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目前分類:台灣專利 (3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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眾律國際法律事務所   專利工程師  鄧旭敦

2014.03.03

 

一. 前言:

 

在專利申請案所需的諸多文件中,就功能與影響來看,申請專利範圍(Claim)可說是專利申請文件最重要的部分,其敘述為整個專利申請案的權利範圍,即獲准專利之後,申請權人得藉以伸張其合法權利之依據。

 

依據我國專利法第五十八條規定:「發明專利權範圍,以申請專利範圍為準,於解釋申請專利範圍時,並得審酌說明書及圖式。摘要不得用於解釋申請專利範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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眾律國際法律事務所   專利工程師  鄧旭敦

2014.02.25

 

一、前言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於102 年 03 月 11 日發布修正專利審查基準「誤譯訂正之申請」、「說明書、申請專利範圍或圖式之更正」及「一事不再理原則」部分規定修正,並自102年1月1日生效,對於新修正之後增修了哪些規定,在此列舉其修正內容,並比較前後之差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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眾律國際法律事務所   專利工程師  鄧旭敦

2014.02.19

 

一、 前言

 

為配合專利法第32條於102611日修正公布,故修正專利審查基準第一篇第二章、第十七章、第十八章及第二十二章相關規定,對於新修正之後增修了哪些規定,在此列舉其修正內容,並比較前後之差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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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眾律國際法律事務所   專利工程師  鄧旭敦

2014.02.18

 

一、前言
 
「發明專利加速審查作業方案」於98 年1月1日起試辦,並自99年1月1日起開始受理本方案申請,而自100年7月1日起,為符合專利制度申請案公開的精神以及落實使用者付費原則,本方案之專利申請案必須已公開。

此次修正,乃為配合103年1月1日起施行「所請發明為綠能技術相關者」可作為申請發明專利加速審查之事由,並依據專利法施行細則第2條第2項規定,修正發明專利加速審查作業方案、申請書及答客問,對於新修正之後增修了哪些規定,在此列舉其修正內容,並比較前後之差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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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眾律國際法律事務所   專利工程師  鄧旭敦

2014.02.18

 

一、前言

 

專利法第十九條:「有關專利之申請及其他程序,得以電子方式為之;其實施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明訂專利之申請及其他程序可以電子方式為之,將可促進審查效率,且有利於日後資料之運用,故依據此授權規定,擬具專利電子申請實施辦法。

本次經濟部於102126日修正發布名稱及第21016條條文;增訂第5-115-115-2條條文;並自102121日施行,對於新修正之後增修了哪些規定,在此列舉其修正內容,並比較前後之差異。

 


二、「專利電子申請及電子送達實施辦法」部分條文修正修正要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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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眾律國際法律事務所   專利工程師  鄧旭敦

2014.02.17

 

一、前言

發明創作獎助辦法於85年7月31日發布施行以來,歷經七次修正,最近一次修正之施行日期為101年2月13日。茲為配合專利法於100年12月21日修正,並於102年1月1日施行,及考量國家整體預算編列及運用,並使相關獎助規定更資明確,故修正本辦法,對於新修正之後增修了哪些規定,在此列舉其修正內容,並比較前後之差異。

二、發明創作獎助辦法修正條文修正要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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眾律國際法律事務所   專利工程師  鄧旭敦

2014.02.17

 一、前言

專利權期間延長核定辦法自86年1月1日發布施行,歷經二次修正,最近一次修正之施行日期為93年3月3日,為配合於100年12月21日修正公布之新版專利法,故修正本辦法,對於新修正之後增修了哪些規定,在此列舉其修正內容,並比較前後之差異。

二、專利權期間延長核定辦法修正條文修正要點:

(
一) 修正條文第一條修正:專利權期間延長核定辦依新版專利法第五十三條第五項規定訂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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眾律國際法律事務所   專利工程師  鄧旭敦

2014.02.14

 

一、前言
 
專利規費收費辦法於民國70102日訂定發布,前後歷經11次修正,最後修正施行日期為10211日。

 

為配合「發明專利加速審查作業方案」,修正本辦法第四條,並配合於本辦法第十一條第二項增訂修正條文之施行日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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眾律國際法律事務所   專利工程師  鄧旭敦

2014.02.14 

 

 

一、前言


李貴敏委員等26人所提「專利法增訂部分條文草案」及黃偉哲委員等16人所提「專利法第一百四十三條條文修正草案」,增訂專利法第九十七條之一至第九十七條之四條文;並修正第一百四十三條條文,經立法院於10313日下午三讀通過,並於103122日之總統府公報中公布施行。 
 

二、增訂專利法第九十七條之一至第九十七條之四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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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眾律國際法律事務所   專利工程師  鄧旭敦

2014.02.14 

一、前言
 

立法委員李貴敏、丁守中、薛凌及許忠信,針對專利法第32條、第41條、第97條、第116條及第159條所提「專利法部分條文」修正案,於102531日經立法院三讀通過,並於102611日之總統府公報中公布施行。



二、專利法第三十二條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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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前言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於103 01 16 日發布「專利審查基準第二篇第三章」部分規定修正,對於新修正之後增修了哪些規定,在此列舉其修正內容定並比較前後之差異。


二、專利審查基準第二篇第三章專利要件修正要點:

() 擬制喪失新穎性之申請人一節,在「認定時點應為後申請案之申請日」處新增補充說明:「於我國申請書、說明書、申請專利範圍及必要之圖式齊備之日」(2.6.5節)。
 
() 先申請原則之前言一節,關於發明專利間,修正第 5.1 節之記載,以符合現行專利法第 31 條第 12 項。同時,關於發明與新型專利間,修正第 5.1 節之記載,以符合現行專利法第 31 條第 4 項、第 32 條及修正前第 32 條(5.1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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眾律國際法律事務所   專利工程師 許維蓉

        2013.07.05

 

前言 :

       在美國及我國,若使用「手段功能用語」方式撰寫請求項,會被認定須回歸說明書找出對應該功能之對應結構。本文所欲探討的部份在於了解如何藉由說明書之內容認定對應該功能之結構。以便了解撰寫手段功能用語時,在說明書中之撰寫注意事項。

 

一、手段功能用語認定簡介

a、美國

美國有關手段功能用語之法源 規定於專利法112 6 如下 :

      一請求項組合中之一技術特徵可以用一手段或步驟用以完成一特定功能而無結構、材料或動作予以支持的表示方式,該請求項將被解讀為覆蓋在發明說明中所對應的結構、材料或動作(以下簡稱結構等)及其均等範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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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財法院於2012年5月31日之裁判指出,20114月間,宏碁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無線通訊裝置、無線存取網路、以及管理多分量載波之方法」之發明專利,同時聲明主張2項國際優先權,但當時並未檢附任何證明文件正本。智慧局於是通知宏碁應在同年88之前,補正優先權證明文件。惟,宏碁僅於88補送第2項優先權證明文件,及其向美國專利商標局申請第1項優先權基礎案的申請收據影本。

依(修正前)專利法第28條及施行細則第22條之規定,申請人應於申請日起4個月內檢送經國家政府證明受理之優先權證明文件正本,否則即喪失優先權。因此,智慧局遂在同年826發函通知宏碁喪失第1項優先權。宏碁不服,於提起訴願且遭經濟部訴願委員會駁回後,向法院提起訴訟。(智慧財產法院101年度行專訴字第6

宏碁方面所持之理由為:(1)所提交之美國專利商標局核發之本案第1項優先權基礎案申請收據影本,即為美國政府證明受理該美國專利申請案之證明文件,應已符合專利法第28條之規定。(2)本案第1項美國優先權基礎案為發明人於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下稱工研院)之職務發明,因而必須辦理美國代理人變更等程序,俾有權申請優先權文件。因此,本件無法如期提交優先權證明文件,實非可歸責於原告,依專利法第17條規定,應可回復原狀等語。

另有一關於是否喪失優先權主張之類似案例。2013131智財法院之裁判指出,20119月間,美商亞克朗聚合物系統公司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以含氟聚合物製成之光學補償膜」之發明專利,同時主張1項國際優先權,但當時並未檢附任何優先權證明文件。智慧局於是通知美商亞克朗聚合物系統公司應在2012年1月23日之前,補正優先權證明文件。惟美商亞克朗聚合物系統公司於2012年2月14日始補送國外優先權證明文件正本、首頁影本及首頁中譯本。然美商亞克朗聚合物系統公司因未能在法定期間內補正優先權證明文件而喪失本案優先權。美商亞克朗聚合物系統公司不服,於提起訴願且遭經濟部訴願委員會駁回後,向法院提起訴訟。(智慧財產法院101年度行專訴字第80號)。

美商亞克朗聚合物系統公司方面所持之理由為:(1)申請人僅須於4 個月優先權提出期間內,先行提出附首頁傳真本與首頁中譯本,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仍會受理其優先權之申請,並再賦予2 個月補呈正本。職是,申請人認國際優先權之法定期間性質,係認為通常法定期間而非不變期間,故得伸長或縮短。(2) 專利法明定之期間分為指定期間及法定期間,所謂不變期間僅見於民事訴訟法,綜觀專利法全文,並無不變期間之規定,參照最高行政法院89年度判字第1358號判決理由意旨可知,凡程序上為履行作為義務所定之期間,性質上並非不變期間。再者,行政法院82年11月份、86年5 月份庭長評事聯席會議決議,亦認專利申請人異議答辯之1 個月期限、舉發人補提理由與證據之1 個月期間,為通常法定期間。原告既於法定期間內向被告申請延展期間,並於原處分101 年3月6 日審定前之2 月14日前補正優先權證明文件,程序上之瑕疵已補正,原處分遽以本案優先權主張依修正前專利法第28條第3 項規定喪失優先權,訴願決定逕以原告違誤法定不變期間,駁回訴願,其認事用法顯已逸出法條明文。(3) 系爭案於100 年9 月23日在我國提出申請,故優先權正本提出之法定期限為101 年1 月23日,期間適逢我國農曆新年,故期限之末日應為101 年1 月30日。依此原告代理人即可依前揭專利審查基準第一篇程序審查及專利權管理第二章發明專利1.2.6 主張國際優先權1-2-9 頁之規定,先提出首頁影本,再於影本提出後2 個月指定期間內提出正本,即無造成系爭案優先權喪失處分之可能。(4) 縱認修正前專利法第28條規定之4 個月期間為不變期間,然該不變期間應考量人民為一定行為及準備行為所需時間之立足點之公平性,應加入在途期間之考量延長法定不變期間。(5) 原告於申請本案發明專利時已備具聲明主張優先權,並指出該案之申請日及其受理國家,倘修正前專利法第28條第2 項4 個月期間之解釋過苛,甚較國際公約嚴苛,則有損中華民國之國際形象。被告未依循巴黎公約之真正立法精神,逕作成本案發明專利優先權喪失之處分,實有悖國際公約之優先權制度之相關規定。

在專利實務上,我國准許申請人「在法定期間內」可僅檢送優先權證明文件首頁影本,爾後由專利專責機關通知申請人限期補正與該影本為同一文件之正本即可。又優先權證明文件者,乃證明申請人曾在外國申請並經受理之內容,因此證明文件絕非上述案件所說之申請收據可取代。且關於優先權證明文件,申請人若屆期未補正或補正仍不齊備者,則依(修正前)專利法第28條第2項規定,視其為未主張優先權。另須注意,由於國際優先權證明文件之檢送期限為法定不變期間,故不得申請延展(最高行政法院95 年判字第680 號判決參照)。此外,倘申請人係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延誤法定期間,得依(修正前)專利法第17條第2項規定,於其原因消滅後30日內,以書面敘明理由,向原處分機關申請回復原狀,同時補行期間內應為之行為。以上二案例訴訟之癥結點皆因未能在法定期間內補正其優先權證明文件,而喪失其優先權之主張。惟,第二案例舉用若干民法條文,以捍衛自身利益,然因專利法確已明文規定,故於此專利訴訟案件,基本上不適用民法相關條文。

綜上所述,專利申請的過程,常因區域及語言的因素讓紙本文件傳遞更加困難,因此專利申請人可參考專利電子申請實施辦法,若此案件利用電子辦法申請,則優先權證明文件若經專利專責機關與該國家或WTO 會員之專利受理機關已為電子交換者,則視為申請人已提出。如此一來便可省下紙本傳遞的時間,也可讓整體申請程序更加順利。除此之外,專利申請人宜詳閱國際優先權相關之專利法及專利法施行細則等規定,也可參考相關實施例及案例,以便瞭解更多細節。

 

參考文獻

1.台灣專利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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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在此科技爆炸、網路無國界的時代,發明人於各國申請專利已成為重要趨勢。於不同國家申請專利,由於存在一定空間距離、又各國程序規定不盡相同,且將中文說明書正確地翻譯成官方指定語言需要耗費一段時間,因此發明人必須熟知專利法中的「國際優先權」,以保障自身的權益。

   運用國際優先權之前,應先瞭解其基本要件。依我國專利法之規定,申請人在世界貿易組織(以下稱WTO)會員或與我國相互承認優先權之外國第一次申請專利,以該外國申請之專利申請案為基礎,於12個月(新式樣為6個月)期間內在我國就相同技術申請專利者,申請人得主張該外國專利申請案之申請日為優先權日,作為判斷該申請案是否符合新穎性、擬制喪失新穎性、進步性及先申請原則等專利要件之基準日。主張國際優先權者,需於申請專利的同時提出聲明,惟現行專利法規定,倘申請人非因故意,未於申請專利同時主張優先權,或因申請書中未載明法定聲明事項,或未檢送證明文件而被視為未主張優先權者,得於最早優先權日後十六個月內,申請回復優先權主張(專利法第29條第4項參照)。應注意者,關於申請人因遲誤法定期間而申請回復原狀者,現行專利法已於第17條第2項明文排除對於國際優先權之適用。

   此外,依專利法施行細則第26條之規定,優先權證明文件須為正本,若申請人於規定期間內所檢送之優先權證明文件為影本,專利專責機關有義務通知申請人限期補正,屆期未補正或補正後仍不齊備者,則視為未主張優先權。惟,優先權證明文件正本已向專利專責機關提出者,得以載明正本所依附案號之影本代之;或者,優先權證明文件經專利專責機關與該國家WTO會員之專利受理機關已為電子交換者,視為申請人已提出。

   綜上,確認並把握優先權法定期間為主張國際優先權之專利申請人首要任務之一,優先權證明文件亦須準備齊全,其餘更詳細審查要件與規定,申請人可自行參考台灣專利法、專利法施行細則以及專利審查基準,以使主張優先權之專利申請案能夠順利審查。

 

參考

1.台灣專利法

2.專利法施行細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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由於專利制度係採行屬地主義,發明人欲在某(些)國家獲得專利權之保護,便需依該(些)國家之專利法規定,向其專利專責機關提出專利申請,並獲得審定核准公告。。然而,創作人經常因為語言、距離或市場開發之障礙、或專利布局考量等因素,無法同時在各國進行專利申請;或者由於先在一國進行申請,而造成其專利技術已經公開或實施之事實,以致無法就相同發明或創作,取得多國專利權之保護。

有鑑於此,為使創作人於國際間進行技術交流時,毋須擔心喪失在他國獲准專利之情況,於是催生了所謂的「國際優先權」制度。

「國際優先權」制度首先揭櫫於 1884 年生效的「巴黎公約( Paris Convention )」。該公約之第四條明定:「會員國國民或準國民在某會員國申請專利後,再到其他會員國提出相同專利之申請時,得依專利種類之差異,分別給予一年或六個月的優先權期限。」其中,發明與新型專利之優先權期限,係自在國際間第一次提出專利申請之申請日起十二個月內,而新式樣專利之優先權期限則為六個月。

簡言之,申請人只要於上述優先權期間內,在其他會員國就相同發明或創作申請專利者,得主張該外國專利申請案之申請日為「優先權日」,而將專利要件實體審查之基準時點,提早至該外國專利申請案之申請日,此即「國際優先權」制度。

我國已於民國83年修正專利法時,導入國際優先權制度,然我國並非巴黎公約之會員國,如此對於我國發明或創作人向外國申請專利至為不利。透過我國政府積極的爭取加入世界貿易組織( WTO ,終於在2002年1月1日,我國如願以償的成為WTO之會員。由於WTO會員皆應遵守巴黎公約及與貿易有關智慧財產權(TRIPS)協定,故WTO會員彼此間皆應享有優先權。亦即,我國賦予WTO會員在我國申請專利時主張優先權之權利,而其他WTO會員依照規定亦應受理我國申請案主張之優先權。

我國專利法第28條規定:「申請人就相同發明在與我國相互承認優先權之國家或世界貿易組織會員第一次依法申請專利,並於第一次申請專利之日後十二個月內,向我國申請專利者,得主張優先權。申請人於一申請案中主張二項以上優先權時,優先權期間之計算以最早之優先權日為準。外國申請人為非世界貿易組織會員之國民且其所屬國家與我國無相互承認優先權者,如於世界貿易組織會員或互惠國領域內,設有住所或營業所,亦得依第一項規定主張優先權。並且主張優先權者,其專利要件之審查,以優先權日為準。」

惟應注意,WTO會員向我國主張之專利(或商標)優先權日,不得早於91年1月1日。最高行政法院95年度判字第01281號即為與此有關之判決,有興趣之讀者可上網自行查閱。

 

參考文獻

1.台灣專利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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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般發明或新型之申請案,其專利要件之審查以申請日為準;若發明或新型之後申請案同時主張優先權者,則其專利要件之審查以優先權日為準,因此並不會因為在優先權日至申請日之間有已見於刊物、已公開實施、已為公眾所知悉、申請在先而在申請後始公開或公告之申請案或有同一發明或新型同日申請之申請案等不符專利要件之事由,而被核駁。

在國內優先權(二)中概述優先權之三態樣及形式審查要件,此文重點則在於實體審查之要件與注意事項。首先針對國內優先權之實體要件加以敘述:

(1)後申請案應就先申請案記載於專利說明書、申請專利範圍或圖式中的相同發明或新型主張優先權。

(2)判斷是否為「相同發明」,即二個以上申請案間任一請求項所載之發明或新型相同者。

(3)主張複數國內優先權時,各請求項中之申請標的應符合發明單一性之規定。單一性意即二個以上之發明於技術上相互關聯而屬於一個廣義發明概念者,得於一申請案中提出申請。專利法所稱二個以上發明「屬於一個廣義發明概念」,指二個以上之發明,於技術上相互關聯。技術上相互關聯,指請求項中所載之發明應包含一個或多個相同或對應的特別技術特徵,其中特別技術特徵(specialtechnical feature)係使申請專利之發明整體對於先前技術有所貢獻之技術特徵,亦即相較於先前技術具有新穎性及進步性之技術特徵。二個以上之發明屬於一個廣義發明概念者,即具發明單一性。

(4)判斷後申請案申請專利範圍各請求項之優先權主張是否認可,係以先申請案說明書、申請專利範圍或圖式為依據,而不單以申請專利範圍為準。未出現在先申請案申請專利範圍中之技術內容,但已記載於說明書或圖式者,仍可以在後申請案中被撰寫為新的請求項。

(5)先申請案中未曾被主張優先權之發明或新型,仍可以在其他後申請案中被主張優先權,但相同的發明或新型不得被複數後申請案主張優先權,以免產生一發明二申請之情況。

其次則進一步敘述審查之注意事項:

(1)若先申請案為未完成之發明或新型,後申請案所記載者為已完成之發明或新型,則後申請案無法對該先申請案主張優先權。

(2)若先申請案為生物材料或利用生物材料之發明,後申請案主張國內優先權時,須注意先申請案是否已依專利法之規定寄存該生物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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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國內優先權包含下列三種態樣:

(1) 一般優先權:在我國申請專利並主張優先權之申請案(以下稱後申請案),其申請專利範圍中所記載之發明已全部揭露於一件申請人據以主張國內優先權之本國基礎案(以下稱優先權基礎案)中,該後申請案以該優先權基礎案主張優先權者,稱為「一般優先權」。

(2) 複數優先權:後申請案申請專利範圍中所記載之複數個發明已全部揭露於多件優先權基礎案中,而該後申請案以該多件優先權基礎案主張優先權者,稱為「複數優先權」。

(3) 部分優先權:後申請案申請專利範圍中所記載之複數個發明中之一部分已揭露於一件或多件優先權基礎案,而該後申請案以該一件或多件優先權基礎案主張優先權者,稱為「部分優先權」。

承國內優先權(一)中所述,申請人須於申請時一併提出主張優先權之聲明,為維持專利程序之穩定性,此種聲明並不容後補。為了儘可能地排除可專利性之障礙,縮小審查時可能據以核駁之引證案之搜尋範圍,申請人在主張優先權時應格外注意,是否存在主張複數優先權之情況。

以下更進一步地整理國內優先權之形式審查要件。

(1)優先權期間不得延長或累積:先申請案中所記載之發明或新型已經依專利法第28 條或第30 條規定主張國際優先權或國內優先權者,不得為後申請案再次據以主張國內優先權,否則會實質延長優先權期間。惟先申請案中未主張優先權之部分,則無此限制。例如先申請案甲係以發明A為請求標的;申請人在一年內提出請求標的包含發明A與B之先申請案乙同時就申請案甲主張優先權;申請人更於其後一年內提出後申請案,請求標的包含發明A、B與C,並就先申請案乙主張優先權。此時由於對發明A累積主張優先權,不發生優先權之效果。僅發明B可以先申請案乙的申請日承認優先權。

(2)一發明一申請;同一先申請案不可被複數後申請案主張國內優先權,如此即違反一發明一申請之原則。

(3)分割案或改請案不得作為國內優先權之基礎案:申請案若為另一申請案所分割出之申請案,或為改變欲申請專利類型後之改請案,因該分割案、改請案已援用原申請案之申請日,故不得再被後申請案據以主張國內優先權。

(4)已公告或確定不予專利之發明或新型案不得作為國內優先權之基礎案:先申請案為發明,已經公告或不予專利審定確定者、或先申請案為新型,已經公告或不予專利處分確定者,俱不得被後申請案據以主張國內優先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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所謂國內優先權即申請人在國內首次提出一發明或新型專利申請後,日後因加以補充、修正或加入新實質後,提出另一個申請案,申請人得就先申請案申請時之說明書、申請專利範圍或圖式所載之發明或新型,主張國內優先權。

國內優先權依專利法第三十條規定:「申請人基於其在中華民國先申請之發明或新型專利案再提出專利之申請者,得就先申請案申請時說明書、申請專利範圍或圖式所載之發明或新型,主張優先權。但有下列情事之一,不得主張之:

一、自先申請案申請日後已逾十二個月者。

二、先申請案中所記載之發明或新型已經依第二十八條或本條規定主張優先權者。

三、先申請案係第三十四條第一項或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規定之分割案,或第一百零八條第一項規定之改請案。

四、先申請案為發明,已經公告或不予專利審定確定者。

五、先申請案為新型,已經公告或不予專利處分確定者。

六、先申請案已經撤回或不受理者。

前項先申請案自其申請日後滿十五個月,視為撤回。

先申請案申請日後逾十五個月者,不得撤回優先權主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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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灣專利法之新穎性審查係採「絕對新穎性」原則,亦即只要申請前已見於刊物、或已公開使用、或已為公眾知悉者,無論國內或國外,皆將喪失新穎性。(絕對新穎性之比較標準為世界任何地方公開之技術;相對新穎性之比較標準為該法制地區內,只包含國內。)

 

專利法第二十二條規定:「可供產業上利用之發明,無下列情事之一,得依本法申請取得發明專利:

一、申請前已見於刊物者。

二、申請前已公開實施者。

三、申請前已為公眾所知悉者。

發明雖無前項各款所列情事,但為其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申請前之先前技術所能輕易完成時,仍不得取得發明專利。申請人有下列情事之一,並於其事實發生後六個月內申請,該事實非屬第一項各款或前項不得取得發明專利之情事:

一、因實驗而公開者。

二、因於刊物發表者。

三、因陳列於政府主辦或認可之展覽會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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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灣專利法第二十三條「申請專利之發明,與申請在先而在其申請後始公開或公告之發明或新型專利申請案所附說明書、申請專利範圍或圖示載明之內容相同者,不得取得發明專利。但其申請人與申請在先之發明或新型專利申請案之申請人相同者,不在此限。」

基本概念:

1. 所謂公開係指先申請案為發明之狀況。依專利法第三十六條規定:「專利專責機關接到發明專利申請文件後,經審查認為無不合規定程式,且無應不予公開之情事者,自申請日後經過十八個月,應將該申請案公開之」

2. 所謂公告則指依專利法第五十二條之規定:申請專利之發明,經核准審定者,申請人應於審定書送達後三個月內,繳納證書費及第一年專利年費後,始予公告;屆期未繳費者,不予公告。」以及依第一百二十條之規定:「第五十二條第一項,於新型專利準用之。」

3. 如先申請案有撤回或不受理情事致未公開或公告,即不得據以判斷後申請案是否擬制喪失新穎性。

4. 按專利權之授與,係採一發明一申請主義。既已有先前技術存在而欠缺新穎性,自不得授與專利。但發明專利之申請人與申請在先之發明或新型專利申請案之申請人相同者,不在此限。應注意,先、後申請案之發明人是否相同在所不論,只要申請人相同即可。

5. 申請案之申請日及申請人,係就申請書所載者予以認定。若經認定為兩案具有相同申請人,即使事後因變更、繼承或合併等事由而有申請人不一致之情形,原相同之認定仍為有效。若係共同申請之情況,須兩者之申請書所載之申請人完全相同,始得認定為相同。

6. 先申請案(引證案)僅限於國內發明或新型申請案,且在審查時已公開或公告。

結語:

綜合以上得知,擬制喪失新穎性僅適用於不同申請人在不同申請日有先、後兩申請案,且先申請案僅限於在審查時已公開或公告之國內發明或新型申請案。審查時係以後申請案之申請專利範圍所載內容為對象,逐一比對申請日之後始公開或公告之先申請案所附說明書、申請專利範圍或圖示之內容,若兩申請案內容實質上相同,則後申請案不得取得發明專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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