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新二十篇文章公告:判決與法律命令之解析、契約與商業模式之範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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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接續電子勞務不再免稅,應繳納營業稅(一)

參、修訂相關法規前之重大爭議,修法後之解決情形

一、對於國內及國外電商稅負不一,已有違租稅中立性,相較之下國內電商成本較高,利潤縮減,影響產業競爭力[1]。→新修訂之營業稅法第2條-1:「外國之事業、機關、團體、組織在中華民國境內無固定營業場所,銷售電子勞務予境內自然人者,為營業稅之納稅義務人,不適用前條第三款規定」,此為課稅之法源。

二、跨境電商銷售勞務量大且買受人多為個人,較不具報繳稅捐能力且欠缺納稅觀念,現行採逆向原則課稅,要求買受人自行繳納營業稅,從依成本高,且網路交易訊息隱密,實際上個人也多為小額購物不易課稅。→跨境電子勞務規範第4條規定課徵範圍及方式,參採歐盟或OECD國家作法,將課稅主體由買受人移轉至銷售業者,即規定國外銷售業者或指定國內代理人在臺辦理營業登記及負責其營業稅報繳事宜,較可掌握稅源,並簡化稽徵作業。

三、世界各國紛紛要求跨境利用網路銷售勞務於該國境內個人買受人之外國營利事業,辦理稅籍登記,主張課稅權,臺灣卻尚未跟進,等於主動讓稅源流失。→新修訂之跨境電子勞務規範第3條第1款:「() 境外電商營業人銷售電子勞務予境內自然人之年銷售額逾新臺幣四十八萬元者,應依營業稅法第二十八條之一及稅籍登記規則(以下簡稱登記規則)第三章規定,自行或委託報稅之代理人辦理稅籍登記。」境外電商自五月起應主動辦理稅籍登記,憑以辦理後續線上申請稅籍異動登記、申報繳納營業稅及上傳、下載相關公文書等事宜。

肆、補充

國際間針對電子商務跨境銷售勞務課徵營業稅方式有二,其一係採逆向原則課稅,由買受人自行繳納營業稅。其二係規定由國外銷售業者本身或指定代理人,於消費地國辦理營業登記及報繳營業稅,目前歐盟及部分OECD國家係採行此課稅方式[2]

   

[1]會計研究月刊第371期第5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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壹、前言

一、先前財政部於民國105年12月28日修正「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 (以下簡稱「營業稅法」)、民國105年11月09日修正「記帳士法」,最近財政部又於中華民國106年4月24日台財稅字第10600549520號令訂定發布「跨境電子勞務交易課徵營業稅規範」(以下簡稱「跨境電子勞務規範」)及民國106年05月01日修正「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施行細則」(以下簡稱「營業稅施細」)[1]

二、為何財政部要增修刪定若干法規,係因當臺灣民眾透過網路下載國外電商提供的數位內容服務(如Pokémon Go),這類國外電商因在我國無固定營業場所,故不需繳納營業稅;反觀,國內電商為營業稅納稅義務人,同樣的勞務銷售卻必須申繳營業稅。目前的稅制似乎讓國外業者免除稅負,侵蝕我國稅基;國內業者必須反映稅負成本,造成售價失去競爭力[2],因此財政部增刪修訂相關法規,令國稅局於課稅時具有法律依據。

貳、何謂電子勞務

前述舉例Pokémon Go為電子勞務,在法律上的定義為何?跨境電子勞務規範第2條第(一)項:(一) 電子勞務:指1、經由網際網路或其他電子方式傳輸提供下載儲存至電腦設備或行動裝置(如智慧型手機或平板電腦等)使用之勞務。2、不須下載儲存於任何裝置而於網際網路或以其他電子方式使用之勞務,包括線上遊戲、廣告、視訊瀏覽、音頻廣播、資訊內容(如電影、電視劇、音樂等)、互動式溝通等數位型態使用之勞務。3、其他經由網際網路或其他電子方式提供使用之勞務,例如經由境外電商營業人之網路平台提供而於實體地點使用之勞務。

[1] 行政院公報資訊網

[2] 會計研究月刊第371期第5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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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接續我國法律如何翻譯為英文譯本(一)

五、法規結構用語:編:Part,章:Chapter,節:Section,款:Subsection,目:Item,總則,General Principles,通則:General Provisions,罰則:Penal Provisions,附則:Supplementary Provisions。

六、法規條文結構用語:條:Article,項:Paragraph,款:Subparagraph,目:Item,之一:-1。

參、以美國密西根州之統一商法典Uniform Commercial Code[1](以下簡稱UCC)為例

一、UCC為美國法律學會〔American Law Institute〕和統一州法委員會全國會議〔National Conference of Commissioners on Uniform State Laws〕聯合起草的一部統一法。其原文解釋如下:AN ACT to enact the uniform commercial code, relating to certain commercial transactions in or egarding personal property and contracts and other documents concerning them, including sales, commercial paper, bank deposits and collections, letters of credit, bulk transfers, warehouse receipts, bills of lading, other documents of title, investment securities, leases, and secured transactions, including certain sales of accounts, chattel paper and contract rights; to provide for public notice to third parties in certain circumstances; to regulate procedure, evidence and damages in certain court actions involving such transactions, contracts or documents; to make uniform the law with respect thereto; to make an appropriation; to provide penalties; and to repeal certain acts and parts of acts.

二、其結構係先分為9ARTICLE,每個ARTICLE之下依內容再分為數個PARTPART下以Sec.表示條文。複雜一點的條文以(1)(a)(i)表示其階層,如果a~z均標示完畢,卻還沒有要使用(2)的話,此時UCC(aa)繼續書寫條文。 實際例子如下:

The People of the State of Michigan enact:

ARTICLE 1

GENERAL PROVISIONS

PART 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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壹、前言

一、目前國際交流頻繁,各國商業往來時不免會使用契約(或稱合約)明確約定雙方之權利義務,而以英美契約法為基礎的英文契約為向來之主流,原因不外乎英語為國際通用的語言,而且英語系國家堅強之經貿實力,不容忽視。當我國人民或企業與他人訂定契約,有時會約定以我國之法律為準據法,此時不諳中文的簽約當事人可能會因為看不懂或不了解我國的司法制度,不敢簽訂以我國之法律為準據法的合約。

二、幸而行政院很早即開始進行中文法規英譯之工程,幾乎主要的法規均有英譯的版本,有個問題是英文存在一義多字之情況,如第某條,有人會使用Article,有人則會使用Sanction,在翻譯時如何做到一致化呢?

貳、法規名稱英譯統一標準

依據中華民國 92 年 7 月 3 日行政院院臺規字第 0920086471 號函[1]

一、「憲法」翻譯為The Constitution,「憲法增修條文」翻譯為The Amendment of the Constitution。

二、「法」則有二種字彙Act和Code,「Act」一詞,在英美國家,係指須由國會經過立法程序通過之成文法律;「Code」一詞,使用於編纂成法典型態或規範為基本法性質之法律。其他的「律」、「條例」或「通則」,均翻譯為Act。

三、七種法規命令中,規程、規則、辦法、綱要及準則翻譯為Regulations,細則有二個字彙可用:Enforcement Rules、Regulations,標準譯為Standards。

四、行政規則均譯為Directions。

 

[1] 行政院全球資訊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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Introduction:

Language: Polish

Capital: Warsaw     

Area: 312,679 km2

Population: 38,454,576 (2016)

Currency: Zloty (PLN)

Religion: Roman Catholics (87%)

Geographical situation: in Central Europe, bordered by Germany, Belarus, Russia, Czech Rep., Slovakia, Lithuania and Ukraine.

 

International treaty membership: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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Introduction:

 

Language: Lithuanian

Capital: Vilnius

Area: 65,300km2

Population: 2,831,670 (2017)

Currency: Euro

Religion: roman Catholic (77%)

Geographical situation: is a country in Northern Europe. One of the three Baltic states, it is situated along the southeastern shore of the Baltic Sea, to the east of Sweden and Denmark. It is bordered by Latvia to the north, Belarus to the east and south, Poland to the south, and Kaliningrad Oblast (a Russian exclave) to the southwes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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Introduction:

 

Language: Latvian

Capital: Riga

Area: 64,589 km2

Population: 1,953,200 (2016)

Currency: Euro

Religion: Lutheranism (34%), Roman Catholicism (24%), Russian Orthodox (17%)

Geographical Situation: in the Baltic region of Northern Europe, one of the three Baltic states. It is bordered by Estonia to the north, Lithuania to the south, Russia to the east, and Belarus to the southeast, as well as a maritime border to the west alongside Swede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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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接續分析勞動基準法第八十四條之一(二)

伍、地方政府審查標準,以台北市發布之臺北市政府審查適用勞基法第 84 條之 1 工作者工作時間一覽表[1]為例,該表將各種從業人員分為三類。 

一、第一類為資訊業、航空業及社會輔導員等,節錄內容如下:

資訊服務業僱用之系統研發工程師與維護工程師符合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五十條之一第二款規定者,其工時限制:(1)每日正常工作時間不得超過 10 小時,連同延長工作時間,1日不得超過 12 小時。(2)遇有緊急情況者,每日正常工作時間連同延長工時不得超過14 小時,惟下次出勤應間隔至少 12 小時。(3)4 週正常工作時間不得超過 168 小時。(4)每月正常工作時間連同延長工時不得超過 240 小時。

二、第二類為行政機關輔助人員,如工友,節錄內容如下:考選部闈內工作之技工、工友,其工時限制:(1)每日正常工作時間不得超過 10 小時,連同延長工作時間,1日不得超過 12 小時。(2)每月正常工作時間連同延長工時不得超過 260 小時。

三、第三類大部分為私人企業之雇員或專技人員,節錄內容如下:法律服務業僱用之負責事業經營管理工作符合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五十條之一第一款規定之主管人員,其工時限制:(1)每日正常工作時間不得超過 10 小時,連同延長工作時間,1日不得超過 12 小時。(2)每月正常工作時間連同延長工時不得超過 288 小時。

陸、雇主如何提送主管機關核備

填寫申請函→送交主管機關審查(以台北市為例,其主管機關為台北市勞動局職業安全衛生科)→會有二種結果,一為函復申請人准予核備,另一為函復申請人駁回。總處理時限為30 日(含假日/日曆日)

 

[1] 台北市民e點通網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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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接續分析勞動基準法第八十四條之一(一)

參、責任制

一、根據勞基法施細第50條之1第2款:所謂責任制專業人員,係指以專門知識或技術完成一定任務並負責其成敗之工作者。此類人員必須運用其本身之「專門知識或技術」、「完成一定任務」且「負責其成敗」,其重點在於完成一定之工作任務,因此該類人員為了完成一定之工作任務,其所花費之時間往往超過勞基法固定工作時間之限制,例如電子科技或資訊研發之工程師等,為了避免勞基法過於僵化之工時規定箝制了此類責任制專業人員發揮其本身專門知識與技術之空間,勞基法遂有將此類工作型態之勞工排除工時法制之排除條款。[1]

二、依前述,如果職業是公司行號之行政助理、早餐店的外場人員,前者為輔助性之事務人員,後者為傳統意義上之受雇人,他們工作的重點不在完成一定之工作任務,也不是必須運用其本身之專門知識或技術,固非勞基法施細第50條之1第2款之責任制專業人員。

三、補充一點,是否具有專門知識或技術,可參考中華民國仲裁協會法律字第10403514980號(節錄):「…準此,各仲裁機構以仲裁法第 6  條第 5  款規定登記仲裁人名單時,應審查是否符合「具有特殊領域之專門知識或技術」,以及「在該特殊領域服務滿 5  年以上」等要件。…」[2]

肆、勞基法84條之1之工時、工資及加班費等規定

一、勞基法84條之1規定意旨在使部分工作性質特殊者,與雇主間有合理協商工作時間之彈性,非可使勞工之工作時間完全不受限制或無例假與休假及不另給予延時工資。現行基本工資每月為新臺幣21,009元,上開基本工資係以法定正常工作時間每週40小時之上限為計算基礎。雇主與適用勞動基準法第84條之1之工作者,約定並經核備之正常工作時間如超過前開法定正常工時,則該等之基本工資應按時數比例增計,並非仍以每月基本工資數額為限。雇主如使勞工於約定之正常工時外延時工作(加班),即應依勞基法法24條規定給付延時工資(加班費)[3]

二、適用勞基法第84條之1工作者,與雇主書面約定勞動條件,應由各地方主管機關核定,其工作時數是否符合勞工健康及福祉,為地方主管機關的權責;而勞資雙方的約定工作時數亦非毫無限制,則應依不同的工作性質、勞動密度而定。基此,地方勞工行政主管機關在核備過程中即負有審查,不應該推卸其責任,致勞工之工作時數過長。[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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壹、前言

一、中華民國106年5月3日勞動部勞動條3字第1060130954號公告核定依教育法規辦理考試之闈內人員為勞動基準法(以下簡稱「勞基法」)第八十四條之一之工作者,並自即日生效。[1]

二、考試之闈內人員是什麼職業?我們從國家考試闈場安全規範第2、3點綜合來看,第2點:舉辦考試時,辦理考試試務機關應指定題務組組長一人,承典(主) 試委員長或主任委員之命,負責綜理闈場事務。第3點:典(主)試委員長或主任委員、監試委員自入闈之日起,必要時,應住宿闈場內。可推得入闈之人員,必須進入主管機關指定地點待上一段期間,期間內需從事出題、審題等工作,而且人員不得替換,確有彈性工時的需求。

三、回到勞基法84條之1,勞基法84條之1實質內容為何?該條係「責任制」的法源依據嗎?如果我是適用勞基法84條之1的員工,工時、薪資及加班費等等的規定為何?如果我希望我的員工可以適用勞基法84條之1,該怎麼做呢?

貳、現行法規及要件

一、勞基法84條之1:「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定公告之下列工作者,得由勞雇雙方另行約定,工作時間、例假、休假、女性夜間工作,並報請當地主管機關核備,不受第三十條、第三十二條、第三十六條、第三十七條、第四十九條規定之限制。

(1)監督、管理人員或責任制專業人員。 

(2)監視性或間歇性之工作。

(3)其他性質特殊之工作。

前項約定應以書面為之,並應參考本法所定之基準且不得損及勞工之健康及福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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