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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託業法之刑罰規定 / 律師 吳英志   總編輯法學博士范國華主持律師

關於信託業法刑罰條款之規定,見於該法第48條、第48條之1、第48條之2、第48條之4、第48條之5、第49條、第50條、第51條、第52條、第58條之1及第58條之2規定,一一臚列如下:

48條(專業經營原則違反之刑罰)

違反第三十三條規定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上二億元以下罰金。其犯罪所得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千五百萬元以上五億元以下罰金。

法人犯前項之罪者,處罰其行為負責人。 

48條之1(背信罪)

信託業負責人或職員,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信託業之利益,而為違背其職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信託業之自有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上二億元以下罰金。其犯罪所得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千五百萬元以上五億元以下罰金。

信託業負責人或職員,二人以上共同實施前項犯罪之行為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48條之2(詐欺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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票券金融管理法之刑罰規定 / 律師 吳英志   總編輯法學博士范國華主持律師 

關於票券金融管理法刑罰條款之規定,見於該法第58條、第58條之1、第58條之2、第58條之4、第59條、第60條、第61條、第62條、第71條之1及第71條之2規定,一一臚列如下:

58條(背信罪之刑罰)

票券金融公司負責人或職員,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公司之利益,而為違背其職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公司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上二億元以下罰金。其犯罪所得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千五百萬元以上五億元以下罰金。

票券金融公司負責人或職員,二人以上共同實施前項犯罪之行為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58條之1(詐欺罪之刑罰)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票券金融公司將公司或第三人之財物交付,或以不正方法將虛偽資料或不正指令輸入票券金融公司電腦或其相關設備,製作財產權之得喪、變更紀錄而取得他人財產,其犯罪所得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上二億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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銀行法之刑罰規定 / 律師 吳英志  總編輯法學博士范國華主持律師 

關於銀行法刑罰條款之規定,見於該法第125條、第125條之1、第125條之2、第125條之3、第125條之4、第125條之6、第126條、第127條、第127條之1、第127條之2、第127條之4、第127條之5、第136條之1及第136條之2規定,一一臚列如下: 

125條(違反專業經營之刑罰)

違反第二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上二億元以下罰金。其犯罪所得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千五百萬元以上五億元以下罰金。

經營銀行間資金移轉帳務清算之金融資訊服務事業,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而擅自營業者,依前項規定處罰。

法人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罰其行為負責人。 

125條之1(故意損害銀行信用之刑罰)

散布流言或以詐術損害銀行、外國銀行、經營貨幣市場業務機構或經營銀行間資金移轉帳務清算之金融資訊服務事業之信用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125條之2(背信罪之刑罰)

銀行負責人或職員,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銀行之利益,而為違背其職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銀行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上二億元以下罰金。其犯罪所得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千五百萬元以上五億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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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大努力應該多努力?談英文契約中的best efforts /眾律國際法律事務所兩岸與編譯中心執行顧問高忠義

虎豹母(Jaguar Mom)領軍,組成了「灣區有名聲,LA有出名」的雷鬼八家將(Reggae , the Eight)樂團。去年底雷鬼八家將參加「全國阿兜啊」(National Idol)比賽,廣獲好評。台灣的電吉他酒吧連鎖企業老闆Ko桑非常欣賞雷鬼八家將的表演,覺得他們在台灣一定會大紅大紫,所以決定邀請他們到台灣,在五都的連鎖電吉他酒吧巡迴演出半年。Ko桑這次砸下重金,要打廣告、要搞宣傳,一定要捧紅雷鬼八家將。但他相當苦惱,怕萬一雷鬼八家將表演不夠賣力,他的投資就全泡湯了。Ko桑聽說英文契約裡面可以加上一條努力條款(Efforts Provision),所以他來請教在美國留學的王律師,這努力條款該怎麼寫,才能確保雷鬼八家將會用力唱、努力唱、拼命唱。

一、各種常見的努力條款

在英文契約中我們經常看到要求當事人要努力的條款,像是”best efforts”(最大努力)、” reasonable efforts”(合理努力)、”reasonable best efforts”(合理的最大努力)、”commercially reasonable efforts”(商業上合理的努力)、” good-faith efforts”(誠信的努力)、“diligent efforts”(勤奮謹慎的努力)、” commercially reasonable best efforts”(商業上合理的最大努力)、”good-faith reasonable efforts”(符合誠信的合理努力)、” every efforts”(盡一切努力)以及其他各種表示努力義務的條款。這些不同說法的努力義務在意義上有沒有差別?當事人到底應該要多努力?

二、台灣實務

在台灣,有所謂的注意義務,可分為善良管理人的注意義務、與處理自己事務同一的注意義務,以及一般人的合理注意義務。不過,注意義務跟努力又不完全一樣。

某家經營入口網站並提供網路行銷服務的業者與線上學習經營者簽訂網路連結服務的協議。線上學習業者後來認為獲得的行銷服務效果不如預期,而終止契約。線上學習業者提出的理由之一在於契約中提到「本合約期間,甲方應盡最大努力及資源安排,協助乙方課程商品廣告行銷及曝光,以利乙方課程商品之銷售及推動」。而且網路行銷業者在締約協商過程中提供了多種有關電子報行銷、Email行銷,及其他行銷服務的廣告文宣。但法院認定在雙方口頭溝通的過程中,行銷服務業者提到除了提供入口連結以外,其他行銷服務是要個別商議評估。「尚難認被上訴人確有透過網站資源主動為上訴人提供其他廣告、促銷與宣傳等服務之義務。」(註1)簡言之,法院不太看重「最大努力」這四個字。

  但在另外一件訴訟中,台灣廠商與外國軟體開發商簽訂軟體授權契約,契約約定授權廠商應「盡最大努力以去除任何經被授權人書面報告之重要偏差」,但授權廠商並未爭執其有無盡努力義務,而是爭執被授權廠商用電子郵件通知不算書面報告,且不符合契約中的通知條款。法院認定通知條款並未限制書面是什麼樣的書面,所以電子文件也算是書面。而後法院直接認定沒有除去軟體瑕疵就是違約(註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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個人資料保護法之刑罰規定 / 律師 吳英志  總編輯法學博士范國華主持律師


關於個人資料保護法刑罰條款之規定,見於該法第41條、第42條、第43條、第44條、第45條及第46條,一一臚列如下:


41條(刑罰)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六條第一項、第十五條、第十六條、第十九條、第二十條第一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二十一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A violation to Paragraph 1 of Article 6, Articles 15, 16, 17, 19 and Paragraph 1 of Article 20, or an order or disciplinary action of the limitation on international transmission made by the government authority in charge of subject industry at the central government level in accordance with Article 21 which may harm other people’s rights should be imposed of a sentence or custody of no more than 2 years, or a fine of no more than NT$200,000, or both.

A person who intends to commit the crime in the preceding Paragraph should be imposed of a sentence of no more than 5 years and a fine of no more than NT$1,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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營業秘密法之刑罰規定 / 律師 吳英志  總編輯法學博士范國華主持律師

關於營業秘密法刑罰條款之規定,見於該法第13條之1、第13條之2、第13條之3及第13條之4,一一臚列如下:

13條之1(刑罰處罰)(Criminal Liabilities)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營業秘密所有人之利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竊取、侵占、詐術、脅迫、擅自重製或其他不正方法而取得營業秘密,或取得後進而使用、洩漏者。

二、知悉或持有營業秘密,未經授權或逾越授權範圍而重製、使用或洩漏該營業秘密者。

三、持有營業秘密,經營業秘密所有人告知應刪除、銷毀後,不為刪除、銷毀或隱匿該營業秘密者。

四、明知他人知悉或持有之營業秘密有前三款所定情形,而取得、使用或洩漏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科罰金時,如犯罪行為人所得之利益超過罰金最多額,得於所得利益之三倍範圍內酌量加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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飼料管理法之刑罰規定 / 律師 吳英志  總編輯法學博士范國華主持律師


關於飼料管理法刑罰條款之規定,見於該法第26條及第27條,一一爐列如下:


26條(違法製造、加工、分裝或輸入之刑罰)

製造、加工、分裝或輸入第二十條第一款至第三款之飼料或飼料添加物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拘役,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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例句一:

The Bar’s Right to Terminate Agreement for Material Breach of the Band. If one or more Material Breaches of the Band Partnership occurs, the Bar Company may terminate this Agreement immediately by giving 3 days’ prior Notice to the Band Partnership.

例句一就是一個裁量選擇句。給付義務的反面就是受領給付的權利。但是裁量選擇跟受領給付的權利不太一樣。受領給付的權利通常是契約的主軸,像是受領買賣標的。但裁量選擇是較周邊的事項,像是解除或終止契約、發送通知的方法、將契約權利或義務移轉給第三人、認定違約、聲請拍賣擔保品等(註1)。受領給付義務,通常必須看義務人臉色,所以義務人該做的事不做,或做了不該做的事,要用違約責任相繩。但裁量選擇看重的是權利人可以做什麼事情,權利人自己做了就做了,相對人連擋都擋不了。像是如果發生房東可以終止契約的情況,房東下達逐客令,講了就生效,一言既出,駟馬難追,房客也沒什麼辦法干擾讓通知不生效,所以不太需要考量義務人搗蛋時,怎麼用違約責任處理他。但是當然房東一通知終止租約,房客就要在期限前搬空,這搬空又變成一項給付義務,要看房客臉色,所以不搬空就要用違約責任處理。

(一)裁量選擇句的寫法

在英文契約裡,裁量選擇句的寫法很簡單,就是主詞加上may,再加上動作。主詞必定是契約當事人,其他人能做什麼,不能做什麼,並不是契約要談的。緊緊抓住may一個字就好,簡單明瞭,不要用其他任何字或加其他字,不要講”have the right to”, ”shall have the right to”, “is entitled to”, “ is authorized to”, “be free to”, “may .. but is not required to”, “may at its sole discretion”, “A grant B the right to”。(註2)同樣的,在裁量句裡也是寧可主動,不要被動。盡量用主動式來寫。

裁量選擇句時常也會加上條件。例如,房東不是隨便就能終止契約,要發生特定情況,例如房客連續兩個月不繳房租,經過催討還不繳,才能終止契約。

(二)明示其一,排除其他v.約所不禁,即為可行

在寫裁量選擇句時要留意,明示當事人一方可以做某件事,到底是說當事人只能做這件事,還是當事人可以做這件事,也可以做別件事。例如契約裡的紛爭解決條款寫「當事人就本契約所生的糾紛,向台北地方法院提起訴訟以解決。」那能不能向高雄地方法院提起訴訟呢?或者在轉讓條款裡寫「建商得將本契約之權利與義務移轉由關係企業承受。」那建商能不能將契約權利義務移轉給非關係企業承受呢?當然可以查找契約所適用的準據法,不過在跨國交易中還是在契約裡寫清楚最直接了當。

如果要明示其一排除其他,就寫「當事人就本契約所生的糾紛,除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外,不得向其他法院提起訴訟以解決。」中文的「除…以外」本身有些曖昧,可能是besides,也可能是except for,通常需要看下一句怎麼寫。「除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外,不得向其他法院提起訴訟以解決」的「除…以外」是except for,也就是專屬的合意管轄。「除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外,亦得向其他法院提起訴訟以解決」的「除…以外」是besides,也就是非專屬的合意管轄。當然我們可以講得更簡單「當事人合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本契約所生一切糾紛的第一審專屬管轄法院。」英文契約怎麼表示呢?此處我們必需想清楚我們到底要什麼。我們不能逼當事人一定要打官司,當事人可以自己談判,也可以找第三人調解,還有很多alternative dispute resolution。所以我們不能說「當事人應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提起訴訟」。

有三種可行的做法,一種是轉成不作為的給付義務句,再加上但書「當事人就本契約所生糾紛,不得向任何法院提起訴訟,但臺灣臺北地方不在此限」。(” Except for Taiwan Taipei District Court, neither party may bring a legal action or proceeding against any other party for any dispute arising out of or relating to this Agreement or the transactions it contemplates in any court ”)第二種是用條件句來表示,「如果當事人擬提起訴訟,應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起訴」。(”Any party bringing a legal action or proceeding against any other party for any dispute arising out of or relating to this Agreement or the transactions it contemplates shall bring the legal action or proceeding in Taiwan Taipei District Court ”)(註3)第三種是先講當事人可以做什麼,再限制但是應該如何做,例如「當事人得提起訴訟,但應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起訴」。(”Any party may bring a legal action or proceeding against any other party for any dispute arising out of or relating to this Agreement or the transactions it contemplates, but that party shall bring the legal action or proceeding in Taiwan Taipei District Court ”)

有些人可能嘗試用”may …only”來限制裁量空間。在某些情況下,這麼做是可行的,不過留意將only緊貼著被限制的對象,放在被限制的對象前面,而不是may的後面,其實在中文裡較不會發生這種問題,例如「出租人只能依據第十條指定的方法通知終止租約」,用英文說應該是,”Landlord may notify tenant of termination only in accordance with the methods stipulated in Article X.”,而不是”Landlord may only notify tenant of termination in accordance with the methods stipulated in Article X.”有時候用”may …only”來限制裁量選擇是完全不通的,這時候就用前面提到的三種解套方法來處理。(註4)

而如果只是例示契約當事人的某項權利,就講清楚也可以做其他屬性相同的事,例如「亦得向其他法院提起訴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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證券交易法的刑罰規定 / 律師 吳英志  總編輯法學博士范國華主持律師 

關於證券交易法刑罰條款之規定,見於該法第171條、第172條、第173條、第174條、第174條之2、第175條與第177條,一一臚列如下:

證券交易法第171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上二億元以下罰金:

一、違反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項、第 一百五十七條之一第一項或第二項規定。

二、已依本法發行有價證券公司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或受僱人,以直接或間接方式,使公司為不利益之交易,且不合營業常規,致公司遭受重大損害。

三、已依本法發行有價證券公司之董事、監察人或經理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職務之行為或侵占公司資產,致公司遭損害達新臺幣五百萬元。

犯前項之罪,其犯罪所得金額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千五百萬元以上五億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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勞動基準法之刑罰規定 / 律師 吳英志  總編輯法學博士范國華主持律師

關於勞動基準法刑罰條款之規定,見於該法第75條、第76條及第77條,一一臚列如下:

勞動基準法第75條(強制勞動禁止之違反)

違反第五條規定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七十五

萬元以下罰金。

An employer who violates the provisions of Article 5 shall be imprisoned for a term not exceeding five years, detained and/or fined a sum less than N.T.$ 750,000.

勞動基準法第76條(抽取不法利益禁止之違反)

違反第六條規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四十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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