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案例
甲之父親病情嚴重且情況緊急,遂開其自用小客車,飛奔趕往醫院,因醫院在市區顯然已超速而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規定:「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或低於規定之最低時速,除有第43條第1項第2款情形外,處新台幣12百元以上24百元以下罰鍰。」而若遭取締應受處罰,惟甲係因上述緊急狀況而違規,試問依據行政罰法相關規定,甲是否可主張減輕或免除處罰?

二、行政法上之緊急避難

() 定義:
依行政罰法第13條規定,「因避免自己或他人生命、身體、自由、名譽或財產之緊急危難而出於不得已之行為,不予處罰。但避難行為過當者,得減輕或免除其處罰。」

(二)要件:

以下參照最高行政法院106年度判字第104號判決之意旨

須有緊急危難存在

所謂「緊急」,係指倘未立即採取避難措施,即無法阻止危難之發生或擴大。而所謂「危難」,則係指自己或他人之生命、身體、自由、名譽或財產有發生災難之可能性,至其係肇因於自然災害或人為因素,固非所問。
2. 避難行為必須客觀上不得已
行為人因自己或他人之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遭遇緊急危難,若非立即採取避難行為犧牲他人法益,否則無法保全自己或他人法益時,固能主張緊急避難,惟此避難行為須係足以挽救法益陷於急迫危險之「必要手段」,亦即所犧牲之他人法益與所保全之法益間,已呈現不可避免之利益衝突現象,兩者僅能擇一存在,不是喪失所要保全之法益,就是犧牲他人之法益,此時方屬所謂「必要」。而「不得已」,則係指避難行為之取捨,只此一途,別無選擇而言,如尚有其他可行之方法足以避免此一危難,即非不得已之避難行為。
3. 緊急避難行為必須不過當

判斷有無過當之標準,係採「保護優越法益原則」,亦即依「法益衡量理論」之觀點,判斷避難者所保護之法益,是否較其所犧牲之他人法益,具有顯著之優越性。一般而言,抽象的位階關係大致是:生命>身體>自由>名譽或財產。此外,在法律評價上欠缺實質差異的同階法益間,如生命法益之間,也不得以保護生命法益為由而侵害生命法益。

4.避難行為必須出於救助意思
行為人主觀上須係出於救助自己或他人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緊急危難的意思。

三、案例分析

    本件甲之父親病情嚴重且情況緊急,已有緊急危難存在,甲駕車飛奔趕往醫院亦屬必要行為;另就「保護優越法益原則」之角度衡量,甲之父親的生命法益大於交通之公共法益,縱有認為甲所採之避難手段,可能基於保護其父生命而侵害他人之生命身體,而屬於避難過當之情形。惟依照行政罰法 13條但書之規定,亦得減輕罪責,即得以減輕或免除罰則。

 

參考資料:

1. 最高行政法院106年度判字第104號判決

2. https://www.facebook.com/AmosChaoLawyer/posts/1597324226975666

3. 林秀雄 - 新刑法總則 201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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