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標經申請註冊取得商標權後,商標權人有排除他人未經其同意而使用之權,因此,如欲未經同意使用他人已註冊之商標,除有符合商標法(下稱本法)36條第1項之規定外,最好的辦法,就是設法使該商標權效滅,亦即請求智慧財產局(下稱智財局)廢棄當初准予商標註冊之行政處分。而商標法上,可使商標權效滅之手段包含有異議、評定及廢止,本文茲就三者之要件及差異,扼要介紹如下:

()、異議

依本法第48條第1項之規定商標之註冊違反第2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或第65條第3項規定之情形者,任何人得自商標註冊公告日後三個月內,向商標專責機關提出異議。基此,倘註冊之商標欠缺識別性,或有不得註冊之消極要件,或註冊商標經廢止其註冊,而原商標權人於廢止日後三年內,再行註冊者,任何人均得向商標專責機關異議,惟須在該商標註冊公告日後三個月內為之,異議人並不需要釋明商標權之存在對其利害關係有影響,亦即不以利害關係人為限異議性質上與專利之舉發制度相同,為公眾審查之制度由於提出異議之事由,係本不應准予註冊卻准予註冊,該准予註冊之行政處分自始即有瑕疵,因此,商標之註冊異議成立後,智財局應撤銷其註冊,商標權會溯及既往消滅。

()評定

依本法第57條第1項規定,商標之註冊違反第2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或第65條第3項規定之情形者,利害關係人或審查人員得申請或提請商標專責機關評定其註冊。可評定之事由雖與異議事由相同,但二者制度目的有別,商標評定制度在於賦予利害關係人對於商標專責機關核准商標註冊之處分,有表明不服的機會,因此,在申請人資格、期限等要件上其與異議制度並不相同。除由審查人員申請外提請評定必須是利害關係人,且原則上須在註冊公告日後滿五年內提請之(本法58條參照)。另外審查上,異議案審查係由商標審查人員為之,而評定案則是由人以上評定(本法59條參照)。又法律效果上,評定成立後,應撤銷其註冊,故商標權係溯及既往消滅。惟倘不得註冊之情形已不存在,智財局經斟酌公益及當事人利益之衡平,得為不成立之評定。

()、廢止

依本法第63條第1項規定,商標註冊後,有(1)自行變換商標或加附記,致與他人使用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之註冊商標構成相同或近似,而有使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2)無正當事由迄未使用或繼續停止使用已滿三年者。但被授權人有使用者,不在此限、(3)未依第43條規定附加適當區別標示者。但於商標專責機關處分前已附加區別標示並無產生混淆誤認之虞者,不在此限、(4) 商標已成為所指定商品或服務之通用標章、名稱或形狀者或(5)商標實際使用時有致公眾誤認誤信其商品或服務之性質、品質或產地之虞者,商標專責機關應依職權或據申請廢止其註冊。準此,不同於前揭商標異議及評定,商標之廢止本係合法註冊取得之商標權,因嗣後違法使用、未使用或停止使用、未附加區別標示、已成為通用名稱或標章,或基於公益考量而作成之行政處分,並非原先准予註冊之處分自始有瑕疵,故而商標廢止後,商標權係將來失其效力。

 

 

參考資料

商標法逐條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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