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庭觀察紀錄—未設兒童安全座椅之過失

眾律國際法律事務所 實習律師陳映青

2012-03-15

 

壹、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1條第3項:

「小型車附載幼童未依規定安置於安全椅者,處駕駛人新臺幣一千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罰鍰;有關其幼童安置方式、宣導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交通部會商內政部等有關機關定之。」

貳、 實務見解

一、 單車事故

1. 新竹地院90交訴字105號判決

「按駕駛人於呼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即不得駕駛車輛,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兒童應乘坐兒童安全座椅坐於後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一條第三項、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八十九條第一項第四款、第九十四條第三項、第一百十四條第二款定有明文。被告甲○○於前揭時地駕駛自用小客車,自應注意上開規定,依當時之情形及其智識能力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致撞擊匝道安全島之路燈,使坐於前座之兒童沈牧君傷重不治死亡,則被告自有過失。」

2. 板橋地院98交簡字3071號判決

「被告為被害人鄭○○之外祖父,其於駕駛自用小客車附載被害人時,疏未注意而未將被害人安置在安全座椅上,致被害人因交通事故而死亡。」

二、 雙車事故

1. 桃園地院95壢交簡字180號判決

「被告乙○縱未在車內設置兒童安全座椅,然此顯非導致本件事故發生之原因甚明,此不過為交通規則之違反,與刑法過失責任之認定無關。」

2. 苗栗地院92交簡上字10號判決

「雖告訴人甲○○未使被害人徐○○坐安全座椅、亦未為被害人繫安全帶(經告訴人於警訊中自陳明確),致被害人受傷,而與有過失,然被害人之與有過失,為民事賠償責任過失相抵問題,仍無解於被告本身之(刑事)過失罪責。」

3. 雲林地院96交簡字1號判決

「爰審酌被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肇致本件車禍,使廖○祥、廖○茹死亡,過失程度及發生之損害均不輕,惟…,本件車禍之發生廖○祥與有過失,且過失程度甚高,廖○茹為92年02月07日出生,案發時僅3 歲4 個月又2 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1條第3 項規定,廖○祥應將該幼童安置於安全椅,廖○祥竟將廖○茹安置於車輛前座,未乘坐安全座椅,亦未繫安全帶,則廖○茹之死亡,首應歸責於廖○祥違反上開規定,未適當安置廖○茹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參、 代結論

一、 單車事故

若加害人未遵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1條第3項之規定,實務認定上即屬注意義務之違反而有過失。惟事實上,加害人除違反本規則外,多仍具有其他肇事之可歸責事由。

二、 雙車事故

依實務之見解,刑法之過失應依行為人之行為個別認定,不得主張過失相抵。且在嬰幼兒之法定代理人(或駕駛)違反係爭規範,導致嬰幼兒之損害加重時,亦僅得於民事損害賠償上主張與有過失之過失相抵。

 

參考資料及連結:

1.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1條第3項。

2. 新竹地院90交訴字105號判決、板橋地院98交簡字3071號判決、桃園地院95壢交簡字180號判決、苗栗地院92交簡上字10號判決、雲林地院96交簡字1號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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