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2P技術之相關判決(下)

眾律國際法律事務所 實習律師陳映青

2012-03-13

肆、 臺灣Kuro案

一、 案例緣由:

飛行網於網站上提供kuro檔案分享軟體,並在中央伺服器建立使用者資料庫,使其網站會員於註冊繳費後,即得下載該軟體,利用此「集中式架構P2P」進行音樂檔案(mp3)之交換行為。2003年,滾石、華納、福茂等唱片公司即對飛行網股份有限公司提起著作權侵權訴訟。

二、 法院判決

1. 下載者責任

(1) 侵害行為:網站會員利用系爭網站所提供之kuro軟體下載音樂檔案(mp3)之行為,係屬音樂著作之「重製」 行為。該行為並與侵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2) 合理使用 :判斷基準-

a. 利用之非營利教育目的性質

b. 著作性質

c. 利用質量比例

d. 利用結果對市場與現值之影響

法院認定,下載者基於商業性娛樂目的下載音樂著作之整首檔案,且下載數量龐大,顯將影響原告之唱片銷售及市場拓展,並減低著作人之創作意願,不得主張合理使用。

(3) 綜上,下載未經授權音樂檔案(mp3)之行為構成音樂著作之「重製」,且逾越合理使用範圍,構成著作權之侵害。

2. 上傳者責任

(1) 侵害行為:被告為增加網站之閱覽率,購買正版CD,將其內之音軌轉換「重製」為MP3格式後上傳,顯屬違法重製行為。該行為並與侵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2) 合理使用:本判決內雖未論述,惟本人以為,從商業營利目的及著作市場現值影響角度著眼,其自不得主張合理使用。

(3) 綜上,違法重製他人音樂著作,構成著作權侵害。

3. Kuro飛行網負責人之責任

(1) 客觀上:在會員實際從事非法公開傳輸、重製之行為時,因飛行網所提供之檔案交換平台服務係一整體之服務,會員須連上其主機通過驗證,方得藉由中央伺服器所建立之檔案集中目錄,進行上傳或下載公開傳輸、重製檔案行為。故飛行網是以設立網站和提供kuro軟體之行為,與會員間分工合作完成公開傳輸、下載重製之行為,造成著作權人之侵害。

(2) 主觀上:飛行網在技術層面上有能力對於使用者上傳、下載之資訊內容進行篩選,卻放任會員違法公開傳輸、重製,是以不確定之犯罪故意,與會員間成立犯意聯絡。

(3) 綜上,飛行網之負責人客觀上與會員間共同分擔完成公開傳輸、下載重製之不法行為。主觀上違反其注意義務而與會員間成立犯意聯絡,自應同負著作權之「直接侵權」責任。

伍、 代結論

隨著科技日漸發達,著作權已不再以附著於實體為唯一之展現和傳遞方法,故著作權侵害之模式亦從傳統之印刷、複製,到網路世界之「上傳」、「下載」。

為了加強網路世界的資訊傳輸、分享效率,P2P(peer to peer / point to point )軟體出現。有認為此一軟體將如同VCR為電影世界開拓新的商機一般,為影音世界開拓新的消費領域;然而影音著作權人卻認為,此種軟體之出現,將會使其著作權利遭受莫大之威脅。

然而,就如同臺灣ezPeer案和Kuro案判決所言,P2P軟體僅為一「中性」科技產物,基於「媒介中立原則」,此一科技之產生並不當然導致著作權侵害之結果,真正影響著作權侵害是否發生之核心,無非在於使用人之使用方式。

依美國Napster案之見解,對於「集中式結構」之P2P軟體,因其具有中央伺服器得對使用者之資訊進行控管,故其容任使用人分享之行為,自構成著作權之「輔助侵害」。

惟依臺灣之實務見解,Kuro案本係採用「集中式結構」之P2P軟體,故其認定與美國Napster之見解仍屬相符。然而在ezPeer案,於起訴時全球數碼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已採用「分散式結構」之P2P軟體,在智財法院99年度刑智上更(二)字第24號判決時,法院卻推翻先前無罪之見解,認為全球數碼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仍具有會員之控制管理能力,其行為已構成著作權之侵害。

從上述見解可知,我國實務對於P2P軟體應用上企業者之管理責任方面係採趨嚴之見解。使用P2P之企業若未建立適當之管制機制,對於使用人之使用模式加以管制,日後即可能觸犯著作權之規範。

 

參考資料及連結:

1. 智慧財產法院98年刑智上更(一)字48號判決、臺北地方法院92年訴字2146號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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