眾律國際法律事務所 林鈺琪
(二)可否以侵權行為為請求權基礎
因凶宅而造成之房屋價值貶值,主要係受到交易人心理因素所影響,應係屬「純經濟損失」。乃是加諸於被害人財產上的一種不利益,而非針對某特定財產或特定人本身,該損失具抽象性,因此依據被害人在損害發生原因前後之財產差額來計算,而與具體的物或人身損害無關。而此種「純經濟損失」之保護,於民法第184 條第1 項應認非屬「權利」,僅係「權利以外其他法律上受保護之利益」。故以侵權行為為請求權基礎,實有不當。參見桃園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284號判決。
(三)內政部函釋「凶宅」之認定標準
內政部97年函釋[1]指出,原頒訂之不動產說明書應記載事項,尚無應記載「凶宅」事宜。惟按內政部92年6月間公告修正之「不動產委託銷售契約書範本」附件一「不動產標的現況說明書」項次11內容,「本建築改良物(專有部分)於賣方產權是否曾發生兇殺或自殺致死之情事」,係指賣方產權持有期間,於其建築改良物之專有部分,曾發生凶殺或自殺而死亡、或有求死行為致死;但不包括在專有部分遭砍殺而陳屍他處之行為。
(四) 結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