非以治療為目的之醫療行為是否受消費者保護法之規範而屬於提供服務之種類項目而適用消費者保護法之無過失責任?我國醫療行為究否適用消費 者保護法之爭論,自83年立法以來迭有爭議。

嘉義地方法院 92 年度醫字第 6 號判決將醫療行為依其目的分成兩種,其一為『以治療為目的之醫療行為』;另一種則為『非以治療為目 的之醫療行為』,此判決認為:「就『非以治療為目的之醫療行為』而言,其均屬為滿足人類追求商業利益、愛美、舒適等慾望,所為之非必要醫療行為,與一般消費行為無異,固有消保法之適用;惟『以治療為目的之醫療行為』,乃係保障全體人類健康生存所不可或缺之行為,其與滿足人類一般慾望之行為不同」
  惟臺中地方法院 100 年度醫字第 15 判決則未做此區分,指出:「醫師為醫療行為之義務與 責任,自應優先適用醫療法,除醫療法未規定,始適用其 論非治療性微整型美容與消費者保護法之適用 31 他法律,參照現行醫療法第 82 2 項,已明確將醫療行為 所造成之損害賠償責任限於因故意或過失為限,又該條文 並無區分『以治療為目的之醫療行為』及『非以治療為目 的之醫療行為』,故於醫療機構及其醫事人員因執行醫療上 之業務所生之損害,均屬醫療法第 82條第 2項之規範範疇。 是應以目的性限縮解釋之方式,將醫療行為排除於消費者 保護法適用之範圍之列。」

本文認為,參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醫上字第1號民事判決之意旨,若醫療行為適用消保法,醫療手段之採取,將不再係為救治病人之生命及健康,而在於保護醫療人員全。若醫師採取「防禦性醫療」,將剝奪其他真正需要醫療服務病人之治療機會,增加無謂醫療資源之浪費,誠非病患與社會之福。故應以目的性限縮解釋之方式,將醫療行為排除於消費者保護法適用之範圍之列。

 

參考資料:

 1.美容醫療糾紛與舉證責任-陳畹芷

2. 論非治療性惟整行美容與消費者保護法之適用-高大法學論叢

3.嘉義地方法院 92 年度醫字第 6 號判決

4.臺中地方法院 100 年度醫字第 15 判決

5.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醫上字第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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