著作權法基本概念之釐清 學習律師 蘇思鴻
一、問題
(一) 社會上常見有「OO第四台公開播映某影片,或OOKTV店公開播映某歌曲供客人歡唱」等語,試問:著作權法有無「公開播映」之用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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著作權法「散布權」之權利耗盡原則 學習律師 蘇思鴻
一、問題
甲將其購買之A、B、C三本書籍,於國內出賣予乙。假設:
(一)、A書係盜版書籍(二)、B書係甲合法於美國購得(三)、C書係甲合法於國內購得,上揭三種情形可否主張著作權法之權利耗盡原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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著作權法之公開播送、公開上映和公開演出之區別 學習律師 蘇思鴻
一、問題
(一)、在公共場所單純打開電視或收音機,究屬公開播送、公開上映或是公開演出?
(二)、如果將電視節目錄製後於自營的飲食店內播放,究屬於公開播送、公開上映或是公開演出?
(三)、如果將廣播節目中的音樂錄製後於自營的飲食店內播放,究屬於公開播送、公開上映或是公開演出?
(四)、如果將電視或廣播透過擴音器加強效果,究屬於公開播送、公開上映或是公開演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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著作權法之公開播送權 學習律師 蘇思鴻
一、問題
(一)、甲為A音樂之著作人;乙經甲之同意後,將A音樂製作為CD。丙未得任何人之同意,逕將該CD於電台上播放。丙侵害甲、乙何種著作財產權?
(二)、甲所為之表演,乙經甲同意後將甲之表演錄製為視聽著作。丙未得任何人之同意,逕將該視聽著作於電視上播放,丙侵害甲、乙何種著作財產權?
二、分析
題(一)甲為A音樂之著作人;乙經甲之同意,將A音樂製作為CD,此時乙製作的CD係錄音著作,嗣丙在電台播放該CD,依著作權法第24條第1項規定,著作人除本法另有規定外,專有公開播送其著作之權利。而公開播送依同法第3條第1項第7款,係指基於公眾直接收聽或收視為目的,以有線電、無線電或其他器材之廣播系統傳送訊息之方法,藉聲音或影像,向公眾傳達著作內容。由原播送人以外之人,以有線電、無線電或其他器材之廣播系統傳送訊息之方法,將原播送之聲音或影像向公眾傳達者,亦屬之。準此,丙播放CD之行為,係公開播送甲之音樂著作及乙之錄音著作,除有合理使用之情形外,若未得該等著作人之同意,係侵害其等之著作財產權(公開播送權)。
題(二)甲同意乙將其表演錄製為視聽著作,丙未得任何人之同意,逕將該視聽著作於電視上播放,依前開著作權法第24條第1項、第3條第1項第7款之規定,丙之行為係侵害乙的公開播送權。惟在此須注意的是,丙有無侵害甲之表演?按著作權法第7條之1規定,表演人對既有著作或民俗創作之表演,以獨立之著作保護之。表演之保護,對原著作之著作權不生影響。原則上甲之表演以獨立之著作保護之,依著作權法第24條第1項規定,甲有公開播送其表演的權利。惟表演之本質屬「著作鄰接權」,因其保護強度不同於一般著作,故著作權法對此設有限制保護之規定。著作權法第24條第2項,表演人就其經重製或公開播送後之表演,再公開播送者,不適用前項規定。據此,甲之表演既然已被乙錄製為視聽著作,依上開條文,即不得再主張侵害其公開播送的權利。
三、結論
題(一)丙侵害甲音樂著作、乙錄音著作之公開播送權;題(二)丙未侵害甲表演的公開播送權,但侵害乙視聽著作之公開播送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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店名可否享有著作權 律師張源傑
一、案例事實
甲經營果汁店,取名「鮮果XX」;之後,乙亦經營果汁店,其菜單之飲品取名為「鮮果汁」、「鮮果牛奶」、「鮮果多多」、「鮮果特調」等,甲主張乙侵害其店名之著作權,有無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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著作權法之公開演出 學習律師 蘇思鴻
甲性喜愛唱歌,某日於台北市東區街頭,以電子琴自彈自唱張惠妹之“聽海”,試問甲的行為涉及那些著作財產權?
爭點解析
本題涉及那些著作?又其所涉之著作財產權為何?可否主張合理使用?
結論
依著作權法第3條第1項第1款,著作,指屬於文學、科學、藝術或其他學術範圍之創作,本題甲所演唱之歌曲,符合著作權法著作之定義。然本題所涉著作究有那些,依題意所指系爭歌曲原則上屬音樂著作,另依內政部台〈81〉內著字第八一八四OO二號公告之著作權法第5條第2項著作內容例示第二條〈二〉音樂著作:包含曲譜、歌詞及其他之音樂著作。此外,若甲刻意模仿張惠妹的唱腔、轉音技巧等,依著作權法第7-1條第1項,表演人對既有著作或民俗創作之表演,以獨立之著作保護之。同條第2項,表演之保護,對原著作之著作權不生影響。故甲所涉及之著作可能為音樂著作及表演,不過為了使本題單純化,表演暫不討論,因此原則上甲涉及的僅有音樂著作而已。
至於就著作人格權部分,該歌曲已被錄製成錄音著作,以專輯來發行,推定其已公開發表,且著作人格權非本題討論之重點,故暫予擱置。然甲究竟涉及那些著作財產權?依著作權法第26條第1項,著作人除本法另有規定外,專有公開演出其語文、音樂或戲劇、舞蹈著作之權利。又依著作權法第3條第1項第9款,公開演出:指以演技、舞蹈、歌唱、彈奏樂器或其他方法向現場之公眾傳達著作內容。以擴音器或其他器材,將原播送的聲音或影像向公眾傳達者,亦屬之。據此,甲的行為係公開演出著作人的音樂著作,不過在此須預先說明,“聽海”一曲原著作人與唱片公司究竟有如何協議,姑且不論;例如:將著作財產授權或讓與〈此係為解題之便,故設此條件〉,故仍以原著作人為著作財產權人。甲未得原著作人之同意,公開演出其音樂著作,則有侵權之虞。然依著作權法第55條,非以營利為目的,未對觀眾或聽眾直接或間接收取費用,且未對表演人支付報酬者,得於活動中公開演出他人已公開發表之著作。本題甲若未對現場觀眾、聽眾收取任何費用,且係自己表演,可主張著作權法第55條之合理使用,不構成著作權之侵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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著作財產權VS一般財產權 實習律師 蘇思鴻
甲從商店購買一張合法電影光碟,問甲可否燒錄該光碟?甲可否將該光碟出售給好友乙?亦或甲可否將該光碟出租於丙?
爭點分析
著作財產權和一般財產權有何不同?著作權法之重製權、散布權、出租權為何?何謂權利耗盡原則?
結論
首先應先予以釐清的是,著作財產權與一般財產權性質上有些不同,著作財產權係可以切割的概念,依我國著作權法的規定,著作財產權達11種之多,例如甲買得一本書,其擁有該書之所有權,但並未擁有該書的著作財產權,其不得為重製、改作、公開口述等行為,原則上這些屬著作權人的權利,另著作財產權可透過授權來利用,一般財產權則不可為授權;著作財產權為無體財產權,一般財產權則為有體財產體;著作財產權的讓與屬於準物權行為,一般財產權的讓與,除了債權行為外,尚須完成物權行為,動產須交付,不動產須登記等。
本題之光碟內容依著作權法第5條第1項第7款屬於視聽著作,甲燒錄該光碟的行為,屬於著作權法的重製行為,而重製權屬於著作財產權人的權利,原則上甲須得著作權人的同意,惟著作權法第51條規定,供個人或家庭為非營利之目的,在合理的範圍內,得利用非供公眾使用之機器重製已公開發行之著作。若甲是利用自家的燒錄設備重製該光碟作為備份,則不構成侵害著作權。依著作權法第59條之一,在中華民國管轄區域內取得著作原件或其合法重製物所有權之人,得以移轉所有權之方式散布之,此即為為權利耗盡原則〈德國〉,又稱第一次銷售原則〈美國〉。換言之,甲既已付費取得合法重製光碟所有權,其再以移轉所有權的方式散布之,著作權人不得再向其索費,以避免一條牛剝兩次皮,甲將該光碟出售予乙並無違反著作權法的規定。又依著作權法第60條第1項規定著作原件或其合法重製物之所有人,得出租該原件或重製物。但錄音及電腦程式著作,不適用之。據此,甲可將該光碟出租予丙〈此屬於合理使用的範疇〉。不過若該光碟片的包裝載有不得出租的文字,甲即應受該契約條款的拘束〈合理使用非強制規定,可以契約排除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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著作權法的一次刊載權相關問題 實習律師 蘇思鴻
甲期刊徵稿啟事載明:「本刊對來稿有刪改的權利。」以及「來稿經刊登,著作權歸本刊所有。」,某乙投稿時,對該內容未提出異議,試問甲可否修改以及其是否取得來稿的著作權?
爭點解析
何謂一次刊載權?對來稿予以刪修是否構成著作人格權的侵害?依提示「來稿經刊登,著作權歸本刊所有。」甲是否應此即取得著作權?
結論
依著作權法第41條規定,著作財產權人投稿於新聞紙、雜誌或授權公開播送著作者,除另有約定外,推定僅授與刊載或公開播送一次之權利,對著作財產權人之其他權利不生影響。據此,除非當事人另有約定,原則上甲僅得於其期刊刊載一次的權利,甲欲對該來稿做其他利用,例如重製、改作、編輯或出租,因事涉著作權人之著作財產權,仍需得原著作權人的同意。其二,就「本刊對來稿有刪改的權利」一事,此涉及著作人格權問題,依著作權法第17條規定,著作人享有禁止他人以歪曲、割裂、竄改或其他方法改變其著作之內容、形式或名目致損害其名譽之權利。故乙之投稿,除與甲另有約定外,甲僅取得一次刊載權,且甲不得就乙之投稿以歪曲、割裂、竄改或其他方法不當地改變,否則如因此損及乙之名譽時,即屬侵害乙之著作人格權,而須負法律上的責任。再者就「來稿經刊登,著作權歸本刊享有。」投稿者是否受此拘束?原則上這樣的文字不能拘束本題的乙,其非屬著作權法第41條所言之「除另有約定外」,而該條所指之「除另有約定」,係指乙之投稿要約與甲予以刊登之承諾,其間另有約定著作財產權之歸屬而言,例如約明乙願將著作財產權讓與甲,而甲承諾接受其讓與,故本題之甲原則上不當然取得來稿的著作財產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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搖頭公仔可受那些智慧財產權的保護 實習律師 蘇思鴻
我國旅美知名的棒球投手甲在大聯盟屢創佳績,某乙看準當下商機,竟未得其同意,仿效該投手之身形樣貌,製作成造型可愛的搖頭公仔〈娃娃〉,並將該球員投球的英姿縮小成一吋相片大小,使用於其發行筆記本、拖鞋等商品,以增加商品的買氣,某乙的行為可能涉及那些智慧財產權?
爭點解析
名人的身形樣貌受智慧財產保護否?搖頭公仔受何種智慧財產權保障?將名人身形樣貌予以縮小,使用於商品上涉及那些智慧財產權?
結論
首先知名度〈名氣〉是那一種權利?我國有無保護名氣?是否名人才享有名氣的保護?簡單的說,名氣就是個人姓名財產化的保護,姓名在我國是人格權非財產權,而在美國名氣不僅是一種財產權,更是一種智慧財產權,其是由隱私權演化而來,而此種權利並非僅存在於名人,而係人人都有,只是通常名人才會去主張,一般人比較不會主張;試想一個默默無名的人,廠商會否將其姓名或樣貌使用於其商品或服務來做廣告行銷之用,以提升其買氣?即使廠商如此為之,若他人未得該人同意,將其姓名或樣貌使用於商品或服務上,係增加該人的名氣,即使有所侵害,該人亦不會因之興訟。美國之所以將名氣認定為財產權,主要是因為財產權可以讓與或繼承,一旦認定為人格權,在權利的行使上就受到限縮,而不可否認的是,肖像或姓名這些屬於人格權範疇的權利,在利用上不可諱言地產生財產上利益,已非僅具人格權性質乃是不爭的事實,然在我國因受限於歐陸法系框架,仍堅守樣貌或姓名屬於人格權,對人民權利的保護實屬不周。據此;本題乙將甲的樣貌身形製作成搖頭公仔,可解釋成侵害甲的肖像權,但限於甲生存時才可以依民法相關規定主張財產上和非財產上損害而獲賠,至於搖頭公仔依著作權法第五條第一項各款著作內容例示〈行政命令〉,其中第二條〈四〉美術著作:包括繪畫…美術工藝品及其他之美術著作,可認定為美術工藝品而受著作權法保障。本題的乙雖有可能侵害甲的肖像權,但並不當然代表侵害著作權,端視該搖頭公仔是否為乙自行創作而定,畢竟侵害肖像權和著作權係兩碼子事,這點要特別分清楚。〈其餘部分待續〉
參拙著美國名人權法制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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