眾律國際法律事務所實習律師 郭凌豪
2012-03-09
案例:
阿土伯年逾75歲,育有一子一女,但皆長年居住國外。阿土伯考量子女事業繁忙,不願造成他們困擾,便與45歲的鄰居阿美結婚,並於婚後購買了別墅一棟將其贈與給阿美,希望阿美能照料其晚年生活。未料阿美接受贈與後,不僅未好好照顧阿土伯,甚至還常常對阿土伯虐待,阿土伯不堪如此,便向法院訴請離婚並且獲准,但後來也因此抑鬱而終。阿土伯過世後,其子女相當不甘心,便向法院請求撤銷阿土伯前述之贈與,要求阿美返還該別墅而由子女繼承,是否可行?
民法第412條規定:「(一項)贈與附有負擔者,如贈與人已為給付而受贈人不履行其負擔時,贈與人得請求受贈人履行其負擔,或撤銷贈與。(二項)負擔以公益為目的者,於贈與人死亡後,主管機關或檢察官得請求受贈人履行其負擔。」
案例中阿土伯所為之贈與行為,即為民法上所稱之「附負擔贈與[1]」。一般單純之贈與[2],受贈與人並無任何義務,是純粹無償、只有贈與人負義務之契約;而附負擔贈與不同之處,即在受贈與人也負有一定之義務,此義務在法律上稱為「負擔」。在法律上,附負擔贈與除適用一般贈與之規定外,民法第412到414條另有針對附負擔贈與而設之特別規定。
另,夫妻間在法律上有所謂「扶養義務」,依民法第1116-1條規定:「夫妻互負扶養之義務,其負扶養義務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卑親屬同,其受扶養權利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尊親屬同。」此義務乃本於夫妻間之人倫關係,符合法律要件而生,故與一般單純之債權債務關係不同。夫妻之一方請求對方扶養之權利(扶養請求權),因是本於身分而來,故屬於請求權人一身專屬之權利,無法讓與或繼承,並隨著請求權人死亡而消滅。但因其性質,仍是請求相對人為一定之給付行為,故雖扶養之法律關係是基於身分而來,但仍有債之關係之性質。
而有問題為,扶養權利人得否以此對己之扶養義務,作為對扶養義務人贈與附有之負擔?
原本扶養權利人與義務人間之債權債務關係,是本於彼此間之人倫、身分關係而來,並不需有其他法律關係或條件存在,權利人即得據此身分關係而有受義務人扶養之權。但如前述,因扶養關係亦為債權債務關係,只是基於彼此間之身分關係而形成,故請求扶養之權利仍屬財產權性質,只是具有人倫色彩。因此司法實務上[3]多認為,此等扶養之權利義務關係(如子女對父母或是夫妻間),在不違背一身專屬之原則下,仍得為雙方間契約之標的。亦即,在不違背一身專屬之權利義務關係下(如未約定將扶養權利讓與他人,或要求義務人對第三人扶養),應可將子女對父母,或者夫妻間之扶養義務當成贈與之負擔,該贈與契約並不會因違反公共秩序(一身專屬性)或善良風俗而無效[4]。
也因此,若贈與人已為贈與之給付,而受贈人卻不履行其負擔(盡扶養義務)時,即得適用民法第412條1項之規定,贈與人得請求受贈人履行其負擔,或撤銷贈與。即取得扶養負擔履行請求權,或是撤銷贈與權。
而在本案例中,因贈與人已死亡了,基於扶養法律關係之一身專屬性,其扶養請求權並無法由繼承人繼承而請求義務人對繼承人履行扶養負擔;但贈與之撤銷權並無此限制,故仍得由繼承人繼承,而由繼承人行使該撤銷權。
故案例中阿土伯之子女,於阿土伯死亡後,仍得向法院起訴請求撤銷該贈與,並回復為阿土伯之遺產由子女繼承。但附帶一提,於本案例之情形,因該屋為阿土伯與阿美婚後所購買,應為婚後財產,若兩人是適用法定財產制,則阿美仍可能因離婚而取得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而先行分配,其餘部分始為遺產。
留言列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