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法院審判過程中,通常是冗長而消耗許多勞力、時間、費用。為了加速審判進行,法律有多種不一樣的程序規定。一般來說,在刑事訴訟法上,依照案件類型的複雜程度、被告是否認罪、適用法條的刑度等,分成「通常程序」、「簡易程序」、「協商程序」,又在通常程序中的「簡式審判」也是加速訴訟程序進行的方式之一,以下就「簡式審判」「簡易程序」兩種方式介紹。

 

簡式審判

依照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

第一項    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一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第二項    法院為前項裁定後,認有不得或不宜者,應撤銷原裁定,依通常程序審判之。

第三項    前項情形,應更新審判程序。但當事人無異議者,不在此限。

 

簡式審判是在通常訴訟程序中的準備程序時,被告就已經承認犯罪事實,加上所犯之罪不是死刑、無期徒刑或是重罪等,法官可以裁定以「簡式審判」方式進行審理。如採此種審理程序,因為案情相對明朗且被告對於犯罪事實已經承認,所以證據調查可以簡化、不適用傳聞法則證據能力的限制,也不需要合議庭審理,較符合訴訟經濟。

 

 

簡易程序

依照刑事訴訟法第449條規定,

第一項    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者,得因檢察官之聲請,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但有必要時,應於處刑前訊問被告。

第二項    前項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第三項    依前二項規定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有期徒刑及拘役或罰金為限。」

 

簡易程序指被告犯罪後,在偵察中的自白及證據已經可以認定被告有罪,且依法適合判緩刑等較輕的罪,檢察官可以在起訴前發動聲請,法官也可以在起訴後直接用簡易程序判決處刑。目的也是訴訟經濟,並且給被告改過的機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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