年初有報導指出,有醫衛材料的廠商在高雄榮民總醫院骨科寄賣衛材,再找來林姓骨科醫師指定使用該衛材,以銷單發票之金額20%作為「酬庸」。檢方依貪污罪起訴林醫師,惟案經高雄地方法院審理後,以醫師不具公務員身分,判林無罪。

前揭報導中所謂「醫師不具公務員身分」,更精確地來說,是指該名醫師不具刑法上定義的公務員身分,蓋公務員定義依其適用之法規有廣狹不同的定義,而要該當貪汙罪之前提,即行為人必須為刑法上的公務員。至於刑法上公務員之定義,依刑法第10條第2項規定,稱公務員者,謂下列人員:

一、 依法令服務於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以及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者。

二、 受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依法委託,從事與委託機關權限有關之公共事務者。

由上規定可知,刑法上的公務員有三,第一係依法令服務於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者,又稱「身分公務員」;第二為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者,學理稱「授權公務員」;第三則是受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依法委託,從事與委託機關權限有關之公共事務者,學理稱「委託公務員」。

依最高法院103年台上945號判決見解,任職於公立醫療機構之醫師,於執行醫療業務時提供之醫療服務,與國家機關無涉,自非身分公務員。又參照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3次刑庭決議意旨,立法理由中,雖將依政府採購法規定之各公立學校、公營事業之承辦、監辦採購等人員,列為授權公務員,然則較諸身分公務員,其性質上既屬次要、補充之規範,解釋上自應從嚴限縮。此觀諸政府採購法第九十五條規定,是類採購人員,宜以專業人員為之,並特別設有一定之資格、考試、訓練、發證及管理,作為配套規範甚明,益見所謂承辦、監辦採購等人員,係以上揭醫院、學校、事業機構之總務、會計等專業人員為主;至於非專業之人員,仍須以採購行為所繫本身之事務,攸關國計民生之事項者為限。再由修法理由對非身分公務員之職能性公務員(授權公務員、委託公務員),所指「從事法定之公共事務」、「公務上之權力」等字詞,並參照國家賠償法有關行政委託之界定,本於刑法謙抑思想,作為最後手段性之刑法,其涵攝自應較諸行政法愈為嚴格。易言之,所稱公共事務或公務權力,除所從事者為公權力行政(高權行政)外,雖有包括部分之給付行政在內,惟應以學說上之通說,亦即以攸關國計民生等民眾依賴者為限,此從刑法學界對公共事務之看法,認為必須兼備對內性與對外性二種要件,亦可印證。

據此,前揭新聞中提到的案例,法官認為所謂「寄賣特材」,係指單價較高或使用頻率較低之醫療衛材,因醫院不需要負擔庫存成本,等到要使用時才向廠商叫貨,廠商會在開刀前一天或當天送到開刀房,由執刀醫師確認使用品項、數量並登載在特材使用單記單後,以月結方式付款給廠商之事實。是上開「寄賣特材」不經過該醫院之採購人員驗收,而僅由執刀醫師檢驗之情狀,乃醫院為節省成本所為之特殊流程。惟寄賣特材之驗收,執刀醫師並無一定之專業訓練,難認符合上開從嚴限縮解釋「授權公務員」之意旨。且寄賣特材屬自費項目,即醫院先向病患收取衛材費用後,再給付廠商原本得標之價格,其中之差價即為醫院利潤,此種醫療服務營利之行為,本與國家預算、經濟計畫(國計)無關,且醫師所為對民眾醫療之行為,並不屬公立醫院醫師獨有之權限,私立醫院醫師亦可為同樣之醫療行為,且所為醫療水準亦無明顯差距,民眾對於公立醫院醫師之診療,即無直接、實質之依賴、順從性(民生依賴),自難認公立醫院醫師之醫療行為,與國計民生有關,而符合刑法第10條第2 項所稱「公共事務」之定義。從而,新聞案例中之醫師因不具刑法上公務員身分,故難以貪污治罪條例之罪相繩。

 

 

參考資料

1http://www.chinatimes.com/realtimenews/20180121002902-260402

2最高法院103年台上945號判決

3、高雄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477號判決

4、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3次刑庭決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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