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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篇撰文中提到,我國商標法對於著名商標有加強保護之特別規定,除禁止就有使著名商標(不論在我國是否有註冊)所指示之商品或服務之相關消費者有混淆誤認之虞之商標註冊外,亦禁止有使著名商標弱化其識別性或使其信譽遭受損害之虞之商標註冊。

依商標法(下稱本法)30條第1項第11款後段之規定,相同或近似於他人著名商標,有減損著名商標之識別性或信譽之虞者,不得註冊,其規範目的旨在防止著名商標本身的識別性或信譽有因他人商標之使用而有遭受減損之虞,態樣上可包含「減損著名商標識別性之虞」與「減損著名商標信譽之虞」兩種,學理上稱「淡化理論」。惟此應注意的是,商標功能本係在指示商品或服務的來源,在商標使用未對消費者造成來源混淆誤認之前提下,對於商標淡化之保護,應屬特別而例外,故規範上限於著名商標,且實務上並認為應限縮解釋限於著名程度較高之商標,即應超越相關消費者而臻一般消費者普遍知悉之程度,始有本法第30條第1項第11款後段規定之適用(最高行政法院10511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1款著名商標保護審查基準參照)

所謂減損著名商標識別性之虞,是指原本係強烈指示單一特定來源之商標,因他人使用相同或近似之商標,導致其本身指示單一來源之功能遭到弱化,亦即當著名商標使用於特定之商品或服務,原本僅會使人產生某一特定來源之聯想,但當未取得授權之第三人之使用行為,逐漸減弱或分散該商標曾經強烈指示單一來源的特徵及吸引力時,最後該曾經強烈指示單一來源的商標很有可能將會變成指示二種或二種以上來源的商標,或使該商標在社會大眾的心中不會留下單一聯想或獨特性的印象。

所謂減損著名商標信譽之虞,係指著名商標之信譽有可能遭受污損,亦即因未取得授權之第三人之使用行為,使消費者對著名商標所代表之品質、信譽產生貶抑或負面聯想。例如系爭商標所指定之商品足以危害一般人身心或可能貶抑著名商標一向所標榜的高雅形象,因而使人對著名商標之信譽產生負面印象。

對著名商標之保護,除在有混淆誤認之虞或商標淡化之虞之情形禁止他人註冊外,依商標法第70條第1款之規定,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明知為他人著名之註冊商標,而使用相同或近似之商標,有致減損該商標之識別性或信譽之虞者,視為侵害商標權,同條第2款更規定,明知為他人著名之註冊商標,而以該著名商標中之文字作為自己公司、商號、團體、網域或其他表彰營業主體之名稱,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或減損該商標之識別性或信譽之虞者,視為侵害商標權。依此,著名商標雖未於我國註冊,但如使用與其相同或近似之商標,或者以該著名商標中之文字作為自己公司、商號、團體、網域或其他表彰營業主體之名稱,而有減損該商標之識別性或信譽之虞者,法律上擬制侵害商標權,行為人應負民事責任,可謂商標權效力之擴張。

綜上,我國商標法上對著名商標之保護,其保護範圍較一般註冊商標為廣,其差異大致有

  1. 著名商標不以在我國已註冊為限。
  2. 著名商標之保護及於商標淡化之情形。
  3. 對著名商標之侵害,不以他商標使用於與著名商標相同或類似商品/服務為限。

 

 

參考資料

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1款著名商標保護審查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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