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國刑事訴訟法對於搜索之強制處分係採「令狀主義」,即:原則上檢警需先經法院核發搜索票,使得持票進行搜索。但於下列兩種例外情形時,得不持票搜索,稱為「無票搜索」,分別為「逕行搜索」(刑事訴訟法131條1項)及「同意搜索」(刑事訴訟法131條之1),本文即在探討「同意搜索」之合法要件。

根據刑事訴訟法131條之1規定:「搜索,經受搜索人出於自願性同意者,得不使用搜索票。但執行人員應出示證件,並將其同意之意旨記載於筆錄。」但究竟何謂「自願性同意」?實務上,檢警單位均以「自願受搜索同意書」之簽署作為依據,通常在受搜索人有簽署「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時,法院即認其為合法之同意搜索,而當受搜索人抗辯其非出於自願性同意時,法院見解如下:

同意搜索,明定須經受搜索人「自願性」同意者,係指該同意必須出於受搜索人之自主性意願,非出自執行人員明示或暗示之強暴、脅迫、隱匿身分等不正方法,或因受搜索人欠缺搜索之認識所致而言。法院對被告抗辯所謂「同意搜索」取得之證據,實非出於其自願性同意時,自應審查同意之人有無同意權限,執行人員曾否出示證件表明來意,是否將同意意旨記載於筆錄由受搜索人簽名或出具書面表明同意之旨,並應依徵求同意之地點及方式是否自然而非具威脅性,拒絕警察之請求後警察是否仍重複不斷徵求同意,與同意者主觀意識之強弱、年齡、種族、性別、教育水準、智商、自主之意志是否已為執行搜索之人所屈服等,加以綜合審酌判斷。(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7883號判決、99年度台上字第4117號判決、106年度台上字第258號判決參照)

另外,臺灣高等法院近來亦將「人身自由是否受拘束」納入考量。高等法院認為,判斷是否為「自願性」之同意時,須探求被告是否係因其人身自由已受拘束,而無從亦無意為反對之可能,此等「同意」自不應視為被告之「自願性」同意,反係被動性、或被迫之同意,當然非真摯之同意。(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上易字第1825號判決參照)

但學說上有論者認為,考量到人民面對檢警時所產生之心理恐懼,以及兩者間之權力、資訊不對稱,採行實務之「綜合判斷法」並不足以保障人民之自由意志,故實則應課與搜索人告知拒絕同意權之義務,並以「履行告知義務」作為自願性之前提,而非在個案中進行綜合判斷。可惜實務上目前對此少有討論,而仍機械化地操作「綜合判斷法」進行個案認定,在檢警人員無使用不正方法的情形下,僅考量受搜索人是否能理解簽署「自願受搜索同意書」之效力,而不考量受搜索人之心理狀態是否出於恐懼而不敢不同意、亦不考量受搜索人是否知道自己有拒絕同意之權利。故在現行實務見解下,只要受搜索人簽署同意書,即無從抗辯搜索的合法性,以及搜索所得證據之證據能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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