如何保衛住居之「日照權」

眾律國際法律事務所 實習律師陳映青

2012-03-08

 

      「日照權」之衝突發生於新大樓與舊矮房之間。若新大樓之建案違反《建築技術規則建築施工編》第23條之相關規定時,依最高行政法院99年判字第504號判決之見解,矮房住戶即得對新建案之建照主張侵害「日照權」之違法,要求主管機關撤銷該建案。下僅就行政主張方面,敘述如下。

壹、 陳情

1. 行政程序法第168條:

「人民對於行政興革之建議、行政法令之查詢、行政違失之舉發或行政上權益之維護,得向主管機關陳情。」

2. 當矮房住戶因該違法建築執照之核發,致其「日照權」將受侵害者,自得提出陳情書和相關證據,向主管機關提出陳情。

貳、 撤銷訴願

1. 訴願法第1條第1項:

「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但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2. 訴願法第18條:

「自然人、法人、非法人之團體或其他受行政處分之相對人及利害關係人得提起訴願。」

(1) 依上述規定,凡處分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即得以行政處分違法或不當為由提起撤銷訴願。所謂利害關係人,依最高法院75年判字第362號判例之見解,係指「法律上利害關係」。

(2) 又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469號解釋理由書之意旨,應依「新保護規範理論」判斷之,若法規範目的含有保障特定當事人之意旨,並給予其法律上權利者,其即屬法律上利害關係人,具備訴願權能。

3. 依最高行政法院99年判字第504號判決之見解,《建築技術規則建築施工編》第23條為「日照權」之保護規範。故矮房住戶因該違法建案之核准,致其「日照權」有受侵害之可能,自得以利害關係人之身分,依訴願法第1條第1項、第18條之規定提起撤銷訴願。

參、 撤銷訴訟

1. 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

「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訴願逾三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訴願決定期間逾二個月不為決定者,得向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

(1) 同上[壹、二、]所述,利害關係人之訴訟權能在撤銷訴訟上亦採保護規範理論。

(2) 又撤銷訴訟係採「訴願前置主義」,須先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或有1.)提起訴願逾三個月不為決定、2.)延長訴願決定期間逾二個月不為決定、3.)行政處分已經聽證或相當訴願程序而不服其決定,或有4.)同條第3項情況之例外事由,方得為之。

2. 故,同前所述,矮房住戶依最高行政法院99年判字第504號判決之見解具有訴訟權能。若其經訴願程序而未獲救濟,或有無需訴願先行之例外事由,即得以該建案核准處分違法為由對之提起撤銷訴訟。

肆、 停止執行

1. 訴願法第93條:

第2項—

「原行政處分之合法性顯有疑義者,或原行政處分之執行將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並非為維護重大公共利益所必要者,受理訴願機關或原行政處分機關得依職權或依申請,就原行政處分之全部或一部,停止執行。」

第3項—

「前項情形,行政法院亦得依聲請,停止執行。」

2. 訴訟法第116條:

第2項—

「行政訴訟繫屬中,行政法院認為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得依職權或依聲請裁定停止執行。但於公益有重大影響,或原告之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不得為之。」

第3項—

「於行政訴訟起訴前,如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行政法院亦得依受處分人或訴願人之聲請,裁定停止執行。但於公益有重大影響者,不在此限。」

(1) 訴願及訴訟程序,依訴願法第93條第1項、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係採「執行不停止主義」,雖提起訴願、訴訟,執行程序亦不因而停止。惟,在執行將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當事人即得聲請停止執行。

(2) 建築執照發給後,建商即得進行建造作業,未免繼續建造日後判決作成後將生難以回復之損害,矮房住戶於提起訴願和訴訟時,並得聲請停止執行。

伍、 代結論

  上述之主張尤須注意證據提出方面,宜仔細描述建物間之方味、距離、仰角度數,並依中央氣象局台灣四季仰角與方位角資料作成「日照分析表」或模擬圖型等,以滋證明係爭建築執照之核准確將違反《建築技術規則建築施工編》第23條之相關規定。

  另,除行政主張外,若受有損害者,自亦得以「日照權」受侵害為由依民事程序求償。

 

 

參考資料與連結:

1. 《建築技術規則建築施工編》。

2. 最高行政法院99年判字第504號判決。

3. 最高法院75年判字第362號判例。

4. 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469號解釋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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