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公司是一家知名網路藥妝鋪,與B網路行銷公司簽訂契約,約定由B公司募集網路部落格寫手,為A公司相關產品撰寫試用心得等。其具體執行方式為,B公司提供旗下部落格寫手特定連結之網址,網址中間置入一特定之識別碼作為來源識別(例如asp?member=kb000007382,由網路部落格寫手將該網址直接置入推薦文章下方,或置入部落格側欄連結中,若消費者點擊此連結並進行消費時,系統即會追蹤到B公司即得與A公司進行拆帳賺取一定比例傭金,與傳統單純計算點擊數之廣告並不相同。其後,再依B公司與部落格寫手之間之約定,由B公司將傭金固定比例撥予各該部落格寫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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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A公司與B公司約定上述行銷方法,詎料B公司竟將上述加入來源識別碼之網址,未經A之同意,直接向各大知名入口網站登記購買搜尋引擎廣告,使得本來單純搜尋A公司之人(例如本來早就知道A公司的消費者,想要消費,就於入口網站鍵入A公司的名字)也會誤點該連結,使A公司產生為數龐大的應付傭金。


here & there  

 

案例分析

A公司與B公司之間雖訂有一契約,惟該契約之內容並不涵蓋搜尋引擎廣告,A公司之所以願意訂定契約,並給付高額比例傭金,在於透過眾多部落格寫手之推薦文章,可以達到「口碑行銷」的功效,而所謂口碑行銷,是指利用口耳相傳的方式將產品的優點或好處傳達給身邊的親友,現今網路發達,許多資訊皆來自他人於部落格或社群網站的經驗分享,這就是口碑行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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然而相反的,點擊搜尋引擎關鍵字廣告之人,往往已經是潛在的消費者,已經知道該使用那些關鍵字(甚至直接用公司或商品的名字)進行搜索,所以正常來說,若業主向入口網站購買搜尋引擎廣告(關鍵字廣告),是直接計算點擊次數收費的,例如每1000次收取若干廣告費等,而不涉及營業額比例傭金之抽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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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公司與B公司之間雖訂有一契約,惟並不代表即一概排除民法無因管理條文之適用,因為就「搜尋引擎廣告」此一項目,並不在當事人之契約裡(A公司若要購買搜尋引擎廣告,直接向入口網站購買就好了,手續又不多,何苦再透過中間機構,被多抽一筆高額傭金?)B聯盟行銷平台未經A公司之同意,將已經置入來源識別碼之網址購買搜尋引擎廣告(請見Here圖),排斥網友經搜尋點擊未經置入識別碼之官方網址(請見There圖)之機會,B公司係為自己之利益,明知為A公司之事務,仍為管理,應構成民法第177條第2項「不真正無因管理」,或稱「不法管理」。據此,就點擊該搜索引擎廣告進入消費之帳款部分,B公司不得向A公司請求給付該部分高額比例傭金。此條文之立法目的,在於防止為謀自己暴利,而任意管理或加工他人財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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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第 177 第一項:「管理事務不合於前條之規定時,本人仍得享有因管理所得之利益,而本人所負前條第一項對於管理人之義務,以其所得之利益為限。」第二項:「前項規定,於管理人明知為他人之事務,而為自己之利益管理之者,準用之。」後者即為「不法管理」之民法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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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例相關文章,請見「未經同意替他人打廣告之背信討論」一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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