WIPO發佈《新冠相關疫苗和療法專利態勢報告》了!
范國華/主持律師、吳尊傑/法務專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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生技專利說明書之撰寫 實質篇(四)/黃怡然律師
五、專利要件
生物技術專利於專利要件上,須注意之處:
(一)產業利用性
應具體說明在產業上如何利用,不能僅想當然耳羅列其功能,舉例如下:
1.蛋白質除說明其活性外,要具體說明用途。例如:具有分解脂質之活性的蛋白質X,可做為預防心血管疾病的保健用途,應用於健康食品中。而不能僅描述其有分解脂質之功能。
2.專利請求項為分離血液中特定蛋白質之方法,應說明分離出該蛋白質可以檢測某項疾病,或做為某種指標之用。而不可僅提及該特定蛋白質名稱。
3.經重組改造的特定cDNA片段,可大量產生某種蛋白質,該蛋白質可用於治療改善某種疾病。
(二)新穎性
生物技術發明於新穎性之特殊判斷舉例:
1.自然界中不存在某菌株或蛋白質的純化態,其經人工方式得到的純化態具有新穎性,不因其已存在於自然中而受影響。
2.已有相同或相類似的專利蛋白質產物,但用於生產之DNA序列並不相同者(可以產生同產物的不同DNA序列)。但要注意若是此蛋白質已存在純化的製備方式,則基因重組的製備方式不具新穎性。
(三)進步性
與先前的方法或產物相比,應具有進步性,以下為具有進步性之舉例:
1.微生物
(1)新品種:與先前品種分類學特上之徵明顯不同,或有特殊功效如顯著增強之代謝生產力。
(2)利用微生物之發明:具有顯著改良之產率。
2.重組載體、轉形體、融合細胞:要有生技領域通常知識者無法預期之功效。
3.具單一核苷酸多形性之核苷酸(SNPs):應證明該突變點於診斷方法上是生技領域通常知識者無法預期者。
4.核苷酸序列、抗原、抗體、蛋白質:即使是已知者,若具有先前所不知的功能或效果,亦被認為有進步性。
參考資料
專利審查基準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專利法實施細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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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不符合可據以實現要件之情形舉例
授予專利權的三要件(或稱專利三性)為產業利用性、新穎性、進步性,但除此之外,尚有一項重要的要件必須符合,即是「可據以實現要件」。這個要件的內涵為希望透過說明書的充分揭露,使相關領域之技術人員能瞭解內容並據以實施專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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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生物科技專利說明書記載注意事項
除一般專利說明書記載時須注意之事項外,生物科技專利說明書還有以下記載之要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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生物科技專利因其性質,撰寫說明書時尚有需要注意之規定,就實質層次而言,其要點如下:
一、申請標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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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專利法施行細則第17條第6項之規定:「發明專利包含一個或多個核苷酸或胺基酸序列者,說明書應包含依專利專責機關訂定之格式單獨記載之序列表,並得檢送相符之電子資料。」因此若專利內容包含核苷酸或胺基酸序列,也就是專利內容是DNA、RNA片段或蛋白質時,就必須在專利說明書內記載序列表,檢送相符之電子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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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國專利法第26條規定,專利說明書應包含之部分為發明名稱、發明摘要、發明說明、申請專利範圍及圖示,生技專利自然也不例外,各項分述如下:
一、發明名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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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D列印之組織或器官得否為申請專利之適格標的 (下) /專利工程師 陳詠容
於一與生殖相關的生物可專利性案件中(Diamond v. Chakrabarty),美國最高法院處理了遺傳工程細菌是否為可專利適格性的問題。該遺傳工程細菌之功能為分解原油。最高法院依據美國《專利法》第101條解釋,認為太陽底下一切人造物皆可准予專利(anything under the sun that is made by man),但排除利用自然法則、自然界之產物、物理或自然現象、抽象概念以及非應用的數學公式,因其為「人類免費共享的知識」(free to all men and reserved exclusively to none)。而遺傳工程細菌並非由自然界發現之物,法院最終決議其為非自然的製造物與組成物,其為人類精神之產物(a nonnaturally occurring manufacture or composition of matter – a product of human ingenuity)。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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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D列印之組織或器官得否為申請專利之適格標的 (上) /專利工程師 陳詠容
隨著數位科技的突飛猛進,3D列印技術之發展可謂21世紀工業革命的指標之一,3D列印在工程、時尚甚至食品等領域已相當普遍,近年來亦被核准用於生物相容性材質或生物列印,且科學家已列印無數的血管、器官組織、具功能性的耳朵,甚至重建面貌或為病患量身打造顱骨。而隨著等待器官移植人數的成長,許多醫師與科學家亦轉向利用3D列印作為一項潛在的解決方案。不似傳統製造流程係經由減除的過程,將多餘的金屬、木頭、塑膠移除後產生成品,3D列印技術乃使用加成的過程,將材料依照所選一層一層的堆疊直到創造完成。這使得任何具有數位模型或得以掃描的物品,可用任何材質支持並列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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醫藥品強制授權之再檢討(下) /專利工程師 陳詠容
目前曾實施的醫藥品強制授權案例雖有泰國強制美國製藥廠Merck授權愛滋醫藥品efavirenz案、盧安達強制加拿大授權Apo-TriAvir案與台灣強制瑞士羅氏大藥廠授權Tamiflu等案例,強制授權的規定於執行時仍有諸多困難仍待克服[1]。一來就醫藥品之專利權人(通常是藥廠)而言,專利強制授權將有損其於商業上的利益,因而如能避免則會盡量避免其專利藥品遭受強制授權,進而對於欲實施強制授權之國家政府往往給予施壓。二來依據決議內容,進口國必須具備完善的醫藥品授權法規方能實施此制度,對於未開發或開發中國家而言,建置完善的法律制度仍有待時間與立法技術之突破。即令該未開發或開發中國家擁有符合醫藥品強制授權之法制,其亦須面臨實施強制授權後,專利權人所屬國給予經濟制裁的可能[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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