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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背景:

原告於民國74年考到摩托車駕照時,監理所輸入錯誤的身分證字號,使全國連線監理系統沒有原告的資料,因此原告主張,因為公務員在職務上的疏失,使他25年來因為總是被誤認是無照駕駛而被警察開罰單,人身自由遭到損害,所以訴之聲明所受損害需要國家賠償53萬元。

適用的法條:

  1. 國家賠償法第二條第二項規定:「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致人民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者亦同。」
  2. 國家賠償法第八條第一項規定:「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時起,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損害發生時起,逾五年者亦同。」

公務員執行職務所生之國家賠償責任之要件:

  1. 須為公務員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之行為(將駕駛人的資料輸入電腦)。
  2. 須為不法之行為(沒有)。
  3. 須行為人有故意或過失(不小心輸入錯誤)。
  4. 須侵害人民之自由或權利(使原告被當成無照駕駛)。
  5. 須有因果關係(因為被當成無照駕駛,所以25年來總是被警察開罰單)。

案件狀態:

高等法院認為國家賠償需要在公務員有「法定職務」上的疏失,但是監理所的承辦人員「沒有義務」將原告的駕照資料輸入系統,而因為不是其義務範圍,所以不構成國家賠償法第二條第二項

另外警察將無照駕駛的原告開罰單,是依法執行公務不構成侵害自由,再加上原告沒有舉證其它權益受損的證據,所以判原告敗訴。

個人見解:

我覺得高等法院可以依照國家賠償法第八條第一項,判決原告受損的權益已經超過法律的追溯期,原告應要在自知損害起二年內向監理站申請國家賠償,而非事情已經過25年才再追究

高等法院的判決有點疑問,如果監理所的承辦人員沒有義務輸入駕照資料,那將駕駛人資料輸入系統的義務人又是誰?個人認為承辦人員怠於執行職務,已經符合國家賠償的要件,只是原告超過法定追溯期,所以不能申請國家賠償。

結論:原告在民國74年因為駕照資料被輸入錯誤,所以連續25年被當成無照駕駛,因此原告以25年來生活不方便和騎車自由受到侵害為由申請國賠。高等法院以監理所沒有義務輸入原告的駕駛資料為理由,判原告敗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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