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新二十篇文章公告:判決與法律命令之解析、契約與商業模式之範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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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聞連結】自由時報

http://news.ltn.com.tw/news/society/paper/1042981

 

【相關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 年侵訴字第225號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4年侵上訴字第151號判決

最高法院105年台上字第2573號判決

 

【案例事實】

被告(A)透過少女B的父親結識少女,以自己為法力無邊的法師,誘騙當時年僅17歲的少女B,謊稱二人為前世夫妻,這輩子若是一起共修,就能早日脫離人世間的循環,進入仙界,與B先後發生多次性行為;後又因B而結識了同為未成年之C,以C未來可能遭遇劫難,A有辦法幫她濟改為由,且ABC三人為前世的情人,而與C發生多次性行為。嗣後,B女發現有了身孕,不知所措之下尋求A的協助,A告知B能協助處理,要求B離家,甚至在B的父親焦急尋找愛女時,欺瞞B住在A家的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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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法條】

刑法第30條:「I.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II.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分析】

  • 前言
  •  承接上篇文章所述,A男的行為在「公共,係指S版的使用者」的前提下,並不構成刑法的誹謗罪,惟司法裁判是否採行此項見解仍屬未定,故若法院偏向採取「公共,係為全體國民」的認定,A男可否成功逸脫誹謗罪的刑罰範圍則屬於未定之事項。

 

  • 縱使A男成立誹謗罪,B依照版規不刪除文章的行為亦不構成刑法第310 條誹謗罪之幫助犯。
  •     既然A男的未來還屬於未定的結果,那我們就來探討版主B的情況。依照刑法第30條的規定,版主B拒絕H公司的請求不刪除A男文章的行為,有構成幫助A男誹謗H公司的嫌疑。
  •     然而,探查PTTS版版規,A男的文章並無符合版規所列十四條需要責罰的事項,版主B依照當初制定的版規相關事項,自然無由恣意因為受到H公司的抗議而刪除A的文章。據此就認定版主B有幫助A男來誹謗H公司的意圖,恐怕是妄下斷言。
  •     再者,版規相當於PTT世界中的運行規則,若是要求版主B為了現實世界中尚未成立的犯罪行為,甚至是無由成立犯罪的行為,而違反長期在PTT中的規則,就一個管理者的職責來看,似乎有些強人所難。
  •     無論是以刑法第30條第一項前段或是後段來探究版主B的行為,若要因為B尊重版規而認定其為誹謗罪的幫助犯,似乎有些不太合理。

 

  • 結論

    網路世界的暢所欲言,常常存在有失言、誹謗他人的風險,因此即便是在網路的匿名世界,仍須步步為營,謹言慎行。就案例中A男的行為,筆者認為其純粹只是想要透過這樣的平台,來傳達、轉述自己的經驗,供後續要到H公司任職、面試的平台使用者參考而已,主觀上應該也沒有惡意要詆毀H公司的聲譽;版主B身為管理者,若是自己打破管理規則恣意刪文,相信這樣的管理方式難息眾怒,且可能使得這個平台喪失其難能可貴的真實性;至於H公司,或許可以從A男的評論中審視自己公司是否有所缺失或不足,而非直接興訟,訴訟在某些層面來說,不但是最耗費成本的行為,也可能重創H公司的形象,流失原先可能招募到的人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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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

    A男於參加完H公司的工作面試後,在批踢踢(下稱PTT)S版寫下對H公司的負面評價,評價內容包括面試經過、老闆態度等等都如實陳述。H公司的老闆知悉上開情事之後十分生氣,去信要求S版版主B刪除相關文章,經B回覆,表示該篇文章並無違反版規的情形,依照使用約定,版主不能恣意刪除文章。H公司的老闆憤而提起妨害名譽訴訟,控告AB

 

【相關法條】

刑法第310條:「I.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II.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III.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分析】

  • A男的行為應不構成刑法第310條規定之誹謗罪。
  •     刑法第310條第一項及第二項之規定乃係為保護個人名譽權所設對憲法保障之言論自由的限制,此項基本權的限制業經司法院大法官解釋第509號宣告合憲;同條第三項前段以對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非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真實,始能免於刑責。惟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亦不得以此項規定而免除檢察官或自訴人於訴訟程序中,依法應負行為人故意毀損他人名譽之舉證責任,或法院發現其為真實之義務[1]。由本條文第三項兩段的文字內容可以探查出立法者藉由規定客觀處罰條件,進一步設定了誹謗罪的可罰性範圍,以言論事實陳述的「真實性」以及「公共利益關連性」作為標準,將所涉及的基本權衝突情形做了類型區分,並分別做了不同的價值權衡。從而,若言論人所為的事實陳述係真實且與公共利益相關時,將被排除於誹謗罪之處罰範圍外;而在所為事實陳述不真實或雖真實但僅涉及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的情形下,則必須受到刑法之制裁。[2]
  •     本案中,A男雖在PTT上發表對於H公司的負面評價,有觸犯刑法第310第二項以文字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的規定之虞,然其內容均為其親身經歷並如實陳述,依照上開解釋文之意旨,只要A男所提之證據資料,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認定其觸犯刑法的誹謗罪。
  •    容有爭議者係, A男所發表之文章(即涉及侵害H公司名譽之內容部分)是否與公共利益相關,而被排除於刑罰規定的範圍之外?於此筆者認為應探查公共利益中「公共」的範圍為何來認定。PTTS版乃是以讓使用者發表、詢問相關公司工作環境、面試經驗等等為主要目的,是以,A男在該版上發表的文章,所面對之「公共」即為那些急欲知悉相關內情的S版使用者。若以此等標準來探討A男所為是否具有公共利益相關性,答案應為肯定的見解。也就因此,本案中的A男,即便在發文上可能有使H公司受到名譽上的相關侵害,但因為其所言為真,且係為了該S版使用者的公共利益,而應保護A男的言論自由,不應以誹謗罪相繩。

 

 

To be continue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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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

    出國旅遊的L小姐,在接受親友的委託下,從日本帶回了「好好用口內膏」。然因為並未全數贈出,而多出了兩條。基於不願意浪費好東西以及分享的心態,L小姐便將剩餘的兩條商品拍照,上傳到著名的S購物平台販售。

    沒想到,商品上傳後沒多久就接到了衛生局來函,要求L小姐將商品下架、說明相關情況,並依照藥事法第27條第一項、第39條第一項及第92條第一項之規定處以罰鍰。

 

【相關法條】

藥事法第27條第一項:「凡申請為藥商者,應申請直轄市或縣 () 衛生主管機關核准登記,繳納執照費,領得許可執照後,方准營業;其登記事項如有變更時,應辦理變更登記。」

藥事法第39條第一項:「製造、輸入藥品,應將其成分、原料藥來源、規格、性能、製法之要旨,檢驗規格與方法及有關資料或證件,連同原文和中文標籤、原文和中文仿單及樣品,並繳納費用,申請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查驗登記,經核准發給藥品許可證後,始得製造或輸入。」

藥事法第92條第一項:「違反……第二十七條第一項……、第三十九條第一項、……規定之一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二百萬元以下罰鍰。」

 

【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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抄襲公告專利內容的專利師.jpg

案例

A公司想申請5件發明專利,因此找到了聽說服務好、效率高的B專利商標事務所,由B事務所CD兩位專利師負責,專利師在智財局公告中發現5件都已經有存在相同的發明專利,頓時眼睛一亮,把公告專利裡面的申請專利範圍及圖式直接複製貼上到自己的申請文件中,順便改了幾個字,智慧財產局在辦理發明專利申請案件審查的時候發現這件事情。

CD兩位專利師認為自己沒錯,說

「內容是由所內專利工程師所撰寫,我們只是負責形式文件的核對」、「專利法、專利師法並沒有要求我們必須確認沒有任何雷同先前案件方得提出申請之義務」。

這樣真的沒錯嗎?

 

<可能受到什麼處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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擁有超過8年USPTO審查委員資歷 ​​​​​的美國專利代理人 Michael (Minchul) Yang, Esq., Ph.D. 今日拜訪本所 ,希與本所建立友好合作關係。

20161006韓國STIP.jp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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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柏均律師    Po-Chun Lin, Esq.

Po-Chun Lin, Esq./美國紐約州律師Attorney at law, in New York State/美國Emory University法學碩士

學歷:

美國Emory University法學碩士 (LL.M)
美國University of La Verne企業管理碩士(M.B.A)
私立中國文化大學法律學系學士
私立中國文化大學日本語文學系學士
經歷:
台達電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務
泰金寶電通股份有限公司 法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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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105年判字第10號判決參照)

背景事實:

A公司於民國91年間於SAMOA轉投資設立B公司。B公司因發生虧損,遂於98年辦理減資彌補虧損,並進行現金增資另充實資本。A公司則於當年度將其認列為投資損失扣抵營利事業所得稅之課稅所得額,惟稅務機關認為B公司係「無實質營運活動」之國外公司,有實質營運之公司係B公司所投資之C公司,又A公司未提示實質營運之C公司有實際發生減損之相關資料,故不得列報B公司之投資損失為當年度課稅所得之減項,A公司不服遂依行政程序提起本件訴訟。

 

判決要旨:

一、依司法院釋字第650號解釋意旨,若立法者有意就投資損失已實現之要件另增加納稅義務人
之被投資公司尚須取得其轉投資事業之減資證明文件,始得為之,自應於立法時明文規定
或提案修法以為納稅義務人明確遵循,尚無需行政機關自為法律明文外之揣測解釋,藉以
任意擴大稅基,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及納稅義務人之負擔。系爭投資損失業已符合行為時
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下稱查核準則)第99條第1款至第2款之規定,自得合法認列投
資損失,納稅機關不得援引財政部10349日台財稅字第10304540780號令,103年修正之
查核準則第99條,認A公司列報投資損失應提示實質營運之被投資公司有減資彌補虧損或解
散清算情形、實質營運公司有實際發生減損、國外會計師查核簽證報告及當地政府歷年核
定之報稅資料等相關資料。且依SAMOA國際公司法1987規定,在當地註冊之國際商業公司
境外所得免稅,B公司無SAMOA境內之所得,無須於當地納稅,故無當地稅捐單位歷年核定
之報稅資料可資提示,原復查決定竟以被上訴人未能提出該項資料作為駁回復查之理由,
顯屬無據。
二、被投資之事業發生虧損,而辦理減資彌補虧損者,原出資額即有折減,除經查明其確有不
當藉被投資事業增資、減資或清算等方式認列投資損失,以規避或減少納稅義務之情事,
應就個案情形,依實質課稅原則予以核認或調整外,應認其投資損失已經實現(財政部
96629日台財稅字第09604531560號函釋意旨,亦採相同之見解);亦即投資損失是否
實現,應以實質經濟事實關係及其所生實質經濟損失之歸屬為依據,而非以形式外觀為
準,且所謂實質經濟事實關係,應從整體經濟事實關係之前因後果,依一貫實質宏觀視
野加以綜合觀察,始能得其全貌,如僅擷取片斷事實,選擇性採取實質觀察法者,反流
於形式,而失去真實。又有關租稅規避及課徵租稅構成要件事實之認定,稅務機關就其
事實本負有舉證之責任(現行稅捐稽徵法第12條之14項規定參照),而稅捐課徵處分
既屬國家行使課稅高權的結果,直接影響人民財產權,其證明程度自應以「高度蓋然性」
為原則,亦即適用「幾近於確實的蓋然性」作為訴訟上證明程度的要求;於納稅義務人
對其投資損失實現的事證已經克盡協力義務的情形下,稅捐稽徵機關必須證明其確有不
當藉被投資事業增資、減資或清算等方式認列投資損失,以規避或減少納稅義務之情事,
始得依實質課稅原則予以剔除,如果不能使法院的心證達到完全確信的程度,因需承擔
待證事實不存在的不利益,該剔除投資損失的處分即難予以維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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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5年8月16日最高法院105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討論事項:違反銀行法第29條之1規定,非法吸金,若其非法方式存有欺罔不實情形,行為人並有不法所有的主觀犯意,是否僅成立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罪,而無依銀行法第125條之非法吸金罪名處斷餘地?易言之,上揭二罪,是否絕對不能併存?

甲說:

        如行為人自始具有不法所有之主觀意圖,而以與投資人所為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作為其詐取資金之引人入殼之方法,即與銀行法所謂之「收受存款」並不相當,而屬於刑法詐欺取財罪之範疇,兩罪無論就立法解釋或文義解釋分析,在性質上互不相容,要無同時成立犯罪之餘地。 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4128號刑事判決亦採此見解,判決要旨略以:按銀行法第29條第1項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次按同法第5條之1規定,收受存款,係指向不特定多數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並約定返還本金或給付相當或高於本金之行為而言。換言之,必其取得款項、吸收資金,係出於合法之方法,但因經營收受存款業務未經依法核准、許可者,始足成立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倘行為人取得款項,係基於不法原因如詐欺行為,因其並無「返還本金或給付相當或高於本金」之意思,縱有給付利息之約定,亦僅為詐取財物之手段而已,即非所謂之「收受存款」或「以收受存款論」之行為,而屬於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或修正前刑法第340條以犯詐欺罪為常業之範圍,要非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之罪,兩者規範之行為不同。

 

乙說:

        行為人所為既同時符合非法吸金罪構成要件與詐欺罪構成要件,自應認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的想像競合犯,從一較重的違反銀行法非法吸金罪處斷,否則即有評價不足情形存在。此說為本次決議所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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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本案源自科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科風公司)於100617日股東常會通過99年度盈餘分配案,原預定1001230日發放現金股利,並於10011月間辦理除息,惟科風公司屆時卻以銀行抽銀根為由拒發。後又爆發涉有98年度第1季起至100年度第3季之各期財務報告涉有不實之情事。財團法人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中心(下稱「投保中心」)為保障投資人權益,即對前述情事受理善意投資人委任求償登記,辦理民事求償事宜。針對請求給付100年現金股利案,前經法院判決為敗訴定讞,投資人須在請求時效(本年1229日前)自行向法院起訴,否則不能再為訴訟。

                法院判決投保中心敗訴理由:

  • 「保護機構為保護公益,於本法及其捐助章程所定目的範圍內,對於造成多數證券投資人或期貨交易人受損害之同一原因所引起之證券、期貨事件,得由20人以上證券投資人或期貨交易人授與仲裁或訴訟實施權後,以自己之名義,提付仲裁或起訴。」投保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其目的固在保護弱勢投資人,但保護機構之資產係依同法第7條規定,由主管機關指定相關機構所捐助,其被授與訴訟實施權之範圍自須兼顧公益維護及促進證券、期貨市場之健全發展,在投保中心章程所定目的範圍內,於股票上市(櫃)公司、證、期貨商或從事不法交易者有財報不實、掏空公司資產、內線交易等行為發生,致投資人、交易人受有損害時,始有適用。
  • 查本案股東依民法第199條及公司法第232條規定請求給付股利,係行使已確定股東盈餘分派請求權,非證券、期貨事件,亦非基於損害賠償之債而為請求,非屬投保法第28條規定得授與上訴人訴訟實施權之範圍。再者,系爭股東依民法第227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未領取系爭股利之損害,難謂涉有高度公益性,且不影響證券或期貨市場之健全發展,亦與投保法第28條之立法目的有悖。況因顧及整體營運及避免受債權銀行執行,本案股東乃接受債權銀行要求,於回歸正常營運前暫緩發放系爭股利,是本案股東於證明已無從自被上訴人獲取系爭股利前,尚難謂其實際受有系爭股利之損害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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