USPTO正聯同FDA改善藥物專利被濫用的問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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從澳洲的經驗來思索台灣推動生技產業發展的法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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歐盟法院裁定獲得未經歐盟成員國醫療處方之醫藥產品上市授權者,不適用於其他歐盟成員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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為杜絕傳染病之發生、傳染及蔓延,我國有傳染病防治法作為規範、管理之依據。當出現傳染病或疑似可能之病例時,醫師、法醫師及相關醫事人員負有報告義務,醫師、法醫師依本法第39條第1項[1]:「醫師診治病人或醫師、法醫師檢驗、解剖屍體,發現傳染病或疑似傳染病時,應立即採行必要之感染控制措施,並報告當地主管機關。」而醫師以外之醫事人員則依第40條第1項之規定[2]:「醫師以外醫事人員執行業務,發現傳染病或疑似傳染病病人或其屍體時,應即報告醫師或依前條第二項規定報告當地主管機關。」違反者,可處新臺幣九萬元以上四十五萬元以下罰鍰[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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由於藥物對於人體健康的影響甚鉅,因此相較於照消費者保護法第24
條[1]對於產品之描述有更嚴格之規範,藥事法第75
條規定:「藥物之標籤、仿單或包裝,應依核准刊載左列事項: Zoomlaw 發表在 痞客邦 留言(0) 人氣(910)
一、前言
隨著科技進步與醫學的發展,人工生殖技術的進步,為求子多年的不孕夫妻帶來希望。為健全人工生殖的發展,保障不孕夫妻、人工生殖子女與捐贈人之權益,維護國民之倫理與健康,於民國96年3月21日公布施行人工生殖法。因代理孕母是否開放議題在當時社會未達成共識,致與代理孕母相關之部分未通過立法。然而,代理孕母的存在仍有一定的社會需求,代理孕母是否合法化的議題,近來再度被拿出來討論[1]。本文僅就98年度竹簡字第281號判決內容,加以整理。
二、案例事實簡化
甲與乙原互不認識,經丙介紹,始知乙因不孕而欲請人幫忙擔任孕母,原告自認身體尚稱健康,曾有生產經驗,願收費幫忙乙達成心願,遂96年12月於由乙指定之醫師將乙與其夫丙之受精卵植入原告體內,惟不久即告流產,該次孕母報酬,乙已陸續支付完畢。
甲於97年1月間與已約定在擔任代理孕母,且由乙按月給付2萬元做為報酬。惟植入胚胎後,不久確知懷有八胞胎,隨後經過數次減胎手術,甲之身體陸續發生不適狀況,甲於97年7月中下旬陸續分娩出胚胎,曾大量出血,僥倖撿回一命,惟嗣後仍因身體不適而就持續就醫,經醫師診斷為不孕症。甲身心受創,對乙事後置之不理感到不平。遂而起訴請求乙給付約定之報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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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前報載國內C型肝炎患者因新藥價格過於昂貴,自海外申購學名藥,甚有代購業者協助代辦。以下簡單介紹何謂原廠藥?何謂學名藥?個人輸入自用藥品申請、及代購業者可能涉及的法律規範。
(一) 原廠藥與學名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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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言:
民眾就醫時,大略只能理解該醫療處所是「診所」、「大醫院」還是「小醫院」,對於為何有些醫院看診時會有「實習醫師」在旁邊觀看?為何一樣感冒到不同「醫院」就醫,收費卻不相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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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言:
「醫療機構」是醫療領域中,提供醫療業務的核心主體。其分類常涉及醫療資源的分配與整合的判斷,尤其是否能提供醫療分區足夠的病床數,常是核心標準。又因其屬性不同,亦影響不同類型醫療機構相關財務、稅賦等經營策略。
「醫療法人」係為了促使一定規模以上的私人醫療機構永續經營,維護病人及所屬員工權益,於而民國93年修法擴大規範內容,並增加醫療社團法人類型。但由於相關賦稅、財務成本、健保給付等因素影響,修法後各類型醫療機構數量亦逐年變化[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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