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般社會大眾在選擇商品或服務時,多半會憑己之印象以挑選自己所信賴的商品或服務,例如購買電鍋時會想到大同電鍋國貨好,因此,品牌形象之建立實屬不易,用以象徵品牌之商標,如經商品或服務提供者投入大量的金錢、精力及時間而成為著名商標時,基於保護著名商標權人所耗費的心血,避免他人任意攀附著名商標的信譽與識別性,有必要對著名商標給予較一般商標更有效之保護。所謂「著名商標」,參照商標法施行細則第31條之規定,係指有客觀證據足以認定已廣為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普遍認知者,因此,原則上商標只要能使其所指示商品或服務之相關事業或消費者可普遍認知,即可謂著名;當然,如其著名之程度已達一般消費者所普遍認知,自亦屬著名商標無疑。我國商標法為加強對著名商標之保護,除於第30條第1項第11款有消極防止他人註冊之規定外,第70條第1 款及第2款亦有積極阻止他人使用之規定。本文擬就第30條第1項第11款前段之規定先予介紹,至於同條款後段及第70條第1 款及第2款規定則容留待下篇予以說明。

依商標法(下稱本法)30條第1項第11款之規定,相同或近似於他人著名商標,有致相關公眾混淆誤認之虞,或有減損著名商標之識別性或信譽之虞者,不得註冊。本條規定對於著名商標之保護有二,除和一般註冊商標相同,有避免相關消費者對其指示之商品/服務之來源產生混淆誤認之虞外,亦保護避免其本身識別性或信譽之減損,藉以防止著名商標與特定商品/服務來源間之聯繫能力減弱,而弱化著名商標之識別性或使著名商標之信譽遭受損害。惟需注意的是,基於強化對著名商標之保護,本款規定之著名商標並不以已在我國註冊者為限,因此,即便特定著名商標未在我國註冊,他人亦不得將之予以註冊,如遭他人予以註冊,利害關係人得提出異議或申請評定其註冊。

本法30條第1項第11款前段與同條項第10款皆在規範「混淆誤認之虞」,其立法意旨在於避免相關消費者對商品/服務來源產生混淆誤認之虞,因此,於適用第30條第1項第11款前段規定時,關於判斷有無混淆誤認之虞的參酌因素,例如商標識別性之強弱、商標是否近似暨其近似之程度、商品/服務是否類似暨其類似之程度、先權利人多角化經營之情形、相關消費者對各商標熟悉之程度等,與同條項10款規定一樣,均可援用智慧財產局發布之「混淆誤認之虞」審查基準。

 

 

參考資料

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1款著名商標保護審查基準

arrow
arrow
    全站熱搜

    Zoomlaw 發表在 痞客邦 留言(0) 人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