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Medium閱讀新型冠狀病毒與臺灣法院—以刑案處理為中心Zoomlaw 發表在 痞客邦 留言(1) 人氣(17)
一、案例:
某天,遠飄在中國工作的小花,在下班回家路上經過一條小河,發現有人溺水,於是急忙地抓了一根竹竿丟給溺水者,拉到一半時,發現是反目成仇的昔日同事小草,一氣之下,小花放開了竹竿,轉身離去。小草因而溺斃死亡。試問:小花需對小草的死亡承擔責任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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從維冠大樓建商脫產談脫產的合法性與被害人之權利保障
實習律師 賴奕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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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民國108年5月10日增訂刑法第一百十五條之一條文;並修正第一百十三條條文。
本次修法將大陸地區、香港、澳門等地區,納入外患罪章。原本在修法前,倘行為人未經授權,即與大陸地區為協議等行為,僅能透過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之3「違反第四條之四第四款規定者,處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二百萬元以下罰鍰。違反第五條之一規定者,處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二百萬元以下罰鍰;其情節嚴重或再為相同、類似之違反行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前項情形,如行為人為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處罰其行為負責人;對該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並科以前項所定之罰金。」來規範,而此類行為通常僅處以處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二百萬元以下罰鍰,僅於情節嚴重或在為相同、類似違反情形者,才處以5年以下有期徒刑,普遍認為處罰過輕。是本次修法後,以將此類行為納入刑法的規範,增加刑度,使外患罪章不再形同具文,且某程度上,亦帶有將中國當作是敵國之意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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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卷證資訊獲知權/實習律師黃國彰Zoomlaw 發表在 痞客邦 留言(0) 人氣(89)
今年初有報導指出,有醫衛材料的廠商在高雄榮民總醫院骨科寄賣衛材,再找來林姓骨科醫師指定使用該衛材,以銷單發票之金額20%作為「酬庸」。檢方依貪污罪起訴林醫師,惟案經高雄地方法院審理後,以醫師不具公務員身分,判林無罪。
前揭報導中所謂「醫師不具公務員身分」,更精確地來說,是指該名醫師不具刑法上定義的公務員身分,蓋公務員定義依其適用之法規有廣狹不同的定義,而要該當貪汙罪之前提,即行為人必須為刑法上的公務員。至於刑法上公務員之定義,依刑法第10條第2項規定,稱公務員者,謂下列人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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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聽電視新聞報導,某人因為犯何種罪,最高可處有期徒刑OO年,但最後法院判決下來的刑度卻與前者新聞報導中的刑度相差甚遠,為何會有這種現象?
其實,記者在新聞報導中所引述的犯罪,只是被告的可能涉及的罪名,並沒有經法院判決確定,記者在該報導中所引述的刑度,只是該名犯罪嫌疑人,所犯罪名的『法定刑度』,即所稱『法定刑』,例如,刑法的277條普通傷害罪即規定: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這邊『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就是普通傷害罪的法定刑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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近日報導,又有人因與年僅十三歲少女發生性行為而誤觸法網,法官考量行為人自首,且犯後態度佳,雙方並已達成和解,故僅判處其二年以下有期徒刑,並予以緩刑兩年。其實,性行為的本身並非是法律所要非難的,法律原則上要管的是違反他人意願強迫他人發生性行為,亦即保護的是人的性自主決定權。然而,刑法上考量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的心智尚未熟慮,為保護其身心健全發展,不宜使其過早接觸從事與性相關之事物,故而禁絕人民與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性交、猥褻行為,即便二人兩情相悅也不行,惟如行為人年齡未滿十八歲,法律上考量此等情形多是年輕情侶因相戀而自願發生,除得減輕或免除其刑外,亦須告訴乃論(刑法第227條之1、第229條之1後段參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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