親權改定及保全程序

眾律國際法律事務所 實習律師陳映青

2012-03-09

壹、案例:

     甲男、乙女育有一子丙,然其婚姻不睦,甲男並常對乙女施暴,乙女為求自保遂與甲男離婚,並協議將未成年子女丙之親權交由甲男行使。後甲男赴國外工作後失聯,丙實際上均由乙女照顧。問:乙女欲取得丙之親權,應如何申請親權改定?又改定前乙女得否代丙行使親權?

貳、實務見解

一、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2039號判決

    「夫妻之一方,對於未成年子女之監護權,不因離婚而喪失,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五條規定,由一方監護者,不過他方之監護權一時的停止而已,任監護之一方死亡時,該未成年之子女當然由他方監護。」

二、法院裁判未成年子女親權行使之研究-以「士林地方法院受理事件」為例[1]

法官酌定親權之考量因素統計-

1. 民國93年:「經濟狀況」於離婚訴訟事件中排名第二位。

2. 民國93~95年:「子女意願」及「親子互動關係」於離婚訴訟事件及子女監護事件同列為前四大重要因素,「經濟狀況」則非屬之。

3. 民國95年:「經濟狀況」進入第五大重要因素。惟此主要係因聲請事由和聲明方式所致。[2]

參、離婚子女之親權-協議、酌定、改定

一、 相關規範

     夫妻離婚後,得依民法1055條第1項之規定「協議」未成年子女之監護權,或由法院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若該協議對於子女不利者,依同條第2項,法院並得依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為子女之利益「改定」之。

     關於法院衡量「子女最佳利益」時,依民法第1055條之一規定,除應參考社工人員意見,審酌一切情狀外,並應注意下列事項:

1. 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

2. 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

3. 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

4. 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

5. 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

     依非訟事件法第125條第1項,法院為審酌子女之最佳利益,得徵詢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意見或請其進行訪視,針對上述所列事項進行事實調查並提出意見。若子女為滿7歲以上之未成年人時,依同法第128條之規定,除有礙難情況或恐有害子女健康之情況外,法院並應聽取子女之意見。

二、 本案解析

     本件,乙女得以甲男身為親權人卻長期失聯,未盡保護教養之義務;或以其有家暴前科,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聲請法院「改定」其為親權人。此外,未成年人丙或主管機關、社福機構等利害關係人亦得以上述事由聲請改定親權人。

     關於證據方面,非訟程序係採「職權調查主義」,法院會依職權調查調查及徵詢相關意見,其中尤以子女意見及社工評估報告為中心。惟,當事人亦得主動提出相關證據,輔助關於「子女意願」、「親子互動關係」和「經濟狀況」等陳述之可信度,以供法院審酌。

肆、離婚子女之親權-保全程序

一、 相關規範

     依非訟事件法第124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人於親權事件裁定前得聲請法院命為必要之保全處分。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並準用民事訴訟法之保全程序規定。

     又依民事訴訟法第538條之規定,對於爭執之法律關係,為防止發生重大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等相類情形而有必要時,得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假處分」。

二、 本案解析

     依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2039號判決之見解可知,婚姻解消後約定親權(舊稱:監護權)由一方行使者,他方之親權僅是暫時停止,若一方死亡而無法行使時,未成年子女之親權即由它方行使。

     本件,甲男僅是「失蹤」而非死亡,故在法院「改定」親權人前,乙女之親權仍屬停止狀態。惟,若未成年人丙遇有手術、契約等需由親權人決定之事項時,乙女自得提出相關事證「釋明」有發生重大損害、急迫危險或其他相似情形,聲請法院以「暫時狀態假處分」予其暫行親權之權利。

伍、代結論

     婚姻解消後,未成年子女之親權得藉由「協議」和「酌定」等方式歸由一方行使,嗣後亦得藉由「改定」之方式改由他方行使。惟在改定前,後者仍屬親權暫時停止狀態,僅在遇有發生重大損害或急迫危險等事由時,方得藉由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之方式,請求暫行親權。

 


參考資料及連結:

1. 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2039號判決。

2. 司法院,法院裁判未成年子女親權行使之研究-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受理事件」為例,司法統計,民國97年12月。

http://www.judicial.gov.tw/juds/research/3_96-4.pdf (最後拜訪日 20120309)



[1] 司法院,法院裁判未成年子女親權行使之研究-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受理事件」為例,司法統計,民國97年12月。http://www.judicial.gov.tw/juds/research/3_96-4.pdf (最後拜訪日 20120309)

[2] 同註1。

原文:「因聲請人多以相對人遺棄、未依協議或判決支付扶養費之理由聲請法院裁定,凸顯有正當工作、穩定之經濟收入來源之條件下,聲請人能提供子女無虞生活所需之優勢,故其所占比例均較離婚訴訟及一般子女監護事件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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