判處有期徒刑逾六個月確定。

  受有期徒刑逾六個月之判決,由於常會牽涉到無法易科罰金須入 監服刑,在受刑期間,對婚姻家庭無法照顧維持,故允許另方配 偶,得以此款向法院聲請判決離婚。

 

(九)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 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

本項乃為離婚聲請事由之概括條款,指的係雖然離婚不符合上述法定離婚事由,但雙方感情已產生破綻,無法再共同維繫婚姻下去。

我國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2059號民事裁定指出:「次按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所稱『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係抽象的、概括的離婚事由,此乃緣於民國七十四年修正民法親屬編時,為因應實際需要,參酌各國立法例,導入破綻主義思想所增設。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是其所採者為消極破綻主義精神,非積極破綻主義,經原判決說明綦詳。關於『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係以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為其判斷之標準。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回復之希望,則應依客觀之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而定。至於同條項但書所規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乃因如肯定有責配偶之離婚請求,無異承認恣意離婚,破壞婚姻秩序,且有背於道義,尤其違反自己清白(clean-hands)之法理,有欠公允,同時亦與國民之法感情及倫理觀念不合,因而採消極破綻主義。倘該重大事由,夫妻雙方均須負責時,應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僅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婚,如有責程度相同時,雙方均得請求離婚,始屬公允,是責任較重之一方應不得向責任較輕之他方請求離婚。」

本篇判決為本項「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設下一客觀標準,認為是否一般人處於該婚姻中,是否都會感到無法維持下去?如果一般人都認為無法維持,此時即構成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

另外,本條但書指出難以維持婚姻之事由,假如是可歸責其中一方之時,僅有無過失之一方可以依本項聲請離婚,但假如雙方都有過失,則由過失程度較低的一方聲請;如過失程度相等,則雙方都可以此項聲請離婚。當然,過失程度是由法院依個案來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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