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官大人我不能坐牢阿2.jpg

 

刑事責任一旦確定成立,輕則會影響財產,重則涉及到人身自由及生命之剝奪,且由於可能會留下刑事案件記錄,因而一般民眾在面臨要負擔刑事責任時,心中總是相當害怕,往往希望法官可以網開一面,給予其自新的機會,或者最起碼讓他至少可以不用鋃鐺入獄。而我國刑法上也確實存有相應的制度,可以讓被告在遭判自由刑確定後,可免除牢獄之災(不用到監獄裡面),包括有緩刑、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及易以訓誡,茲就四者說明如下

  • 緩刑

所謂緩刑,是指暫緩執行刑罰之意,換言之,行為人雖遭判刑確定有罪,並處以刑罰,但國家暫時擱置對其刑罰權之執行。惟並非所有的案件皆能為緩刑之宣告,依刑法第74條第1項之規定,必須是所宣告之刑為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才行,且須符合該條項所列各款之情形。又是否宣告緩刑,法官有裁量權。緩刑期間在二年以上五年以下,而緩刑期滿未經撤銷者,其刑之宣告失其效力,並基於罪刑不可分,法律效果等同未被判過刑,也未曾犯過罪。因此,倘在五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也不構成累犯。

  • 易科罰金

易科罰金,是指將原本的自由刑改以用罰金作為刑罰之執行。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由該條項但書之規定可知,縱使法院宣告得易科罰金,但倘檢察官認為,如予易科罰金,恐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仍得否准易科罰金,亦即是否准予易科罰金,檢察官享有裁量權。

  • 易服社會勞動

易服社會勞動和前揭易科罰金一樣,皆為易刑處分之一種,顧名思義,就是改以用社會勞動的方式作為刑罰之執行。例如環境清潔、弱勢服務等。而依刑法第41條第23項規定,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或雖不得易科罰金,但刑度在六個月以下的有期徒刑或是拘役之案件,均可向檢察官聲請易服社會勞動,以六小時折算一日的方式,來抵免自由刑。

  • 易以訓誡

依刑法第43條規定,受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犯罪動機而犯罪動機在公益或道義上顯可宥恕者,得易以訓誡。所謂訓誡係告誡過去所犯之罪,訓導其將來不再犯。惟目前實務上少有此種情形。

 

 

參考資料

1https://smallcollation.blogspot.tw/2013/07/blog-post_8878.html#gsc.tab=0

2、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社會勞動制度簡介

3https://www.pwc.tw/zh/services/legal/point-view/legal-clouds/legal-clouds-1709-1.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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