於職務上或是委託研究約定所產出之發明、新型或設計,其專利權雖然屬於僱用人或是出資人,但是發明人、新型創作人或設計人享有姓名表示權(臺灣專利法第7條),這是源於巴黎公約(Paris Convention)第4條之3的影響(原文:The inventor shall have the right to be mentioned as such in the patent.中文是:發明人應享有姓名被揭示於專利證書之權利)。
如果僱用人或是出資人未在申請專利之發明、新型或設計揭示發明人、新型創作人或設計人姓名,發明人、新型創作人或設計人,雖然不能提起舉發,但是可以依據臺灣專利法第96條第5項主張,發明人之姓名表示權受侵害時,得請求表示發明人之姓名或為其他回復名譽之必要處分。
然而,若發明人、新型創作人或設計人不想被揭露姓名,也有拋揭露棄姓名表示的權利,可以依專利法、專利法施行細則於專利公開前申請之。
參考資料來源:
1.    巴黎公約英文:http://www.wipo.int/treaties/en/text.jsp?file_id=288514#P119_14810
2.    巴黎公約中文:https://www.tipo.gov.tw/ct.asp?xItem=207098&ctNode=6780&mp=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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