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照我國刑事訴訟法規定,自偵查到判決皆應遵守無罪推定原則,惟法院實務上在幫助詐欺部分是否實踐無罪推定原則,有很大的爭議。爭議點在於,在詐騙前行為,詐騙集團如何取得他人銀行帳戶,進而成為詐騙犯罪的帳戶,這個「他人」到底是無辜、不知情、還是天真無邪善良慈悲,法院都不一定買帳相信。下面分別就法院實務認定分述:

 

俗稱的「車手」法院如何判

一般來說,對於有證據證明為車手集團,或是買賣帳戶而言,法院依刑法第30條及第339條(或詐欺其他條文)認定為詐欺罪的共同正犯或是幫助詐欺罪,較無疑問。

 

例如「現今詐欺集團、負責取款之車手集團,參與人數眾多,分工亦甚縝密,為達詐欺取財之目的,復為隱匿日後犯罪所得,防止遭查緝,多區分為實施詐欺之人與提領詐欺所得之人,二者均係詐欺集團組成所不可或缺之人,彼此分工,均屬詐欺集團之重要組成成員。

 

查本案係由詐欺集團、車手集團組合而成,各司其職,由詐欺集團成員負責打電話向被害者施用詐術,致被害者受騙而匯款,再由提供匯款帳戶之被告,或由同案被告出面至郵局臨櫃親自提領款項,其他人則分別負責把風、開車、監視等工作,得手後,渠等朋分部分贓款,餘款則交予詐欺集團,則被告所為之犯行,與同案被告欺取財集團等人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884號)

 

判決指明車手集團對於真正實施詐術騙取錢財的詐騙集團,是不可或缺的角色分工,就算車手並沒有實際打電話去詐騙被害人,仍然是詐欺罪的共同正犯。

 

 

 

 

 

 

(未完待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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