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新二十篇文章公告:判決與法律命令之解析、契約與商業模式之範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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就業服務法第52條第四項原規定:「受聘僱之外國人於聘僱許可期間無違反法令規定情事而因聘僱關係終止、聘僱許可期間屆滿出國或因健康檢查不合格經返國治療再檢查合格者,得再入國工作。但從事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八款至第十款規定工作之外國人,應出國一日後始得再入國工作,且其在中華民國境內工作期間,累計不得逾十二年。」而立法院院會於1021日三讀通過就業服務法第52條第四項修正案,刪除移工在台工作3年期滿後須強制出境1日的規定。

對此,外界有提出疑慮認為,取消移工3年期滿出國1日規定,但移工可向雇主申請返鄉假,雇主不得拒絕,是否會產生空窗期?勞動部則回應:1.舊法移工3年期滿應出國1日,實務上移工將藉該期間返鄉探親,故不論修法前後,均有空窗期。2.依現行規定移工返國後,須重新向其母國主管機關辦理工資切結書驗證及向我國駐外單位申請來臺簽證,修法後,可節省上開行政作業時間,空窗期將較現行縮短。3.移工原具補充性性質,不可能完全取代雇主之人力需求,且修法後取消外籍勞工期滿強制出國之規定,既可兼顧雇主之人力調配又可考量移工返鄉之需求,於勞資雙方均屬有益。而針對此問題,勞動部也提出配套措施,試辦外籍家庭看護工喘息服務計畫,鼓勵居家單位於移工返鄉期間派員服務。

亦有質疑此次修法將造成移工來台契約變成12年,來台工作的外國人長期居留,藉此成為新移民的情形。關於此問題,由於移工是否能在契約期滿後繼續居留台灣,取決於有無雇主聘僱,移工與雇主的契約仍為三年的定期契約。三年的期間屆至,將視雙方意願決定是否再次聘僱,因此契約不會自動延長為12年。而按入出國移民法第25條規定,「外國人在我國合法連續居留五年,每年居住超過一百八十三日,或居住臺灣地區設有戶籍國民,其外國籍之配偶、子女在我國合法居留十年以上,其中有五年每年居留超過一百八十三日,並符合下列要件者,得向入出國及移民署申請永久居留。但以就學或經中央勞工主管機關許可在我國從事就業服務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八款至第十款工作之原因許可居留者及以其為依親對象許可居留者,在我國居留(住)之期間,不予計入。」本條但書已排除藍領移工入籍之可能。

另外國籍法施行細則第五條第二項第一款亦規定,經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許可從事就業服務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八款至第十款規定之工作者,其持有外僑居留證或外僑永久居留證之居留期間,不列入合法居留期間之計算。故並不會產生移工因此次修正,而有機會藉由長期居留成為新移民的問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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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新聞連結】

http://news.ltn.com.tw/news/society/paper/1044954

 

【相關判決】

新北地院105年度簡上字第468號刑事判決

 

【相關法條】

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9條:「以廣告物、出版品、廣播、電視、電子訊號、電腦網路或其他媒體,散布、播送或刊登足以引誘、媒介、暗示或其他促使人為性交易之訊息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 40條:「I. 以宣傳品、出版品、廣播、電視、電信、網際網路或其他方法,散布、傳送、刊登或張貼足以引誘、媒介、暗示或其他使兒童或少年有遭受第二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三款之虞之訊息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II. 意圖營利而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於民國10424日修正公布名稱及全文共55條;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因此本法規部分或全部條文尚未生效。本條例係為了取代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而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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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決結果與結論】

法院認為縱使系爭商標加上了「得意的一天」以齊與據以異議商標做區隔,然二者間圖樣近似程度不低,且據以異議商標申請、獲准註冊均早於系爭商標,又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商標之指定使用商品同一、高度類似,據以異議商標較系爭商標為我國相關消費者所熟知,加上佳格食品股份有限公司在前兩案註冊「御茶釀」商標遭撤銷註冊確定後不久,即為「得意的一天御茶釀」商標之註冊申請,難認其行為屬於善意,恐有搭「御茶園」商品便車之嫌疑。綜合上述相關因素,足可認定客觀上系爭商標有使相關消費者誤認其與據以異議商標之商品為同一來源之系列商品,或誤認佳格食品股份有限公司與維他露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之間存在特殊的關係,符合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10款規定混淆誤認之虞之要件,且維他露公司亦未同意其申請,因此維持系爭商標應予註銷之訴願決定。

惟,值得討論者係,根據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網站資料,維他露食品股份有限公司所具有核准申請之「御茶園」商標案,第030類商品註冊時間分別為民國90101日、民國99316日及民國103516日,其中民國90年之商標案並未指定調味醬料;而佳格食品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9641日核准註冊兩件「御茶釀」商標案,乃係於民國999月及11月時,才遭註銷註冊,二商標間就民國99年的「御茶園」與「御茶釀」間有所重合。若二者真的構成近似,何以維他露食品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99年申請的「御茶園」不會被當時仍有效存在之「御茶釀」商標「卡住」,而不予核准註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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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適用】

        1.      據以異議商標具備足夠識別性。

據以異議商標之中文「御茶園」,有帝王用茶、上等好茶的園地、處所之意,固非屬一般常見語彙,且與指定商品無直接關聯性而較具相當識別性。

2.      系爭商標圖樣與據以異議商標圖樣之近似程度不低

系爭商標由單純之直書中文「得意的一天御茶釀」所構成,以中文語義言,「得意的一天」具有獨立完整之意思,「御茶釀」則無,故若以「得意的一天御茶釀」作為商標,消費者極易將系爭商標圖樣理解為「得意的一天」與「御茶釀」之組合,因此與據以異議商標「御茶園」在外觀、觀念及讀音確有近似之處,若標示在相同或類似的商品上時,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消費者,於購買時施以普通之注意,可能會誤認二者來自同一來源或雖不相同但有關聯之來源,應屬構成近似程度不低之商標。

3.      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商標之商品構成同一、高度類似。

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醬油、調味醬、調味用香料、醋、鹽」商品,據以異議商標指定使用於「......鹽、醬油、調味醬、調味用香料......」商品相較,二者均屬調味醬及調味用香料等相關商品,在功能、行銷管道、產製者及消費族群等因素上具有共同或關聯之處,如標示相同或近似之商標,依一般社會通念及市場交易情形,易使消費者混淆、誤認,應屬構成同一、高度類似之商品。

4.      判決中並未特別提及維他露食品股份有限公司的經營情況,惟透過其所申請商標之指定商品項目可窺見,維他露公司從民國90年商標的茶類商品到民國99年的商標商品,除茶類外上包括調為醬料,可知其有意往調味市場伸出觸角。是以,以御茶釀作為商標即便使用在醬油上,仍有可能使消費者認為屬於維他露公司的產品。

5.      判決中亦未提及有實際混淆誤認之情事發生,惟須注意者係,若真的有此種情事發生,則即可直接表示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之商標確實可能構成誤認。

6.      據以異議之商標構成著名商標,較系爭商標為消費者所熟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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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新聞】

http://www.appledaily.com.tw/realtimenews/article/local/20161021/972556/3%E5%8D%83%E8%90%AC%E5%BB%A3%E5%91%8A%E9%A3%9B%E4%BA%86%E3%80%80%E9%98%BF%E5%9F%BA%E5%B8%AB%E4%BB%A3%E8%A8%80%E9%86%AC%E6%B2%B9%E5%95%86%E6%A8%99%E4%BE%B5%E6%AC%8A%E4%B8%8D%E8%83%BD%E8%B3%A3

 

【相關法條】

商標法第30條第一項第1011款:「商標有下列情形之一,不得註冊:十、相同或近似於他人同一或類似商品或服務之註冊商標或申請在先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但經該註冊商標或申請在先之商標所有人同意申請,且非顯屬不當者,不在此限。十一、相同或近似於他人著名商標或標章,有致相關公眾混淆誤認之虞,或有減損著名商標或標章之識別性或信譽之虞者。但得該商標或標章之所有人同意申請註冊者,不在此限。」
(101.7.1修正前之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213款規定)
 
【相關判決】
智慧財產法院103年行商訴字第13號判決
 
【分析】

「御茶園」為維他露食品股份有限公司自民國90年起陸續在第029030032類商品與第035043類服務之註冊商標;「御茶釀」則為佳格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在民國96年註冊在第029030類之商標。針對第029類及第030類的商品而言,「御茶園」與「御茶釀」兩個商標間僅有一字之差,若未細究二者主要產品項是否有不同,則二者造成消費者混淆的可能性極高。本案僅就二者在第030類的商品項目有所爭議。惟查,「御茶園」註冊在第030類的商品一開始主要是茶類,而在民國99年申請註冊的商標中,才加入了醬油等調味相關的商品;「御茶釀」之商品則為醬油及調味料,並於民國100年申請註冊「得意的一天御茶釀」相同類別的商品。茶類商品與醬油調味料商品間之消費市場,依照一般觀念下,似乎屬於不同的市場,造成混淆的可能性應該極低。然針對雙方間於民國99100年分別新註冊的商標,卻可能導致消費者對二個商標產生混淆。本案中,系爭商標為「得意的一天御茶釀」、據以異議商標為「御茶園」。

對此,智財法院對於商標法第30條第一項第10款中的「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在判決中提出了以下的定義及判斷原則:

所謂「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係指兩商標因相同或構成近似,致使相關消費者誤認為同一商標,或雖不致誤認兩商標為同一商標,但極有可能誤認兩商標之商品為同一來源之系列商品,或誤認兩商標之使用人間存在關係企業、授權、加盟或其他類似關係而言。

以本案來說,「御茶園」與「御茶釀」二商標讓相關消費者認為是同一商標的可能,筆者認為畢竟還有一字之差,認為是同一商標的可能性應該微乎其微;然此時則應該探討,是否會因此認為「御茶園」與「御茶釀」為同一來源的商品,或是認為維他露食品股份有限公司與佳格食品有限公司間具有某種緊密的關係?於此便不能一概而論。

而就如何判斷二商標有無混淆誤認之虞,法院提出了以下的標準:1.商標識別性之強弱;2.商標是否近似,以及二者近似之程度;3.商品是否類似,以及類似之程度4.先權利人多角化經營之情形;5.實際混淆誤認之情事;6.相關消費者對各商標熟悉之程度;7.系爭商標之申請人是否善意;8.其他混淆誤認之因素。綜合以上的判準來認定是否已達有致相關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之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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薪資所得或執行業務所得?保險業務員篇

    就保險業務員之所得認定,法院之判斷標準與前篇模特兒、演藝人員之標準有相似之處。保險業務員與保險公司之關係若符合以下要件時,保險業務員依招攬業績計算而自保險公司領取之佣金收入,得認定為「執行業務所得」[1]

1.不具有僱傭關係

2. 由保險業務員獨立招攬保險業務並自負盈虧,

3. 公司未提供勞工保險、全民健康保險及退休金等員工權益保障

若符合上開要件,佣金收入即得依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2類規定,減除直接必要費用後之餘額為所得額;保險業務員如未依法辦理結算申報,或未依法設帳記載及保存憑證,或未能提供證明所得額之帳簿文據者,可依財政部核定一般經紀人之費用率計算其必要費用。

而關於「自負盈虧」之要件,財政部函釋[2]則認為「按保險業務員獨立招攬業務並自負盈虧之要件,包括自行負擔資金風險,且需自備工作所需工具及設備等,倘保險公司無償提供通訊處處所等設備或劃定公共區域供保險業務員使用,已與要件不符。」

而薪資所得或執行業務所得之分別,並非全然以契約類型為準,例如最高行政法院 94 年判字第 850 號行政判決即指出:「稅法上執行業務所得定義所最看重者,為『當事人在取得所得之過程中確實另有一定比例之自身勞務外之必要費用支出』,所以某些極端之個案,即使勞務提供之約定符合私法上之承攬契約定義,但還是可能因為其並無任何必要費用支出,所取得之所得還是被定義為…『薪資所得』(例如程式設計師偶而就某一個案,至特定公司之場所,以該公司之硬體設備,來設計某一『應用程式』,雖然雙方約定符合『承攬契約』類型,但由於電腦設備等工具仍是公司提供,所以程式設計師自公司取得之勞務,可能還是被定義為『薪資所得』)。因此『勞務提供約定之性質是否為承攬契約』雖然是認定『執行業務所得』一個重要的參考基準,但不是絕對的。真正的標準還是要回到社會通念,依商業活動類型,判斷勞務報酬之取得,除了勞務以外,通常是否還有『明顯可查知』、『具一定數量金額』的其他費用成本支出。」

實際案例上,法院曾有認為[3]「保險業務員仍須受所屬公司之管理、訓練與監督,不具有獨立工作之性質,縱其所得並無固定薪資,然其各項補助金、獎勵金、津貼等實已包含於業績報酬中。準此,保險業務員取自所屬公司之所得,核與所得稅法第11條第1項所定之執行業務者之情形有別。」

因此,保險業務員之所得性質,仍需視業務員與保險公司間之關係而定,若符合財政部上述函釋所訂之要件,應可認為是執行業務所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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薪資所得或執行業務所得?模特兒與演藝人員篇(2)

台北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訴字第1558號判決中,法院同樣探究雙方之契約關係,而在本案中,法院首先指出,區分薪資所得與執行業務所得之實質規範意旨為:「(1)取得薪資所得者,其在提供勞務過程中,除了勞務本身之提供外,原則上沒有其他與勞務提供密切相關,在事務本質上或日常經驗法則,必然會存在之費用支出。而這種勞務之提供,在民商法上較接近之契約類型即是僱傭契約下之勞務提供,其類型特徵則是受雇人應在服從僱主指示之情況下提供勞務,但並不要求其完成工作方能取得報酬,而是依其工作時間與工作內容計算其勞務報酬,因此難以想像其有與報酬密切相關費用支出之可能。(2)取得執行業務所得者,其勞務之提供重在工作之完成,即使在「包工不包料」之情形,勞務本身也可能需要其他人力或物力之支援,因此在事務本質上,勞務必然伴隨其他費用之支出,其間甚至也包括勞務提供者提升勞務品質所須之訓練費用,民商法上較接近之案型則是承攬契約。」而「自負盈虧」與「勞務給付內容之獨特性」,都可以認為是識別執行業務所得之重要「標籤」。

就本案而言,法院認為「本案原告既然委由蒸發公司負責處理其演藝勞務之「對外聯繫安排」及所有「管理對外公共活動及業務、酬勞之洽談及收款等事宜」,且收取高達30%之報酬,在日常經驗法則即可推知,原告所有在演藝活動中之勞務輔助支出,均由蒸發公司負擔,依上所述,原告取得之收入應定性為薪資所得。」

就模特兒之所得,財政部98年函釋中指出,模特兒之收入符合下列要件時,即應屬執行業務所得:「1.模特兒與經紀公司間不具僱傭關係;2.經紀公司未提供教育訓練;3.經紀公司未提供勞工保險、全民健康保險、及退休金等員工權益保障;4.模特兒委任經紀公司以(模特兒)本人名義與業主簽訂表演合約;5.模特兒自行負擔表演之成本及直接必要費用(包含給付經紀公司之佣金)。」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8年度訴字第2474號判決中,則是先揭櫫了上述台北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訴字第1558號判決所稱之規範意旨,並且認為,上開函釋僅得作為參考標準,而在本案中,由於經紀公司係以自己之名義與廠商或客戶簽訂廣告代言合約(指明由模特兒擔任代言),而並非「使經紀公司以代理人名義與第三人為法律行為,並且其效力直接歸屬於模特兒(本人)」,因此經紀公司才是與業主簽約的契約當事人,模特兒與經紀公司並非委任契約,模特兒之所得應為薪資所得。

    綜上所述,法院於判斷演藝人員或模特兒之所得性質時,是以本人與經紀公司之契約性質為判斷標準,若是由經紀公司以自己名義與業主簽訂表演合約,而非模特兒或演藝人員委任經紀公司以本人之名義與業主簽訂表演合約,而演藝人員本人並非自負盈虧、其提供之勞務有專屬性時,該所得為薪資所得而非執行業務所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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所得稅法第14條將所得分為十類,而其中薪資所得是指公、教、軍、警、公私事業職工薪資及提供勞務者之所得,至於「執行業務所得」則是執行業務者(例如律師、會計師、建築師、技師、醫師、藥師、演藝人員及其他以技藝自力營生者)之業務或演技收入扣除必要費用後之餘額。

薪資所得和執行業務所得主要差別在於報稅時的扣除額,執行業務者自力營生,扣除額較薪資所得者為高,按財政部財政部一百零四年度執行業務者費用標準,,演員、歌手、模特兒的必要費用為百分之四十五,因此扣除額為核定收入總額之百分之四十五,但若認定為「薪資所得」,則只能扣除特定數額。[1]

實務上曾經發生模特兒依扣除額較高的執行業務所得報稅,但國稅局認為應以薪資所得報稅,要求補繳差額並課予罰款之案例。[2]究竟模特兒、演藝人員之所得應如何認定,以下試說明之。

若所得人為歌手,其所得應如何認定?對此,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4年度訴字第3306號判決為知名歌手張惠妹之所得認定問題。本案中,原告(大鵬公司,即張惠妹之經紀公司) 主張張惠妹與大鵬公司之合約性質上為「演藝經紀契約」,性質上屬於民法之「居間」與「代理權授與」混合之非典型契約,並非「僱傭契約」,故所得為張惠妹之「執行業務所得」,非屬張惠妹之「薪資所得」。判決中指出,張惠妹與其經紀公司的關係為:(1) 大鵬公司對外訂立表演契約係以自己之名義為之,而非自居代理人而以本人(張惠妹)之名義訂立契約(2)並非經其向張惠妹報告訂約之機會,而由張惠妹自行與業主訂約,故與原告所主張大鵬公司與張惠妹間有代理權之授與及居間法律關係不符。(3)依大鵬公司與張惠妹間之契約約定,及大鵬公司與業主間之約定,張惠妹即負有按大鵬公司與業主間所約定之內容表演之義務,並有權向大鵬公司請求業主給付予大鵬公司報酬總額(扣除必要成本之剩餘)之一定比例(80%)為其演出之酬勞,由此主要權利義務之內容觀之,即與民法第482條所規定「一方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為他方服勞務,他方給付報酬」之僱傭成立要件相當,則國稅局據以認定大鵬公司將業主給付之報酬按一定比例給付予張惠妹,係屬薪資,非屬無據。

       本案上訴至最高行政法院後,最高行政法院就其契約內容,而認為:「張惠妹同意受聘為大鵬公司之基本藝人,不得與任何個人、公司或團體簽訂任何形式之演藝合約,在該合約有效期間,其演藝事業均受大鵬公司之安排與限制;…合約期間張惠妹為大鵬公司錄製之任何音樂及視聽著作或其他製成品之著作權及出版權均歸該公司永久所有。張惠妹提供之勞務既具有專屬性,且縱使供給之勞務不生預期之結果,上訴人仍應負給與報酬之義務,則上訴人與張惠妹間自屬僱傭關係,與經紀契約之專任委託條款,尚屬有別。」故本案中,法院是以雙方之契約性質仍屬僱傭,進而認為張惠妹之所得應為「薪資所得」。

 

[1] 所得稅法第17

[2] 台北高等行政法院98年訴字第2474號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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從南海仲裁看韓國(南韓)仲裁法()

范國華*、林柏均**、李孟穎***

 

  • 未約定仲裁機關條款在台灣的效力

當事人若於仲裁協議中指定特定之仲裁機構協助或管理仲裁程序之進行,屬於「機構仲裁」,若當事人未約定仲裁之辦理機關、仲裁程序之進行方式,則為「非機構仲裁」。按聯合國國際貿易法委員會國際商事仲裁示範法(UNCITRAL Model Law)第2條規定:「在本法中:(a)仲裁是指無論是否由常設仲裁機構進行的任何仲裁」。應可認為,國際上大多承認仲裁包括機構仲裁與非機構仲裁。

就台灣仲裁法觀之,仲裁法第5條第二項規定,當事人於仲裁協議約定仲裁機構以外之法人或團體為仲裁人者,視為未定仲裁人。第9條第一項規定,當事人未約定仲裁人及其選定方法時,應由雙方當事人各選一仲裁人,再由雙方選定之仲裁人共推第三仲裁人為主任仲裁人,並由仲裁庭以書面通知當事人。第9條第四項規定,前二項情形,於當事人約定仲裁事件由仲裁機構辦理者,由該仲裁機構選定仲裁人,似可推知台灣法亦承認非機構仲裁。

實務上就未定仲裁機關條款之仲裁協議的效力,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抗236號裁定指出:「如未約定仲裁人及其選定方法,或逕約定特定自然人或其他方式指定自然人為仲裁人,即依同法第九條第一項至第三項規定選定,或由該特定之自然人或依該方式指定之自然人組成仲裁庭,依約定之程序進行仲裁,作成仲裁判斷,此為非機構仲裁(ad hoc arbitration),二者皆為我國仲裁法所承認之仲裁,此觀同法第九條第四項反面解釋、第十三條第一項等規定益明。」

綜上所述,國際商事仲裁示範法、台灣法解釋、台灣法院實務見解,皆承認非機構仲裁,因此仲裁協議中未約定仲裁機關,在台灣法上仍不影響該仲裁協議之效力。

 

  • 結論

2016年712日,常設仲裁法院就南海案做出仲裁判斷,常設仲裁法院認為,中國在南海主張的「九段線」並沒有法律依據,且黃岩島一帶爭議海域為菲律賓的專屬經濟區,中國在相關海域的行為侵犯了菲律賓的主權;仲裁判斷書列舉中方的這些行為包括:干擾菲方在相關海域的捕魚及石油開採活動、建造人工島、沒有阻止中國漁民在相關海域捕漁等。另外,中方在南沙群島一帶海域的捕漁等活動,破壞了該區的海洋環境生態。

仲裁作為一種國際間紛爭解決方式,通常具有省時、可自行選任專業領域人士、程序靈活性等優點,但也必須考量不同國家間對仲裁協議成立之要件與效力認定不同的問題。就台灣與韓國約定之仲裁協議的相關問題,結論上而言,韓國法院原則上不承認有分離條款之仲裁協議的效力,但在一方提付仲裁而他方未適時為反對之意思時,此仲裁契約協議為有效。因此種仲裁協議之效力在紛爭發生後才能決定,亦即雙方於紛爭發生時皆有交付仲裁之意思,或一方提付仲裁而他方未為及時之反對時,該仲裁協議才會被認為有效。而若仲裁協議中未約定仲裁機關,在台灣法上仍不影響其約定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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從南海仲裁看韓國(南韓)仲裁法()

范國華*、林柏均**、李孟穎***

  • 背景

2013 1月,菲律賓指控中國在南海主張的「九段線」、聲稱其擁有南海島嶼及人工島權利,違反了《聯合國海洋法公約》,因此向常設仲裁法院提起仲裁。同年7月,根據《聯合國海洋法公約》,中菲南中國海仲裁案的仲裁庭成立,並 2013 7 11 日在海牙和平宮召開第一次仲裁庭會議。本起仲裁案涉及南中國海之領土與經濟海域的權利歸屬問題,因此頗受國際關注。若不同國家間的私人主體透過仲裁協議採行仲裁方式解決紛爭,則可能產生不同國家間之法律對於仲裁協議之要件、效力認定有不同規定之情形,以下以台灣私人主體與韓國私人主體間約定仲裁協議,並在產生紛爭時提付仲裁可能遭遇的問題為例,試說明之。

 

  • 案例

台灣企業與韓國契約簽署買賣協議書,雙方在買賣協議書中明定,因買賣事由產生糾紛時必須由仲裁解決紛爭。該條款仲裁地選擇了台灣,但並未約定仲裁機關。雙方日後因買賣事由產生糾紛,韓國企業並未依照當時的約定在台灣提起仲裁,而是直接向韓國法院提起了訴訟。台灣企業應該要怎麼抗辯來主張仲裁約定的效力。

 

  • 韓國仲裁法與國際商事仲裁示範法

1966 年生效,並於19992006參考國際商事仲裁示範法(UNCITRAL Model Law)規定大幅修正,內容大致上與國際商事仲裁示範法之規定相同,主要不同之處如下:

1.    得適用韓國仲裁法案件種類並不限於商務紛爭,尚包含所有私法上爭議。(參韓國仲裁法第3條第一項)

2.    當事人可對仲裁庭專家之指派表示反對意見(參韓國仲裁法第27條第三項)

3.    韓國仲裁法並未納入國際商事仲裁示範法第34條第4項之規定,該項規定允許法院於當事人提出撤銷仲裁判斷時,暫時停止撤銷程序,使仲裁庭有機會重新進行仲裁程序或進行消除撤銷之理由的行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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